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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娄**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在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建设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以下简称君爱公司)宿舍楼、加工车间、冷藏车间、厂区道路等工程的名目,先后以君爱公司筹建指挥部、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河南宏岳建设有**洪门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君爱公司部分工程,与被害人马**、张**等八家施工单位签订建设部分君爱公司工程的施工合同,收取该八家施工单位合同履约金115万元,被告人陈**在收取该115万元合同履约金后,于2013年3月份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以君爱公司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马*甲在新乡**民法院后边被告人陈**的住处签订了建设君爱宿舍楼的建设合同,并于2011年7月24日收取被害人马*甲20万元合同履约金。

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用河南宏**限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在新乡市化工路一个茶馆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冷库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8日收取被害人张**10万元保证金。案发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陈**退还被害人张**1万元保证金。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以君爱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郜*在新乡阳光假日酒店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冷库防水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5日收取被害人郜*10万元的保证金。

4、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以河南宏**限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在新乡市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厂区1号车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收取被害人吴*15万元保证金,2012年2月6日退还10万元。

5、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以河南宏**限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己在新乡市化工路一茶楼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冷库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7月1日收取被害人王*己15万元的保证金。

6、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以林州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邹*在新乡市人民路一茶楼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厂区、冷库及小车间全部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害人邹*交林州二建10万元的保证金,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从林州二建将10万元保证金取走。

7、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以河南宏**限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马*乙签订了建设君爱厂区管网、道路、绿化监控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6日收取被害人马*乙35万元的保证金。

8、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以君爱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白*在新乡市化工路一茶楼签订了污雨水道路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8日收取被害人白*10万元的保证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张**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常**等人的证言,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请依法在十年以上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不是非法占有,有正式的招标合同,不是不想退还保证金,只是生意赔了,没有钱。手机换号是因为新买一部手机,厂家送的号码。

被告人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这些保证金陈**均投到君爱的前期工程上了,公诉机关没有查清收取保证金的去向,无法认定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陈**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在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建设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以下简称君爱公司)宿舍楼、加工车间、冷藏车间、厂区道路等工程的名目,先后以君爱公司筹建指挥部、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河南宏岳建设有**洪门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君爱公司部分工程,与被害人马**、张**等八家施工单位签订建设部分君爱公司工程的施工合同,收取该八家施工单位合同履约金115万元,被告人陈**在收取该115万元合同履约金后,于2013年3月份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以君爱公司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马*甲在新乡**民法院后边被告人陈**的住处签订了建设君爱宿舍楼的建设合同,并于2011年7月24日收取被害人马*甲20万元合同履约金。

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用河南宏**限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在新乡市化工路一个茶馆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冷库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8日收取被害人张**10万元保证金。案发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陈**退还被害人张**1万元保证金。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以君爱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郜*在新乡阳光假日酒店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冷库防水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15日收取被害人郜*10万元的保证金。

4、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以河南宏**限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在新乡市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厂区1号车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收取被害人吴*15万元保证金,2012年2月6日退还10万元。

5、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以河南宏**限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己在新乡市化工路一茶楼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冷库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7月1日收取被害人王*己15万元的保证金。

6、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以林州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邹*在新乡市人民路一茶楼签订了建设君爱公司厂区、冷库及小车间全部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害人邹*交林州二建10万元的保证金,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从林州二建将10万元保证金取走。

7、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以河南宏**限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马*乙签订了建设君爱厂区管网、道路、绿化监控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6日收取被害人马*乙35万元的保证金。

8、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以君爱筹建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害人白*在新乡市化工路一茶楼签订了污雨水道路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8日收取被害人白*10万元的保证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收取郜*工程保证金10万元,马*甲保证金20万元,张**保证金10万元,吴*保证金15万元,邹*保证金10万元,王**保证金15万元,收取马*乙35万元的保证金。吴*的15万元我都退给他了,又退了张**1万元。其他人的钱没有退。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证实陈**以林州二建的名义跟自己签订了新乡君爱(清真)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陈**说新乡君爱建设工程是他承包的,我没见过陈**跟新乡君爱签的工程承包合同。陈**收取了我20万元的保证金,我进工地干活出基础后,向陈**要钱,他说等两天,去他住的地方找他,已经不再那住了,电话也打不通。

