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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孙**在江苏省涟水县租赁东成**公司的场地收购生猪,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生意亏损的事实,与被害人于某兵和聂*达成收购生猪口头协议,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骗取二人信任,在收受于某兵运送的价值408960元的生猪及聂*运送的价值207200元的生猪后搬离原址逃匿。

二、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孙**虚构自己系江苏省淮安市永顺德肉联厂业务员,以高价收购生猪为名与被害人杜**达成收购生猪口头协议,在收到杜**运送的131头生猪后,支付部分生猪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75592元生猪款后逃匿。

三、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虚构自己系江苏**发展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以高价收购生猪为名与被害人孔*主、周**达成收购生猪口头协议,先履行小额合同后骗取孔*主生猪款80000元、周**生猪款158000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称,1、其拖欠各被害人货款属实,但均是正常的生意往来。2、其没有虚构身份,仅仅是借用其它公司的名义谈生意,并没有欺骗对方。3、其没有逃跑,仅是生意场所变动,手机始终通畅。

辩护人刘**认为,起诉书指控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孙**在江苏省涟水县从王*成手中租赁涟水**限公司,利用该公司的屠宰场和屠宰设备,承包经营生猪屠宰业务。孙**电话告知于某兵、聂*给他运送生猪,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货到付款。于某兵、聂*将生猪运到涟水**限公司,孙**支付部分货款后,让他们继续运猪。孙**累计拖欠于某兵408960元,拖欠聂*207200元生猪款后搬离涟水**限公司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8月份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租赁王*成的场地和屠宰设备,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由于行情不好,一直亏损,亏空太大就没有客户送货,于是其就计划让于某兵、聂*他们运送生猪,屠宰后卖掉,资金用于周转。2014年9月13日,于某兵给其送完最后一车生猪,双方算账后打了458960元的欠条,打完欠条后不久其就搬离屠宰场不干了。后来于某兵打电话找其要账,又偿还了5万元,再后来因业务忙有时见他有时不见他,电话有时接听有时不接听。

2、被害人于某兵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接到一个江苏人叫孙**的电话,说他在江苏省涟水县开了一家生猪屠宰场,让给他送生猪,货到付款。其于2014年8月31日给他送一车生猪168头,净重16510公斤,货款265811元。当日支付18万元,下余85811元承诺下一车一起支付。9月3日,其又给他送了一车生猪177头,送到后他说这车猪品质不好,仅仅收了67头,105300元未付款。为了要款,其于9月4日又给他送了一车180头,净重18190公斤,货款292859元。卸完猪后,支付15000元,次日支付1万元,下余267859元不支付了。9月13日,其让儿子到淮安市找到孙**要钱,还是不给。其儿子说不给钱就报警,孙**最后打了一张欠条就回漯河了。从此以后其经常给孙**打电话要钱,后来偿还5万元,再后来对方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搪塞,就是不给钱。其于2014年国庆节,前往涟水**有限公司找孙**,发现孙**不是该公司的人员,而是租赁经营,且已逃跑,公司的人也找不到他。其联系不上孙**,也找不到他就回漯河市报警了。

3、被害人聂*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一个叫孙**的江苏人给其打电话说要收购生猪,价格每斤7.85元,货到付款。由于其从事生猪养殖业,又感觉对方承诺的条件和价格还可以,其就从江西老家装了一车生猪146头,重19370公斤,总价款307200元。卸车后,孙**找理由推托没有立即付款,其坚决不同意。孙**只好付款100000元,下余207200元打了欠条。后来孙**更换电话号码和住址,其多次到连云港找孙**也没有找到,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警。

4、证人闫某志、刘*奎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双汇”收购生猪的代理商。2014年9月初,二人分别卖给于某兵一车生猪,运往江苏连云港一姓孙的老板。事后二人仅收到于某兵支付的部分货款,欠闫某志105300元,欠刘*奎92859元未支付。二人听于某兵说是江苏的老板骗他了,货款没有收回,人也跑掉了。

5、证人朱**、路*春证言证明:其二人系涟水岔**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十几年了。2014年8月16日,孙**租赁该公司经营生猪屠宰业务,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成不是孙**,该租赁合同是朱**代表王*成签的,担保人是路*春。孙**从2014年8月16日接手后,经营到9月28日就停产了。因为他欠债太多经营不下去了,10月1日后就见不到孙**了,去他家也找不到人,至今还欠有工资没有支付。

六、租赁合同证明:孙**于2014年8月16日租赁涟水**限公司的场地及设备,经营生猪屠宰生意。

七、欠条两张证明:2014年8月28日,孙**给聂*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13日,孙**给于某兵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孙**虚构自己系江苏省淮安市永顺德肉联厂业务员,以高价收购生猪为名与被害人杜**达成收购生猪口头协议,在收购杜**131头生猪后,支付部分货款,下欠75592元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8月份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租赁王*成的场地和屠宰设备,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由于行情不好,一直亏损,亏空太大就没有客户送货,于是其就计划从猪贩子手里赊猪,屠宰后卖掉,资金用于周转。由于不能及时付款,贩猪户也就不给其送猪了。为了招揽送猪的人其自称是永顺德的业务员,让杜**为其送生猪,说货到付款。杜**将一车生猪送到永顺德肉联厂后,其让朱*勇给了杜**10万元货款,下欠货款75592元没有支付,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了。

