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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0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71号判决,被告人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姬光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撤回了对王**合同诈骗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以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通过卢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刘*甲后,为让刘*甲对其经营的煤炭生意进行投资,其通过伪造河**公司煤炭经营资格证,虚构个人经济实力,以高息为诱饵,在明知公司严重亏损,仍虚构公司盈利假象,于2010年9月15日骗取被害人刘*甲500万元人民币后逃匿。2010年10月18日被刘*甲等人在漯**晶酒店发现,将其扭送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王**供述及辩解;证人刘**、卢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等陈述;被告人王**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辨称:其行为不是诈骗,和刘*甲是合作关系,刘*甲投资2000万元中的1000万没有给付,造成巨大亏损,刘*甲违约,应承担损失责任。

辩护人姬**辩称:1、王**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2、王**没有为了逃避还款进行隐匿。3、外面还有欠王**的款,王**具有还款能力。公诉机关指控王**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向被害人刘**借款人民币1000万,约定到2011年3月21日归还,用于煤炭业务,每月付给刘**60万人民币作为借款回报。2010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再借刘**500万人民币用于煤炭业务,每30天连本金带利息按时还款,一日后可继续申请使用,刘**当天汇500万到为王**负责财务的叶*的银行卡上。2010年8月31日,平顶山的李*以王**欠其款为由将井冈山电厂付给王**的483.8万元煤款截留后,王**在已无资金可以使用,8月份借的500万已无能力偿还,叶*带着账册离开漯河的情况下,隐瞒真相向刘**提出借500万元人民币,承诺于2010年10月12日到期返还金额为本次借款加2010年8月份借款共计1070万元。逾期每天支付5%违约金。刘**相信后于2010年9月15日向王**持有的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农业银卡转款500万元人民币。到2010年10月12日,王**既没有还款,也不知去向,并更换手机号。刘**派人多方寻找王**,未能找到。2010年10月18日,刘**公司的卢某某通过他人破译出王**正在使用的手机号后采用手机定位的方法发现王**在漯**公司大楼附近,刘**带人寻找,在丽晶大酒店通过查看监控找到王**,并从王**车内、所带的包内里发现人民币120多万及衣服和伪造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王**持有的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农业银卡余额为323.31元。

另查明:王**2010年9月16日在漯河取现金190万,9月24日在漯河取现金100万,9月24日——28日在郑州,9月30日在秦皇岛,10月9日在葫芦岛,10月13日在漯河取现金60万,10月14日在漯河取现金12万,10月15日凌晨2时住南京一宾馆,18日上午10时其驾驶着换成假牌的车辆回到漯河住西苑宾馆,在宾馆内将江西丰城何某某的两张面额各100万的承兑汇票以验证真伪为由拿到手后,于下午6时又以他人的名字入住漯河丽晶大酒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经*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刘*甲,2010年3月其以经营煤炭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开始向被害人刘*甲借款,第一次借款1000万,款汇到公司所开的一般账户上,第二次借款500万汇到负责财务的叶*的个人银行卡上,第三次借款500万汇到其持有的户名赵延锋的银行卡上,第三次借款时叶*已离开公司,第三次借款前,井冈山电厂汇到吉**司账户上的483.8万元李*以欠她款为由扣留了。同年10月18日晚上,刘*甲公司的人在丽晶酒店发现他后把其车上的120多万现金和两张共200万的承兑汇票都收走了。

(二)被害人刘*甲陈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其通过公司员工卢某某认识王**,王**说自己经营煤炭多年,效益好,如有闲钱借给他,愿以六分的高息分红,并让其公司的卢某某参与经营监管,随时报告经营状况。其借给王**三笔共计2000万,同年3月22日1000万,7月12日500万,9月15日500万,2010年9月15日以前的利息王**按月及时付给,到九月底该给的利息没有给付,催要时找不到王**,就让公司员工查找,在丽晶酒店发现他,在王**的车上发现一个皮箱装满现金120万,一个袋子,里面全是衣服,还有四双鞋,车牌也换了,还有假身份证、假行车证、假驾驶证、假车辆完税证明等,其才知道王**是要逃跑。王**当时说公司每月都赔钱,就剩下车上的100多万,10月15号就去了南京,这次回漯河是为了把江西一个客户的2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再走。

(三)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王**讲煤炭生意利大,但需要大量资金,自己就介绍王**和刘*甲认识,刘*甲借款给王**后,让其到王**处负责监督资金安全。王**让叶*给其过10万元,叶*不让其把亏损的情况告诉刘*甲。2010年10月11日打王**手机,王**不接,后来变成手机呼。其一直给王**打电话,超过100次,10月14日王**给他回了一个电话,说在外面要款,手机号是20多位数,其意识到王**是在骗,就把这20多位数字发给其姐姐,其姐姐通过在联**司搞技术工作的同学破解出王**的这个手机号,18日下午,其姐打电话说通过手机定位发现王**在联通大楼附近,其就和刘*甲等人寻找,后在丽晶酒店发现一辆丰田霸道车,但不是王**的车牌照,住宿登记也没有王**的名字,后通过看监控发现王**在丽晶酒店住宿,用他人名字登记的。,