2、被害人张**的陈述

证实陈**称新**公司的工程项目是他引过来的,他是筹建指挥部的指挥长。我看条件很优惠,就同意承建冷库,陈**华说要交30万元保证金,我先给了他10万元,有个女的拿新**公司筹建指挥部的章跟我签订了合同,陈**给我打的收条,我后来又给了他5万元,他说没拿章,以后又涨了再给我写收条。我和河南宏**洪门分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是陈**让我用的这个资质,他说让我自己找资质时间太长,工程马上要开工了,让我用他老婆朱*开的公司,收取我的管理费。陈**把宏**公司洪门分公司的章拿来,并给我出具了委托书,我们签了合同。过几天我去找他已经找不到,电话也打不通,后来听君爱的常总给我说他骗了好几家的保证金。我跟君爱签的合同是通过该公司的负责人常某甲签的,跟陈**没有一点关系。我找不到陈**就跟朱*联系,她让谢*退给我一部分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给他写的有收条。

3、被害人郜*陈述

证实陈**以新乡君爱筹建指挥部的名义跟自己签订了冷库的防水工程,要了我10万元保证金,中间,君爱公司的常总说陈**签订的合同他不承认,第二天我跟陈**联系,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住的地方也找不到人。

4、被害人王*己陈述

通过马*乙认识的陈**,跟他签订了新**公司的冷库建设工程合同,我跟宏**公司洪门分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是陈**给我找的资质,收取我的管理费。陈**手了我15万元的保证金,后来工程没干成找陈**要钱,他总推,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5、被害人吴*陈述

证实通过马*乙认识的陈**,陈**以河南**公司洪门分公司的名义跟我签订了新**公司厂房的土建工程,并收取了我15万元的保证金。我们在君爱公司干活期间,君爱的负责人常*说“因为陈**没有交1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与陈**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让我们停工。我去找陈**,他退给我10万元的保证金,又给我打了5万元的欠条,我们的工人就都走了,之后去找陈**要胜于的5万元,开始陈**说没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6、被害人马*乙陈述

证实向张**、吴*、王**介绍过陈**的建筑工程,陈**说他是君爱公司的总负责人,并拿出了君爱和河南宏**洪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河南宏**洪门分公司给陈**出具的委托书。我跟陈**签订了冷库防水、道路管网及绿化工程,给陈**交了35万元的保证金,签过合同一星期后听说陈**跑了,跟他联系不上,钱一分也没退。

7、被害人白*陈述

证实陈**自称是君爱(中韩合资)的中方代表,跟我签订了君**司厂区道路建设合同,要我给他10万元保证金,我领着工人在君爱干了三个半月的活找君**司要工钱时,公司说陈**不是他们公司的人,君爱的常总说合同是假的,章也是假的。我再去找陈**的时候,陈**不和我们见面,才发现被骗了。

8、被害人邹*陈述

证实陈**说他承包了中韩合资项目的全部工程,我看条件很优惠我同意干,我先干二号车间,交了10万元保证金,他用林州二建的资质和我们签了合同,我们提出保证金要交到正式单位,第二天陈**领着我到林州二建,我把钱交给了林州二建,二建给我出具了收据。2011男11月,陈**又用宏岳建筑公司的名义跟我签订了合同,他说宏岳是他自己的公司,不用林州二建的资质了。出地基后找陈**要钱,他不给钱总是往后推。后来再联系就不接电话,到新乡市也没找到人。新乡君爱说他们没有收取保证金,对陈**签的合同也不认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

证实陈**不是河南宏**洪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常某甲跟陈**去找我,说陈**是搞工程的没有资质,想用我公司的资质,陈**给我写个保证书,我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都给了陈**。没有给陈**出具过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的委托书。我公司没有同王**、张**、吴*签过合同,没有受过保证金,不知道陈**是否用过我公司的资质,陈**没有用过我公司的账户。

2、证人常某乙(常**)证言

证实陈**是范*的副手一起承包了君爱公司的建设工程,后来范*因病终止了合同,陈**就用林州二建的名义和我们签订了承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林州二建又不让陈**用他们的资质,我们就把合同解除了。陈**用河南**公司洪门分公司的资质是我介绍的,我要求陈**提供100万保证金,陈**没有交,合同也就没生效。新**公司没有收过任何人的保证金。

