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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3)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被告人曹*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04年8月14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于2004年11月26日送入河**子监狱服刑改造。曹*在执行期间,2006年9月28日减刑一年;2008年5月28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曹**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5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曹*的减刑建议。以曹*为法人代表的郑州市东方典当商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3487.2万元无法兑付、罚金50万元未缴纳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曹*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罚金缴纳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曹*不予减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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