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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裴*、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原阳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就河南省南水北调渠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11片区原阳县第二年度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楚某某、李*和楚*(另案处理),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先后与想承包该工程的杨*和曹*两人协商工程投标事宜,并分别收取两人投标保证金和中标履约金等工程所需款项,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楚某某、李*和楚*利用“河南广*限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三个标段的投标,其中一个标段中标后,被告人楚某某、李*和楚*以为被害人曹*垫资10万元中标履约金为由,共骗取曹*81500元后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楚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楚*、张*、杨*、庞*、蔡*、许*、赵*、蔺*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收条、收据、投标文件、银行转账票据、领据、收据、协议书、承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楚某某、李*的辩护人意见是,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阳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就河南省南水北调渠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11片区原阳县第二年度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人楚某某、李*和楚*(另案处理),在该工程投标过程中,先后与想承包该工程的杨*和曹*两人协商工程投标事宜,并分别收取两人投标保证金和中标履约金等工程所需款项,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楚某某、李*和楚*利用“河南广*限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三个标段的投标,其中一个标段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杨*施工,被告人楚某某、李*和楚*仍以为被害人曹*垫资10万元中标履约金为由,骗取曹*81500元后逃匿。案发后,原阳县公安局从楚*处扣押现金2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某、李*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40000元,被害人曹*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18时20分被郑州*民警抓获,2013年9月2日至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楚某某供述

证实2011年5月份,其和李某某、楚*三人利用河南广*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3个标段的招投标,广泰委托代理人为李某某。1个标段中标后我们三人让曹*缴纳中标服务费40900元,中标履约金176366元(均已退还给曹*),再以交保证金的名义向曹*要了81500元。后我与杨*协议,由杨*支付给楚某某中标服务费40900元,履约保证金276366元,然后再支付9.5万元的服务费,该工程由杨*施工。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和被告人楚某某、楚*三人利用“广泰”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南水北调原阳县土地整改项目”,中了第一标段,说好工程由制作标书的曹*干。楚某某和楚*给曹*以保证金的名义要了21500元,他们两个又让我以保证金的名义给曹*要了60000元。后来楚某某和楚*又把工程转给杨*干了。

(二)被害人曹*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楚*找到我及合伙人张*,说有工程要投标,让我做标书,如果投标成功,工程让我干,后1标段中标,先让我交了40900元中标服务费(已退)。又让我们交276366元工程保证金,当时先交了176366元(已退),后来他们三个以剩余10万元保证金未交的名义向我要走81500元现金。2011年10月份,听说该工程已经由杨*干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楚*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份,其和楚某某、李*借用河南广*限公司的资质,来到原阳投标南水北调土地平整工程三个标段,其和李*把工程介绍给曹*,让曹*制作标书。后1标段中标,我们三个以保证金的名义共向曹*要了81500元。

2、证人张*的证言

其证明与被害人曹*所述相一致。

3、证人杨*的陈述

证明2011年6月份,向广泰缴纳30万元保证金交了,还给了楚某某9000元标书制作费。

4、证人庞*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楚某某利用广*司投标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投标,后中标一个标段,由原阳县的杨*干这个工程,和杨*签了协议后,又有一个好像姓曹的人来公司问,说投标服务费是他交的,我说公司没有多收,让他找楚某某,他说楚某某找不到了。

5、证人蔡*的证言

证明原阳县*广泰公司委托李某某、楚某某参与投标,2011年6月20日,广泰账上收到河南*公司转来30万元三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及退给曹*17.6万元保证金。

6、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份,杨*、孙*想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投标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其通过朋友介绍把李某某、楚某某、楚*引荐给了杨*、孙*。

7、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介绍小*和许*认识。

8、证人蔺*的证言

证明杨*通过东*公司账户缴纳的保证金。

(六)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楚某某户籍基本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从楚卫平处扣押21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曹*。

3、报案材料

证明被害人曹*书写的报案材料,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笔录相符。

4、收条、收据

证明2011年8月8日,曹某交到广*司176366元。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曹某原阳县南水北调保证金40000元,楚*出具的收曹某原阳县南水北调保证金及学习费21500元

5、投标文件

证明利用广泰资质参与原阳县南水北调工程的投标文件。

6、银行转账票据、领据、收据

证明河南*限公司汇往河南广*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和领取保证金的情况;及蔡*收曹*现金176366元,退曹*保证金10万元;被害人曹*通过广西五鸿汇给被告人李某某2万元;

7、协议书、承诺书

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与杨*签订协议约定,杨*将广泰账户上30万元转给楚某某,再加2万元,共计32万元,楚某某将中标服务费40900元及276366元工程履约金票据交给杨*;楚某某保证杨*签订该工程签约后,杨*支付楚某某9.5万元好处费;

8、证明

证明是杨*通过东*公司转往广*司款30万元。

9、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民警在郑州*工人路52号院11号楼13号楚某某住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18时20分被郑州*民警抓获,2013年9月2日至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10、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楚某某、李*赔偿了被害人曹*40000元,被害人曹*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二被告人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李*的辩护人辩解关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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