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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邱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罪犯刘*、刘*(均已判刑)、王某某等人借助沈阳*限公司的名义,找到时任华夏银***支行副行长的被告人李*,以在银行做业绩需要虚增3000万元存款,以便大丰草业公司日后用楼盘抵押在银行贷款为由,通过高某某、翟某某将漯河*限公司1500万元资金转入沈阳华夏银行长**支行沈阳*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用于办理全额承兑汇票,2004年4月5日,在承兑汇票开出后,刘*等人将三张数额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承兑汇票抢走,案发后,漯河*有限公司向漯河*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4月7日,漯河*民法院对大丰**公司保证金账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04年4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将该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被告人李*在明知保证金账户先后被采取诉前保全、冻结情况下,找到吉林*公司将1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转让,找到李*宝将4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并对前来查询的企业人员隐瞒保证金账户被冻结的真实情况,致使100万元、4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成功。后李*找到沈*银行城内支行中街分理处陆*,通过沈*电子产品经营开发部,将其中72万元转入该开发部,由该开发部开据三张现金支票交给李*,李*将40万元存入其股票账户,另外32万元提取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作为银行的副行长是因法制观念淡薄,轻信他人能帮助自己吸储提升工作业绩,参与刘*等人的诈骗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轻微,应减轻处罚。2、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罪犯刘*、刘*(均已判刑)、王某某等人借助沈阳*限公司的名义,找到时任华夏银***支行副行长的被告人李*,以在银行做业绩需要虚增3000万元存款,以便大丰草业公司日后用楼盘抵押在银行贷款为由,通过高某某、翟某某将漯河*限公司1500万元资金转入沈阳华夏银行长**支行沈阳*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用于办理全额承兑汇票,2004年4月5日,在承兑汇票开出后,刘*等人将三张数额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承兑汇票抢走,案发后,漯河*有限公司向漯河*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4月7日,漯河*民法院对大丰**公司保证金账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2004年4月8日,李*明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禁止查询的情况下,仍然对面额400万元、100万元的二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查询。2004年4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将该保证金账户予以冻结。之后李*在明知保证金账户先后被采取诉前保全、冻结情况下,找到吉林*公司将1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转让,找到李*宝将4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并对前来查询的企业人员隐瞒保证金账户被冻结的真实情况,致使100万元、400万元承兑汇票转让成功。后李*找到沈阳建*中街分理处的陆*,通过沈*电子产品经营开发部,将其中72万元转入该开发部,由该开发部开据三张现金支票交给李*,李*将40万元存入其股票账户,另外32万元提取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04年3月,刘*、刘*、王某某等人找到其,称在银行做业绩需要虚增3000万元存款,后将漯河*限公司1500万元资金转入沈阳华夏银*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用于办理全额承兑汇票,4月5日承兑汇票开出,很快漯河*民法院将汇票冻结,其告诉王某某,王某某称异地司法机关无权查封,其就对其中的500万元进行了查询和转让,后来王某某让贴现下余1000万元,其知道已经错了,就没有再帮其贴现,后来其提走72万元,40万元王某某说跑事要走了,下余32万元自己躲藏时花了。

2、罪犯刘*、刘*供述证明:其找到高某某用漯*公司的资金为大*司作保证金,安排王某某找到华*行的李*做全额承兑汇票业务,骗取高某某信任后,高某某将1500万元转入大*司在长江支行的账户,后办理了10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银行贴现时因高某某报案汇票被冻结,王某某找到李*进行违法查询,贴现了400万元、10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刘*一起为大*司搞融资,同时找到华*行的李*做全额承兑汇票业务,刘*和高某某具体操作,高某某将1500万元转入大*司在长江支行的账户后,办理了10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应当给出资方,但刘*把汇票拿走了,高某某报案后,法院冻结汇票期间,李*把500万元汇票贴现了。

4、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漯*公司出资1500万元,聘请高某某搞资本运作,后高某某被骗就立即报案。

5、证人高某某、翟某某、卢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通过卢某某认识刘*、王某某,约定金*司提供资金作为大*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汇票开出后交高某某,刘*支付息差,汇票办理时,刘*欺骗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委托书,开出汇票后抢走了汇票,高某某立即报案冻结了汇票。

6、证人史*(华夏银*江支行行长)证言证明:大丰*公司在其银行开出三张承兑汇票。

7、证人石*(华夏银*江支行职员)证言证明:李*借阅过三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

8、证人李*宝、郝某某证言证明:李*给李*宝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后和郝某某等人到华夏*支行查询,李*隐瞒了票据纠纷的的情况,说票据没有问题。

9、证人唐*、吕*、王*雯证言证明:涉案400万承兑汇票已经被贴现。

10、证人朱*海、翟某荣证言证明:涉案100万承兑汇票已经被贴现。

11、证人陆*、孟*证言证明:李*通过沈*电子产品经营开发部提取72万元现金。

12、承兑汇票三份、大*公司账户明细、漯河*民法院追缴涉案赃款的报告、华夏银*支行承诺书、贴现凭证等印证了本案事实。

13、漯河*民法院(2006)漯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民法院(2006)豫刑一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刘*、刘*均已被判刑。

1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3日16时,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民警将涉嫌合同诈骗的李*抓获。

15、户籍登记和履历表证明:李*犯罪时任华夏银***支行副行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承兑汇票,仍帮助违规查询和转让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所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家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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