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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闫*、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郭**、王**利用河南省信**分公司资质同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葛韩庄幸福园小区建设两栋小高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郭**、王**利用其伪造的一份2011年8月8日河南省**周口分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新乡市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4#-13#楼十栋小高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外发包,先后与被害人郭*等四家施工方签订建设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1#-6#楼小高层、民工大清包、劳务承包等承包合同,共骗取该四家施工方合同履约金122万元,至今未退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郭*、刘**、毛*、艾*、杨*、张*的陈述、证人年大启、王*甲搏、刘**、龚*、王*乙、陈*、崔*、黄*、马**、李*、马**、马**、赵*等人证言、印章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笔录、报案材料、太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联合开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大清包(内部)施工合同、内部分项承包协议、基础打桩灌砼合同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收到条、承诺书、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帐户交易记录、存款回单、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太康县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担保向外发包,骗取施工方合同履约金1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

被告人王**辩称,其是给被告人郭**打工的,钱几乎都给了郭**,10栋楼合同是郭**签的,章真假不清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郭**、王**利用河南省信**分公司资质同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葛韩庄幸福园小区建设两栋小高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郭**、王**利用其伪造的一份2011年8月8日河南省**周口分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新乡市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4#-13#楼十栋小高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外发包,先后与被害人郭*等四家施工方签订建设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1#-6#楼小高层、民工大清包、劳务承包等承包合同,共骗取该四家施工方合同履约金122万元,至今未退还,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王**以河南省**周口分公司名义和被害人郭*在郑州市河**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1#-6#楼小高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2月30日收取被害人郭*及其合伙人冯*、刘*乙合同履约金10万元,2012年1月12日通过使用陈*的农业银行卡汇款的方式收取被害人郭*、冯*、刘*乙合同履约金5万元,2012年2月份,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葛韩庄幸福园小区工地上,两次收取被害人郭*、冯*、刘*乙合同履约金12万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退还合同履约金6万元。

2、2012年1月9日,被告人郭**、王**以河南省**周口分公司名义和被害人毛*、黄*在郑州市签订建设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四栋小高层民工大清包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3月17日共计收取被害人毛*合同履约金40万元。

3、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郭**、王**以河南省信**分公司名义和河南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在郑州市签订建设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1#-6#楼小高层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并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3日两次收取河南高**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46万元。

4、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郭**、王**以河南省**周口分公司名义和被害人艾*在郑州市签订建设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劳务工程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内部)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3月15日收取被害人艾*及其合伙人杨*、张*合同履约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的供述

2011年年底的时候,其岳父王**承包了河南**限公司在平原新区桥北乡葛韩庄的一个幸福园小区的1-10号楼的工程,我在这给他帮忙,被告人王**把承包的这10栋楼包给了毛*和一个姓龚的人了,我岳父让我收这保证金,我收过之后都给我岳父了,后来幸福园的工程一直没有动工,我岳父王**一直也没退还人家保证金。我收过毛*一次18万元左右的保证金,是毛*直接转到我的卡上,之后我把这个卡给了我岳父王**,毛*还给过我9000元钱说让我买手机用,其他保证金都是王**收的。

同艾*签合同收钱的情况自己记不起来了,收据上的郭腾飞曾是本公司管财务人员,听郭**指示。

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2011年七、八月份一天,我女婿郭**说在107国道黄河大桥北葛韩庄博*置业在那有个项目,想让和他到那干活,我就和外甥马**、马**商量这事,用我的名字,通过郭**在博*交了194500元,签了一个两万平方的防水合同,从我前妻王*乙那找来信阳**口分公司的资质,到2011年8月份,郭**给我打电话说他通过毛经理签一个十栋的小高层,每栋十二层,在河南**公司二楼博*置业办公室,我就签了一份葛韩庄幸福圆小区4-10号楼的小高层建设工程合同,签了合同后,郭**的朋友介绍了毛**到我们那找活儿干,郭**让毛**承包四幢小高层的施工工程,让我签了合同,毛**第一次交10万元保证金,第二次是郭**和毛*到银行转的账,后来这工程干不了,毛**找我们算账,我给他打了40万的欠条。

