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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6月21日,杨*(另案处理)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原阳*饰中心,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2012年7月份,被告人林*甲到该装饰中心担任总经理并在该装饰中心无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以广东靓家居的名义超营业范围经营房屋装修业务。被告人林*甲在原阳*饰中心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预收客户装修款、拖欠供货商货款和工人工资的方式开展装修业务。2013年1月份,被告人林*甲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周*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9月27日收取被害人周*第一期装修款8万元,被告人林*甲在第一期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被害人周*第二笔装修款8万元,后被告人林*甲在二期工程基本未施工的情况下逃匿。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赵*口头商定装修事宜后,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赵*交付装修款4万元,后被告人林*甲在仅为被害人赵*家房屋打了数个线槽和做了部分墙体拆迁后逃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赵*的陈述,证人黄*、林*、毛*、闫*、蔺*、杨*、杨*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关于羁押在逃人员林*的申请报告、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原阳*饰中心成立登记资料、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据、合同书、装修意向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打款信息、工程报价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林*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杨*(另案处理)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原阳*饰中心,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2012年7月份,被告人林*甲到该装饰中心担任总经理并在该装饰中心无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以广东靓家居的名义超营业范围经营房屋装修业务。被告人林*甲在原阳*饰中心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预收客户装修款、拖欠供货商货款和工人工资的方式开展装修业务。2013年1月份,被告人林*甲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周*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9月27日收取被害人周*第一期装修款8万元,被告人林*甲在第一期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被害人周*第二笔装修款8万元,后被告人林*甲在二期工程基本未施工的情况下逃匿。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赵*口头商定装修事宜后,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赵*交付装修款4万元,后被告人林*甲在仅为被害人赵*家房屋打了数个线槽和做了部分墙体拆迁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林*甲没有按与被害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全部履行,履行部分合同后逃匿。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周*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周*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9月27日收取被害人周*第一期装修款8万元,被告人林*甲在第一期装修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被害人周*第二笔装修款8万元,后被告人林*甲在二期工程基本未施工的情况下逃匿。

2、赵*的陈述

证明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赵*口头商定装修事宜后,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赵*交付装修款4万元,后被告人林*甲在仅为被害人赵*家房屋打了数个线槽和做了部分墙体拆迁后逃匿。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的证言

证明靓家居的经营情况。

2、证人林*乙的证言

证明林*甲在米兰搞装修。

3、证人毛*的证言

证明靓家居的经营管理情况。

4、证人闫*的证言

证明靓家居的经营管理情况。

5、证人蔺*的证言

证明林*甲离开之前的情况。

6、证人杨*的证言

证明林*甲欠杨*甲3万元工钱及靓家居的经营情况。

7、证人杨*的证言

证明广东靓家居由林*甲负责管理经营并对外装修,林*甲从事室内装修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或资质,林*甲对员工和客户说广东靓家居是公司。广东靓家居不从事卫浴和建材销售。

(四)书证

1、违法犯罪查询情况

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阳县公安局通过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新乡警务信息应用平台,未发现有林某甲的相关记录。

2、照片

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广东靓家居装饰拍摄的12张证明原阳县靓家居现有状况的照片。

3、抓获经过

证明贵港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5日批示同意抓捕被告人林*。

5、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

证明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证明,原阳*饰中心未在该单位申请办理装饰装修资质,未进行备案登记。

6、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工程款明细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2013年4月7日从米兰国际家具广场林*乙处调取米兰家居广场与林*甲的交接账目和凭证,具体如下:

2012年3月24日,林*乙同意林*甲向米兰申请拨付师鹏飞2.5万元工程款。

2012年4月12日,周*申请退款1万元。

2012年4月12日,豆朝琼账户向黄*账户转账5万元。

2013年4月22日,豆朝琼账户向黄*账户转账1.5万元、1万元。

2012年5月13日,豆朝琼账户向黄*账户转账1.7万元、0.3万元。

2012年5月17日,豆朝琼账户向黄*账户转账2万元。

2013年6月19日,豆朝琼账户向黄*账户转账33512元。

2012年6月19日,豆朝琼账户向黄*账户转账3.6万元。

2012年11月10日,米兰国际家居广场退刘*工程款1万元。

米兰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8日收工程款230712元,共给林*甲结算工程款累计229512元。

7、原阳*饰中心成立登记资料

(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证明拟设类型个体工商户,拟设注册资本30万元,拟设经营范围建材、卫浴销售。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定情况

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阳*管理局师寨工商所同意核准“靓家居”申请名称。

(3)名称字号查重报告单

证明2013年6月18日,现名称库无原*饰中心(含相似)的名称。

(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明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12月18日。

(5)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证明原阳*饰中心从业人数为3人、资金数额30万、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

(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

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师寨工商所同意杨*设立登记原阳*饰中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明原阳县靓家居装饰中心经营者为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建材、卫浴销售。

(8)租赁合同

证明杨*租用张*房屋,租用范围为原阳县新城区盛世佳苑1号楼三单元1楼东户门面商铺,租用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杨*先支付张*一年租金30000元。

8、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户名杨*、账号为6201的银行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发生明细。

9、原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

证明户名黄*、账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发生明细;户名黄*、账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卡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发生明细。

10、户籍证明

证明林*的身份信息。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因诈骗张松歌2780元橱柜款,林*甲2013年4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2013年4月28日至5月13日。

12、收据

证明2013年1月12日,姚均收到林某甲室内装饰设计费22000元。

13、收据、合同书、装修意向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打款信息、工程报价单等

证明原阳县靓家居林某甲与客户签订合同及收款、施工情况。

14、周*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收据

证明周*于2012年9月27日与原阳*饰中心林*甲签订装修合同,装修费用175000元,周*于2012年9月27日交款8万,11月13日交款8万元。

15、赵*书写证明一份,转账汇款信息

证明赵*与林*甲口头商谈装修费用12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杨*账户转入4万元,后仅施工部分水电,价值不超过500元。

16、供货商提供费用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订货合同、产品订购单等

证明原阳县靓家居尚未结清的货款情况。

17、关于原阳*饰中心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汇报、拖欠工资统计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责令改正决定书、民工反应拖欠工资材料等

证明原阳靓家居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工人登记情况,共拖欠工资5747.04元。

18、黄*提供公司各种票据,包括合同书、收据、工资单、费用申请单、费用报销单、物流单、订货单、工程款申请单、发票等

证明公司的进出帐及经营情况。

19、黄*提供公司电子帐

证明公司现金进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林*甲犯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林*甲因本罪被临时羁押和行政拘留的期间应计算在刑期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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