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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监刑诉字(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将新乡市**有限公司2010年3月110000元购买的蓝色豫GBQ006江淮瑞丰牌轿车以租赁的名义骗走,之后于2011年5月26日以10万元抵押给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5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公司2010年3月110000元购买的蓝色豫GBQ006江淮瑞丰牌轿车以租赁的名义骗走,之后于2011年5月26日以10万元抵押给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58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3、中立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5月16日任某某与中立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豫GBQ006号蓝色瑞丰轿车一辆,预约还车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

4、借据证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借朱某某现金1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自愿将豫GBQ006瑞丰商务轿车抵押,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GBQ006号江淮牌轿车的相关情况,登记所有人为娄*。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朱某某处扣押的豫GBQ006号轿车、车钥匙、行驶证已发还被害单位。

7、中立汽车租赁公司证明证实2011年5月,任某某租用娄*名下的豫GBQ006号轿车一辆,合同到期后一直未还,欠租赁费10000元,后吕**代任某某将欠租赁费归还给娄*。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

9、新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豫GBQ006号江淮瑞丰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为85800元。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任某某是其在果园小区的邻居。2011年5月25日,任某某打电话说工地急需用钱,向其借100000元钱,用一辆豫GBQ006瑞丰轿车作抵押。他说这辆车是娄某欠钱,抵给他的,还没有过户。第二天其让朋友张*拿了40000元,其拿了57000元,一共给了任某某97000元,加上利息让任某某打了一个100000元的借条,借用一个月。到期之后找他要钱,他一直推脱,到七月份的时候就再也找不到他了。这辆车其一直在合河乡附近开,一天一个朋友开这辆车去市里办事,后来发现车不见了,一打110,110说是车主将车开走了。2013年8月27日其在合河乡贾桥村路口见到这辆车,就将车扣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到现场,其才知道这辆车是任某某租来的车。

11、证人张*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其一个关系不错的邻居朱某某打电话,说任某某工地上急用钱想借100000元,他手里钱不够,还差40000元,问其有没有,并说任某某用一辆工地上抵账的车作抵押。后其就把钱送到了平原路果园小区对面的建行门口,朱某某拿了57000元,在瑞丰商务车上把钱给了任某某,任某某给朱某某打了借条。

12、证人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任某某家属主动找到其租赁公司让计算损失,后补给其租金和损失10000元。

13、被害单位新乡市**有限公司(娄某某)陈述证实其是该公司的员工,平时负责车辆出租,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娄某。2011年5月16日下午,一个叫任某某的人和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到其店里说要租车去旅游,使用一个月,其哥娄某给他们的价格是每月5500元,当时租赁费加押金一共收了他们17000元,王某某是担保人,当时他们就将一辆蓝色豫GBQ006江淮瑞丰牌轿车开走了。后其通过车上的GPS看到车被租赁后两三天便一直停放在新乡县古固寨一个厂里面,过半个多月又停放在合河乡一个地方,其就和任某某、王某某联系,一直联系不上,后车一直没有归还,也没有续交租金。2011年7月份其在新乡市解放路天上人间KTV门前见到该车,就用备用钥匙直接将车开回公司了,并打110说明了情况。2013年8月27日中午其开车经过合河乡贾桥村的时候,被一二十个人拦住,强行将车开走了。其报了警,了解到的情况是,将车开走的人借给别人10万元,别人用公司的这辆车作抵押。

14、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其在新乡市**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蓝色瑞丰商务轿车,租期一个月,后其将车抵押给朱某某,从朱某某处借款,加上之前的借款和利息,其打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当时张*也在场。租赁到期之后,其归还不了租赁公司的车,也还不了朱某某的钱,就离开新乡去外地了。2013年8月份其给了租赁公司10000元,补偿他们的损失。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中羁押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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