(四)证人华*证言证明:王**原来在漯河市人民东路金地紫薇花园小区的3号楼4单元5楼东户办公,其负责做饭,打扫卫生,自2010年8月24日那里因打麻将发生打架,王**就不在哪里居住,后来把所有东西都搬走了,王**被抓前,在格*豪泰酒店,王**把他的手机交给她,不让用,只让看来电号码和信息,王**问时告诉他来电情况,王**用的新号是一串长长的数字。

(五)证人叶*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底到王**那负责财务工作,其工作那段时间,王**向刘**借款1500万,王**让款付给谁,其就付给谁。2010年9月初其离开时,经手的现金剩下10000元,其交给了王**。其在公司工作那段时间,亏损上千万。离开时把账册带走了。

(六)河南**事务所的专项鉴定报告证明从2009年11月4日—2010年9月13日王**经营支出大于收入1747.6295万元,严重亏损。

(七)证人王*证言证明:王**借李*的款没有归还,2010年8月31日上午,其根据李*的安排,将井冈山电厂汇给王**的483.8万元款转到自己的个人银行卡上。

(八)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江西**业公司经理,其公司购买王**的煤再卖给贵溪电厂。2010年10月份,王**对其说煤要涨价,他准备到煤矿上先开800万煤票,让其先付200万,其就让业务员何某某带200万的承兑汇票到漯河,王**以验票真假为由,将汇票骗走了。其公司不欠王**款。

(九)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8上午在漯河西苑宾馆,王**以验承兑汇票真假为由将汇票拿走,当天问他要,王**说还没验,并说晚上一起吃饭,晚上又说有事没在一起吃饭,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十)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条、汇款凭证证明了王**向刘**借款的时间、次数、数额。

(十一)2010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王**已不在办公场所办公。

(十二)(2012)召形初字第168号判决书证明王**伪造了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假车牌。

(十三)2010年9月22日王**发给叶*的短信“现实让我们天各一方,后面的事靠天意了,我们会相聚的,但回去后就别说这里的事了,就说回来过节,对我们日后在那里会有好处的,让建他们也这样说,回去后从长计议”。及叶*的回信“我听话”证明王**和叶*保持着联系,王**准备去叶*所在的葫芦岛。

(十四)查询存款回执证明王**持有的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981612001710)余额为323.31元。

(十五)证人任百岁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其将外甥女田蕾的房子租给王*军用,租其三年,但到2010年9月份,王*军就不在租房处居住了。

(十六)被告人王**的户籍登记证明王**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煤炭业务严重亏损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刘*甲5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应看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使用了欺诈的方法,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经查,王**在2010年9月15日向刘*甲借款时,已经是严重亏损,之前仅向刘*甲就借了1500万人民币,而在9月初叶*离开时,银行卡上仅剩下10000元,已无力偿还按约定已到期的500万,而王**隐瞒真相,要求再借500万人民币,并承诺到10月12日连已到期的500万一起返还,骗取了刘*甲的信任,又借给其500万元。故王**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主观上来讲,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2010年8月31日,李*截留井冈山电厂汇给王**的483.8万元后,王**明知已无力偿还按约定9月中旬就要偿还的500万,更无力偿还2011年3月还要偿还的1000万,负责财务的叶*已离开,煤炭业务在漯河已无法继续经营,其也无法继续留在漯河,从9月22日其发给叶*的短信中可以看出王**准备离开漯河,其后来的一系列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1、让刘*甲将款汇到其持有的户名赵某某的银行卡上,该卡是9月13日刚开户。2、款到后将款陆续取出。3、离开原办公地点,叶*离开漯河时带走所有账册。4、携带并使用伪造的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假行车证。5、更还手机号,并通过网**司将新手机号隐藏,让刘*甲的人找不到自己。6、上午住进西苑宾馆,从何某某手里拿走承兑汇票,下午就转住丽晶大酒店,让何某某找不到自己。7、住宾馆用他人名字登记,自己的车辆换成假牌照。8、王**没有将借款用于经营,拒不说出500万元的用途去向。因此可以认定王**9月12日借500万人民币时就准备逃离漯河,将该500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故对王**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不是诈骗,而是借款。”的辩称和辩护人所提的“1、王**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2、王**没有为了逃避还款进行隐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外面还有欠王**的款,王**具有还款能力。”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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