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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有期徒刑5年,附加刑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受表扬6次,起始期内评审为4优1良1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附加刑罚金未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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