2、被害人杜**陈述证明:2014年夏天的时候,有一叫孙**的江苏人自称是淮安市永顺德肉联厂的业务员,打电话让给他联系买生猪。同年11月7日下午,孙**又打电话说其厂里缺猪,让给他帮忙送猪。双方约定好价格,6.8元一斤,其就同意了。其从莒南县板泉镇大白常村的养猪户王*那里拉了一车猪,送到淮安市永顺德肉联厂后,孙**让该厂老板朱**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孙**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后来其到淮安市永顺德肉联厂了解情况,发现孙**不是该厂的业务员,只是往厂里送猪的小老板,且货款已经结清。其感觉上当受骗了,就报案了。

3、证人朱*勇证言证明:其系淮安市永顺德肉联厂的法人代表,孙**不是其公司的业务员。其公司与孙**之间有过生猪买卖关系,孙**送生猪来公司后,要求给杜某利支付货款10万元,其通过工商银行给他打了10万元,下余的尾款已经与孙**结清。

4、证人王*证言证明:其系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板泉镇大白常村的生猪养殖户,与临沭的杜**有业务关系。2014年11月份,杜**带一个买猪的人看他家养的猪,那人说这猪可以收购。杜**从其猪场拉走生猪一车131头,卖给那人了。第二天其向杜**要货款,杜**支付了19万元,下余的尾款25800元两天后也给其打到账上了。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孙**虚构自己系江苏**发展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以高价收购生猪为名与被害人孔*主、周**达成收购生猪口头协议,先期履行小额合同后,骗取孔*主生猪款80000元、骗取周**生猪款158000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8月份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租赁王*成的场地和屠宰设备,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由于行情不好,一直亏损,亏空太大就没有客户送货,于是其就计划从猪贩子手里赊猪,屠宰后卖掉,资金用于周转。由于不能及时付款,贩猪户也就不给其送猪了。为了招揽送猪的人其自称是江苏**发展公司采购部采购员,让孔某主、周**为其送生猪。二人将生猪运到苏州木渎镇后,其就在附近小屠宰场杀了,然后在市场卖掉,支付部分货款,下余的货款一部分偿还其它欠款,一部分亏损掉了。

2、被害人孔*主陈述证明:其系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的生猪养殖户。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孙**的人给其打电话自称是江苏省**有限公司的采购员,公司派他到下面收购生猪,货到付款,价格高于当地市价。2014年12月29日,装了一车猪172头,按照孙**的要求运到苏州木渎镇一屠宰场,卸车算账计款238050元。孙**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钱,其多次催要无果就回家了。同年12月31日,其再次催款,孙**先后支付部分货款,下欠80000元打了欠条,并承诺2015年1月8日还款。后来联系不到孙**,其就持欠条到江**公司问情况,得知孙**不是该公司的采购员,该公司没有安排他收购生猪。其感觉上当受骗了,就报警了。

3、被害人周**陈述证明:其系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的生猪养殖户。2014年12月底,其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孙**的江苏人。孙**自称是江苏省**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负责生猪采购工作,价格比别人高,货到付款。2014年12月30日,其按照孙**的要求运送一车生猪100头到苏州木渎镇的江苏省**有限公司,卸货计款146000元,全额支付。2015年1月3日,孙**再次要货,其又运送一车生猪107头,价值158000元。卸货后。孙**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钱,躲开见不到人。后来,其多方寻找,蹲守多日,于2015年1月28日找到孙**,强迫其打了欠条。但是,后来找不到孙**了,听说他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就来报案了。

4、证明材料一份:江苏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公司没有孙**此人。

5、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24日,孙**给周**出具欠条,欠周**猪款158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月28日10点还款。

6、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24日,孙**给孔*主出具欠条,欠孔*主猪款8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月28日10点还款。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户籍证明:孙**生于1971年9月1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礼嘉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9日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网上逃犯孙**抓获。

3、指认笔录及照片:杜**指认孙凤力就是诈骗其生猪的人。

4、视听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被害人向孙**催要欠款的经过。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收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辩称,其与各被害人均是正常的生意往来,没有虚构身份,仅仅是借用其它公司的名义谈生意,并没有欺骗对方,也没有逃跑。经查,孙**与各被害人洽谈合同之前,已经严重亏损,债务很多。孙**签订合同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用各被害人的货款偿还其他债务或用以弥补经营亏损。孙**冒用其他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才骗取了各被害人的信任,而后才与之履约,得手后其采用躲藏逃避、不接电话、变更住所地等方法不与被害人见面,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的目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关于“起诉书指控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于某兵人民币408960元;退赔被害人聂*人民币207200元;退赔被害人杜**人民币75592元;退赔被害人孔*主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15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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