郭**还找郭长付到我们那干活,承包几栋小高层的工程,我印象他是交10万元的保证金,后来郭长付他们不干了,又介绍龚*来干活,龚*给我公司打上40万的保证金,我分几次给郭**三十六、七万元。

我和博**司签了三个合同,一个是4-13号高层建筑合同、一个两万平方防水合同、一个1-10号楼的桩机合同。

我同艾*签过一份新乡市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幸福园社区(小高层)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郭**同艾*等人怎样谈,怎样交合同保证金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合同上签的名字和盖章。所有的欠条、承诺书都是我打的,我没见郭**要过来钱退还给龚*、郭**、毛*等人。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冯*的陈述

证实2011年12月26日,其和合伙人郭**、刘*乙同被告人王*旗在郑州市老鸦**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旗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27万元合同保证金,后在2012年5月20日王*旗退了6万,还欠21万元保证金。

2、被害人郭*的陈述

2011年其和冯*、刘*乙同被告人王**和他的女婿郭**签订了一份建设葛韩庄幸福园小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王**不停的催交工程保证金,我们三个分四次交了27万元,后来退给了6万元。

3、被害人刘**的陈述

2011年冬天,其和冯*、郭**在平原新区桥北乡葛韩庄幸福园小区承包了被告人王**、郭**六栋小高层楼房,被王**、郭**骗走21万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毛*的陈述

2011年阳历11月份的一天,其通过朋友介绍承包了被告人王**、郭**4栋楼建设工程,要交40万元的保证金,到2012年农历正月底就把王**说的40万保证金全部交齐了,等过了一段时间我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时,就给王**和郭**要钱,但是他们一直推,2012年5月6日,王**给我打了张“承诺书”,承诺6月底之前把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我。

5、被害人艾*的陈述

证实其和杨*、张*在2012年3月15日同被告人郭**、王**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被骗保证金15万元以及给郭**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6、被害人杨*的陈述

证实其和艾*、张*因干劳务工程,同王**、郭**签订了葛韩庄幸福园社区工程劳务合同,缴纳保证金15万元及给郭**2万元钱的好处费过程。

7、被害人张*的陈述

证明其和艾*、杨*在2012年3月15日同郭**、王**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被骗保证金15万元以及给郭**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年大启的证言

证明博**司仅仅和王**、郭**签订过两个合同,一个是两栋小高层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个是两万平方的防水合同,博**司没有和他们签订过4#-13#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桩*合同。

2、证人王某甲博(别名王*)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王**,郭**同博**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一份是2011年8月1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还有一份是2011年11月9日博*置业公司同信阳建**分公司(委托人是王**)签订了一份两栋小高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所在的河南**有限公司同河南省**周口分公司签订过一份两栋小高层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合同上没有填写时间,没有填写银行账号,河南省**周口分公司提供给办案机关的合同是伪造的,因为同本公司印章、法人印章字体均不一致。

4、证人龚*的证言

证明其在郭*与信阳建**分公司签订合同基础上,又同王**签订了幸福园小区1-6号补充合同,其给王**6万元钱现金,又打到其公司帐上40万元,后来发现被骗了就报案了。

5、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王**用其公司的资质和博*置业公司签订10栋小高层合同,又转包给河南**限公司的龚*,并收取河南**限公司4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将39.9万元转到王**持有的王*的工行卡上,王**给其打的有收条。

6、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王**、郭**曾借过其农行的卡,卡上打入5万元钱,后来其和王**、郭**取出来了。

7、证人崔*的证言

证明冯*曾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没有打条。

8、证人黄*的陈述

证明其介绍毛*和被告人王**、郭**认识后签订的合同,自己负责技术和找工人,毛*出了40万元保证金,后来发现被骗了。

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2年3月分的时候,其妻子张*和杨*、艾*在新乡市平原新区桥北乡葛韩庄幸福园社区承包劳务工程,其按妻子张*提供的郭腾飞的银行卡号,向郭腾飞的卡上两次共计打上15万元保证金。