3、证人朱*证言

证实认识陈**,陈**用过我的建设银行账户,有人往我的卡上打五万元钱,我把钱取出来给陈**了,不知道是啥钱。替陈**收过15万元的现金,陈**让签李娜的名,陈**说那是他的会计。

4、证人谢*证言

证实陈**让自己给张*戊一万元,其余再没给过。

5、证人魏某证言

证实陈**不是君爱的人员,君爱筹建指挥部是常新联负责的,指挥部没有对外发包过工程,也没有收取过保证金。

6、证人窦*证言

证实陈**让白*建君爱的厂区道路工程,常某甲知道这个工地所有干活的人都是陈**找来的。

7、证人范*证言

证实陈**不是新乡君爱的人员,自己没有委托过陈**跟别人签订合同,也没有跟陈**签过合同,没有收取过保证金。

8、证人王*乙证言

证实陈**借用林州二建的资质跟新乡君爱签订了合同,在这期间通过我们公司的账户收了10万元的保证金,我把钱取出来后给了陈**,他给我出局的有收条。后来我不想让他用资质了,我就把他用我们的资质跟君爱签的合同收过来了。

9、证人张*甲证言

证实通过法院的老*认识的陈**,陈**说君爱公司让他对外发包工程,郜某想承包防水工程,陈**给他要15万元保证金,马*乙把另外一个工程介绍给了张**,陈**收了张**10万元保证金。

10、证人宋*证言

证实给马**、张**、白*介绍过陈**的工程,知道马**交了20万元保证金,白*第一次交了3万元保证金,他们怎么签的合同自己不知道。

11、证人张*乙证言

证实陈**来到洪门钢材市场找我,自称是河南**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说**隆名居27-28楼他已中标,和我商量让我化司给他供钢材,我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了合同,陈**签的,向其送钢材7批次,156吨,共价值547632元,供货后我公司找陈**要货款,陈**一直推,到2012年6月我们已联系不上他本人了,我们到宏岳**公司了解陈**的情况,该公司说陈**不是他们公司的人,我们所签合同的公章也是伪造的.

12、证人王*丙证言

证实在邮政银行开过户,账号记不清了,这个账户一个姓陈的给我打过钱,打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他在赵**矿修桥我给他拉的大沙、石子等料。姓陈的当时欠我料钱,不给我,我扣有他的东西,他就把钱打我卡上了。

13、证人王某丁证言

证实安阳**阳分公司跟陈**没有任何关系。

14、证人张*丙证言

证实跟张**一起去找过陈**,陈**让张**交了15万元的保证金。

15、证人王*戊证言

证实陈**在河南抗**限公司承包过地下车库工程,车库建好后发现这个人不行,私下收取别人的保证金买车,我们就不再让他继续干了。

16、证人穆*证言

证实在辉县**建筑干过,受过钢材,出库凭证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

17、证人李*证言

证实2009年陈**在赵**矿干过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给他结清。

18、证人田*证言

证实陈**以河南**公司的名义跟辉**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建27、28号楼,当时基础没有下好,河南**公司来找我们说要终止合同,我们就把工程款给了陈**,又找其他公司建的。

19、证人张某丁证言

证实陈**以河南**公司鑫隆名居的名义跟自己签订了刚才合同,我们将156吨钢材送到辉县**工地,后来找陈**就联系不上他了。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接到群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

证实陈**的到案经过。

3、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证实被告人陈**曾因犯罪于1996年2月28日在省第二监狱服刑,200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4、原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证实对陈**及朱*、王**的账号存取款情况的调查。

5、收据、欠条

证实陈**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并出具收条和写欠条的情况。

6、声明一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实新**公司是经新乡**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公司。

7、证明一份

证实陈**不是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筹建部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

8、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新乡市商务局文件、原**改委文件及审批手续

证实原阳县**有限公司和新**公司的成立是经正常的审批程序。

9、证明一份

证实河南宏**门分公司已被注销,没向陈**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

10、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乡君爱肉业深加工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

证实被害人提供的与陈**签订有关建筑合同的内容。

11、调取证据清单、转账凭条

证实调取客户转账凭条一份。

1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被告人有前科,且八次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拒不退赃,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违法所得款项,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11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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