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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新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三**司),经营范围为百货、工艺品销售、机电及其配套技术的开发、推广、服务。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2年以来,在三**司对外没有任何手工艺品代加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领导李*、杜某某、胡*(均已判刑)分别在外地多家报纸上发布:诚招加工代理,免费提供原料,产品包销,预付加工费等内容的广告。被害人联系时,该公司以加工简单易学、完成合同可退管理费等说辞并现场演示闪光豆、汽车坐垫、手链的制作方法诱骗被害人交纳2800~6800元不等的管理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以产品不合格为由,不支付或支付极少的加工费,反复要求被害人返工,致使被害人加工的产品合格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从而将被害人缴纳的管理费非法占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分工合作,分别充当“业务经理”、“技术员”、“会计”等角色负责接待、签合同、技术指导等,骗取被害人信任。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19日,该公司以上述手段累计签订合同18笔,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等人管理费共计953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新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三**司),经营范围为百货、工艺品销售、机电及其配套技术的开发、推广、服务。法定代表人刘某某。2012年以来,在三**司对外没有任何手工艺品代加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领导李*、杜某某、胡*(均已判刑)分别在外地多家报纸上发布:诚招加工代理,免费提供原料,产品包销,预付加工费等内容的广告。被害人联系时,该公司以加工简单易学、完成合同可退管理费等说辞并现场演示闪光豆、汽车坐垫、手链的制作方法诱骗被害人交纳2800~6800元不等的管理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以产品不合格为由,不支付或支付极少的加工费,反复要求被害人返工,致使被害人加工的产品合格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从而将被害人缴纳的管理费非法占有。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分工合作,分别充当“业务经理”、“技术员”、“会计”等角色负责接待、签合同、技术指导等,骗取被害人信任。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19日,该公司以上述手段累计签订合同18笔,共骗取被害人葛某某等人管理费共计95300元。明细如下:

1、2012年2月27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岳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后在被害人再三要求下退还2500元。

2、2012年4月28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周*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

3、2012年6月2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李*甲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4、2012年7月1日,该公司与被害人丁*(吴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3800元。

5、2012年7月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000元。

6、2012年7月8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2800元。

7、2012年7月9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顾某某(王*乙)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8、2012年7月11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周*已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300元。

9、2012年7月10日,该公司与被害人赵**(韩**)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3000元。

10、2012年7月2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邢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

11、2012年7月2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王**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3000元。

12、2012年8月1日,该公司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13、2012年8月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邢*甲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4900元。

14、2012年8月4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勒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15、2012年8月11日,该公司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800元。

16、2012年8月13日,该公司与被害人葛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

17、2012年8月16日,该公司与被害人张**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6000元。

18、2012年8月19日,该公司与被害人郑*(孙某某)签订合同,诈骗其管理费5800元。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07年3月新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三**司),经营范围为百货、工艺品销售、机电及其配套技术的开发、推广、服务,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以来,在三**司对外没有任何手工艺品代加工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领导李*、杜某某、胡*(均已判刑)分别在外地多家报纸上发布:诚招加工代理,免费提供原料,产品包销,预付加工费等内容的广告。被害人联系时,该公司以加工简单易学、完成合同可退管理费等说辞并现场演示闪光豆、汽车坐垫、手链的制作方法诱骗被害人交纳管理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以产品不合格为由,不支付或支付极少的加工费,反复要求被害人返工,致使被害人加工的产品合格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从而将被害人缴纳的管理费非法占有的经过。

二、(1)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同案犯杜某某负责闪光豆培训工作,三鼎**公司没有对外销售过木珠坐垫和塑料手链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杜某某、李*、胡*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经过。

(2)同案犯李*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同案犯李*、胡*、杜某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胡*、杜某某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

(3)同案犯胡*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证明内容与同案犯李*、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新乡**有限公司在对外没有加工代理业务的情况下,对外发布广告,通过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非法占有客户“管理费”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葛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5800元。

(2)被害人李**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李*甲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6800元。

(3)被害人王**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王*乙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6800元。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朱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6800元。

(5)被害人郑*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郑*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5800元。

