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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高*有期徒刑11年,附加罚金1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裁定高*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高*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罪犯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受表扬5次,间隔期内评审为3优2良1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灵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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