10、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郭**分别从其公司租过9辆汽车的事实,且其中租的本田雅阁车豫A最后是从一个公司手中要过来的。

1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和马**每人凑足10万元,共计20万元到郑州找到王**、郭**,由王**和博*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合同。

1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和马*乙每人凑足10万元,共计20万元到郑州找到王**、郭**,由王**和博*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合同。

13、证人赵*的证言

证明其丈夫郭**2011年天热时在河南**公司上班,该公司在原阳有工程,其曾和父亲王**到郑州工地看过,后来马**、马**拿了一笔钱,由丈夫郭**、父亲王**照头同博**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听说后来王**又和博**司签订了合同,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

(四)辨认笔录

1、毛*对郭**、王**辨认笔录

证明毛*经对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为诈骗其的被告人郭**,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为诈骗其的被告人王**。

2、冯*对郭**、王**辨认笔录

证明冯*经对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照片男子为诈骗其的被告人郭**,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为诈骗其的被告人王**。

3、龚*对郭**、王**辨认笔录

证明龚*经对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郭**)为诈骗其的被告人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为诈骗其的被告人王**。

(五)鉴定意见

1、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检验鉴定书

证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汪**印章不是真正的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汪**印章。

(六)书证

1、河南高**有限公司报案材料

证明河南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书写的材料报案至太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要求追究王**利用河南省**周口分公司名义工程诈骗该公司4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2、太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太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河南**有限公司依法调取:(1)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周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3)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一份。(4)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汪**印章印模。

3、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

证明2011年11月21日,新乡**管委会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桥北乡银河社区(葛韩庄小区)和河南**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事宜。

4、联合开发协议书

证明2011年1月24日,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桥北**民委员会和河南**有限公司就葛韩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

5、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汪**印章样本

证明太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从河南**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2份及法人汪**印章印文样本2份。

6、河南**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两栋小高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河南**有限公司同王**确实签订了葛韩庄幸福园小区两栋小高层的合同,合同上无签订日期。

7、河南**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

证明2011年8月1日,河南**有限公司与王**签订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六万平方米的防水合同。

8、内部分项承包协议

证明在2012年3月6日,河南省**周口分公司负责人王**和王**签订内部分项承包协议,就平原新区桥北乡葛韩庄幸福园小区工程(造价约1.2亿)建设事宜,承包人王**向发包人缴纳总工程造价的1%的管理费,合同履约金、质量保证金由承包人王**自负管理。

9、郭**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到条、汇款记录、王**承诺书

证明河南省信阳**阳项目部法人代表郭**与河南省**周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了新乡市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小高层(1#-6#)工程,

(2)2011年12月30日收到郭长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整,河南省信**分公司章、王**签字。

(3)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陈*农行账户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证明对陈*的农行账户进行查询,在2012年1月12日转存入50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转支2万元,手续费50元,2012年1月14日分取出2万元,手续费200元,2012年1月15日取出9500元,手续费95元,以上共计取出49845元,余155元。

(4)收条

收到冯某原阳工地保证金70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退60000元,下余于6月底退清(110000元整)。王*旗2012年5月6日

证明欠冯**现金110000元未还。

(5)收条

证明今收到原阳工地冯*保证金11万元整,于2012年9月底还清,王**2012年9月17日担保人:郭**

10、毛*与王**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到条、银行取款记录、汇款记录、王**两份承诺书

(1)证明河南省**周口分公司与毛*签订新乡市平原新区葛韩庄幸福园小区民工大清包工程,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即日起,向发包人缴纳30万元质量保证金,签字人王**、毛*、黄*。

(2)毛*提供的其中**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存折复印件

证明在2011年11月13日,毛*从该存折上取款49900元。

(3)收据

证明2011年11月13日收到毛*大清包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整,河南省信阳**财务专用章、王**签字。

(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陈*农行账户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证明经对陈*的农行账户进行查询,在2012年1月12日转存入50000元,2012年1月13日被转支2万元,手续费50元,2012年1月14日分7次取出2万元,手续费200元,2012年1月15日分4次取出9500元,手续费95元,以上共计取出49845元,余155元。