(6)被害人张**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张**被诈骗的过程及被骗金额6800元。

(7)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石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6800元。

(8)被害人周*已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周*已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5300元。

(9)被害人邢**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邢*甲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4900元。

(10)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3800元。

(1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6000元。

(12)被害人勒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勒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6800元。

(13)被害人王**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王**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3000元。

(1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卢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2800元。

(15)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摘自证据材料卷第156-161页。

证明:被害人邢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5800元。

(16)被害人韩**的陈述,摘自证据材料卷第162-166页。

证明:被害人韩**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3000元。

(17)被害人周*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周*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5800元。

(1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王*乙被诈骗经过及金额。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郑*被诈骗的过程及金额。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21张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场所的情况。

(2)被害人葛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葛某某将杜某某、胡*、刘某某辨认出来。

(3)被害人李*甲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李*甲将杜某某、李*、刘某某辨认出来。

(4)被害人王*乙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王**将李*、刘某某辨认出来。

(5)证人顾某某的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将李*、刘某某辨认出来。

(6)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将杜某某、胡*、刘某某辨认出来。

(7)被害人郑*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郑*将杜某某、李*、胡*、刘某某辨认出来。

(8)证人孙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证人孙某某将杜某某、李*、胡*、刘某某辨认出来。

(9)被害人张*丁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张**将杜某某、李*、胡*、刘某某辨认出来。

(10)被害人石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将杜某某、胡*、刘某某辨认出来。

(11)被害人周*已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周*已将杜某某、李*、刘某某辨认出来。

(12)被害人邢*甲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邢**将胡*、刘某某辨认出来。

(13)被害人吴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将杜某某、李*、胡*、刘某某辨认出来。

(14)被害人徐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将李*、刘某某辨认出来。

(15)被害人勒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勒某某将刘平均、刘某某、胡*辨认出来。

(16)被害人王*丙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王**将杜某某、李*、胡*、刘某某、刘平均辨认出来。

(17)被害人卢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将杜某某、李*、胡*、刘某某、刘平均辨认出来。

(18)被害人邢某某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邢某某将李*、胡*、刘某某、刘平均辨认出来。

(19)被害人韩**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韩**将胡*、刘某某、刘平均辨认出来。

(20)被害人周*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周*将胡*、刘某某、刘平均辨认出来。

(21)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1份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将杜某某、李*、胡*及刘平均、刘某某辨认出来。

六、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各1份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

(2)到案经过2份

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3)新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

证明:新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

(4)被害人葛某某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葛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5800元。

(5)被害人李*甲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李*甲的被诈骗数额为6800元。

(6)被害人王*乙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

证明:被害人王**的儿子顾某某代其母亲与三**司签订合同,其被诈骗数额为6800元。

(7)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6800元。

(8)被害人郑*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

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5800元。

(9)被害人张某丁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

证明:被害人张**的被诈骗数额为6000元。

(10)被害人石某某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石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6800元。

(11)被害人周*已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周*已的被诈骗数额为5300元。

(12)被害人邢*甲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邢*甲的被诈骗数额为4900元。

(13)被害人丁*(吴某某)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

证明:被害人丁*(吴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3800元。

(14)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6000元。

(15)被害人勒某某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勒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6800元。

(16)被害人王**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王**的被诈骗数额为3000元。

(17)被害人卢某某提供的收据1份

证明:被害人卢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2800元。

(18)被害人邢某某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明:被害人邢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5800元。

(19)被害人赵**(韩**)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

证明:被害人赵**(韩**)的被诈骗数额为3000元。

(20)被害人周*提供的收据及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

证明:被害人周*的被诈骗数额为6800元。

(21)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据2份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被诈骗数额为5800元(已退还2500元)。

(22)河南古城广告若干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报纸上打广告宣传三鼎**公司有手工活的事实。

(23)加工承揽合同若干

证明: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

(24)物流公司货运单若干张

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物**司运输原料和成品的事实。

(25)收条和谅解书

证明:同案犯杜某某的家属将被害人被骗的全部赃款全额退出,杜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过程及诈骗金额5800元。

(2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新乡**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9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2015至1年23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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