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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杜*虚构其在伟*和城拥有房产,让何某某帮助出售伟*和城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何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介绍给被告人杜*之后,被告人杜*在没有伟*和城房产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9日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源汇区人民路美盛大厦A座522房间签订伟*和城5号楼A单元302号房屋购房合同。被告人杜*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分四次收取被害人周某某购房款135000元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条、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杜*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杜*虚构其在漯河伟业万和城拥有房产,让何某某帮助出售伟业万和城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何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夫妻介绍给杜*之后,杜*在没有伟业万和城房产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9日与周某某在本市源汇区人民路美盛大厦A座522房间签订伟业万和城5号楼A单元302号房屋购房合同。杜*于2013年4、5月份四次共收取周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3500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杜*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声明一份、收据收条四张。从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处扣押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声明一份、收据收条四张证实杜*、周某某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合同,买卖标的是伟业地产第五幢A单元2层302房,杜*收到周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35000元。

(3)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证实涉案房屋由漯河*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售给实际购买人张某某。

(4)、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系漯***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张某某(系**和城北区5号楼1单元302号房购买人)证言。证实漯***限公司将涉案的伟*和城北区5号楼5幢302号房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未委托他人出售。

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杜*谎称有六套伟业万和城的房子,让何某某找人把房子卖掉。何某某介绍周某某、王某某和杜*认识。2013年4、5月份杜*以出售伟业万和城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为由骗取王某某、周某某交付的购房款135000元。发现被骗后何某某和周某某、王某某报了案。

(5)、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5月份,杜*虚构在伟业万和城有房产,并以235000元卖给二人伟业万和城5号楼302房,已交付杜*135000元人民币。6月初,杜*不接王*和周某某、介绍人何某某的电话了,得知伟业售房部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遂报案。

(6)、被告人杜*供述。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房出售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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