(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毛**银行账户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证明经对毛*的交通银行账户6293进行查询,在2012年3月17日有取现17万元记录

(6)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对郭**通银行账户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交通**省分行提供)

证明经查询郭**在交**行曾有两张卡,一张卡号于2008年5月9日开户,2011年1月20日销户;另一张卡于2008年6月16日开户,2011年1月24日销户。

(7)王军旗承诺书:关于毛**原阳工地工程保证金现金40万元整,于2012年9月底还清。

11、龚*与王**签订的原阳县幸福园小区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收到条、工行转账记录、承诺书

(1)证明原**园小区1-6号楼工程,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龚*担任项目负责人,原承包人郭*不再担任负责人并退出本工程承包。承包方进场后,工程开挖前向发包人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河南省**周口分公司文件

2012年2月29日,任命河南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龚*为葛韩庄小区1-6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其对该工程项目实施全权内部承包。

(3)收条:今收河南高**有限公司60000元整(保证金),郭腾飞、王**。

(4)中**银行转账单

证明2013年3月23日,从河南高厦建设工程**公司账户转入河南省**周口分公司账户40万元合同履约金。

(5)王*旗承诺:关于博**司原阳工地一事,于2012年5月8日早8点与河南高**有限公司协商所有事务并定出协议解决。王*旗2012年5月4日。

(6)王军旗提供的2011年12月26日其以河南省**周口分公司名义和郭长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龚*在该合同上签有名字。

(7)河南高**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证明该公司的信息情况。

12、太康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

证明2012年3月23日从河南高厦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账上转入河南省信**分公司工行账户40万元。

13、王**收到条

今收到信阳建**分公司转来原阳幸福园小区1-6#楼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整。

14、艾*与王**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内部)施工合同、收到条、存款回单

(1)证明河南省**周口分公司代表人王**与艾*签订了原阳县**福园社区小高层劳务工程,合同履约金15万元。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两份

证明2012年3月15日,张*丈夫马*甲向郭腾飞的农村信用社卡打入15万元现金的事实。

(3)收据:收到艾*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5万元整,河南省信阳**财务专用章、郭**签字。

15、郭腾飞农村信用社卡上存款、取款记录

证明在2012年3月15日14时53分、54分两次无折存现15万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8日共计取款15万元。

16、2011年8月8日王**和河南**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提供合同正本、冯*提供合同

证明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周口分公司承包新乡市**幸福园住宅小区小高层(4#-13#)建筑工程。经鉴定河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汪昌军章均不是该公司实际使用印章的合同,冯*也提供了其从郭**、王**处复印的合同书。

17、河南省**周口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注册登记手续材料

证明河南省信**分公司公司于2010年4月8日注册成立,王*乙任负责人。

18、基础打桩灌砼合同书

证明2011年4月15日,河南**有限公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签订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银河社区42幢小高层打桩工程打桩合同。

19、河南**有限公司与咸阳古**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注作废)

证明2011年6月10日,河南**有限公司与咸阳古**河南分公司签订原阳县桥北乡葛韩庄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10栋小高层合同,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图纸内的工程,合同价款9000万元。该合同上已标注作废。

20、汽车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人郭**从李*的汽车租赁公司八次租车情况。

2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及后附查询表格

证明经在SISQ情报分析系统进行查询,被告人郭**、王**住宿记录情况。

22、河南**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周口分公司(法人王**)与2011年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高层二栋)一份,王**个人签订过建设工程防水合同一份。

23、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抓获证明

证明2013年6月9日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接举报后,在龙曲镇**社区工地将网上逃犯郭**抓获。

24、太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太康县看守所关押。

25、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261号及新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

证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郭**因犯诈骗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释放。

26、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2号

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

27、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郭**、王**的户籍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向外发包,骗取施工方合同履约金1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王**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王**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满后不思悔改,再次诈骗他人钱财,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无罪的理由及被告人王**称其是给被告人郭**打工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郭**、王**违法所得赃款122万元,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犯挪用公款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32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郭**、王**违法所得赃款122万元,应予追缴后,返还各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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