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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等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本市源汇区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L-A0238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2011年2月21日,王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质押给庞某某,获得借款50000元。经评估,豫L-A0238本田雅阁汽车价值13.65万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平安汽车租赁公司。

2、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本市源汇区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L-A0897本田雅阁汽车一辆。2011年11月份,王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朋友的,将该车质押给马*,获得借款40000元。经评估,豫L-A0897本田雅阁汽车价值14.67万元,案发后已被被害单位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追回。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农场对王某某实施抓捕时,从王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枪号为95020013的单管猎枪1支(内装4发子弹)、9发仿六四式子弹等物品。经鉴定,仿六四式手枪能正常发射六四式手枪子弹,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枪号为95020013的单管猎枪能正常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提供有枪支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租车合同、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1、2011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本市源汇区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L-A0238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2011年2月21日,王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质押给庞某某,获得借款50000元。经评估,豫L-A0238本田雅阁汽车价值13.65万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平安汽车租赁公司。

2、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本市源汇区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L-A0897本田雅阁汽车一辆。2011年11月份,王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朋友的,将该车质押给马*,获得借款40000元。经评估,豫L-A0897本田雅阁汽车价值14.67万元,案发后已被被害单位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案发过程、王某某身份情况及其归案情况。

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王某某抵押给庞某某的豫LA0238本田雅阁汽车被追回并发还给所有人赵某某。

3、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车合同、王某某伪造的“王某某”警察证和驾驶证、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冒名的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驾驶证信息、证明及借条等书证。证实王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和驾驶证、警察证,于2011年2月13日在漯河市*有限公司租赁豫LA0238本田雅阁轿车,于2011年9月22日在漯河市*有限公司豫LA0897本田雅阁轿车。用该豫LA0238车做抵押向*某某借现金伍万元。

4、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是租赁漯河市*有限公司豫LA0238、豫LA0879车辆的人。

5、鉴定意见。漯河*证中心漯价鉴字(2013)第3号、(2014)第2号价格鉴定书的意见为豫LA0238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3.65万元、豫LA0897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4.67万元。

6、证人证言。

庞某某证实,2011春节后王某某以豫LA0238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五万元。王某某称这一辆车是赵某某抵账给他的,可以卖给庞某某。

马*证实,2011年秋*某某开了一辆车牌号为豫LA0897的黑色八代雅阁轿车来找马*,称车是他漯河一个朋友的,以车抵押向马*借款四万元。

赵某某证实,2011年3月份王某某套用同名的“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证信息,提供了伪造的警官证、驾驶证、身份证从漯河市*有限公司租用了车牌号为豫LA0238的广本雅阁轿车一辆。2011年9月份,王某某又到该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豫LA0897的广*汽车。次年7月份,王某某已经不再续租,车也找不到了,人也联系不上。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3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周口市川汇区泛区农场对王某某实施抓捕时,从王某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枪号为95020013的单管猎枪1支(内装4发子弹)、9发仿六四式子弹等物品。经鉴定,仿六四式手枪能正常发射六四式手枪子弹,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枪号为95020013的单管猎枪能正常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于2013年12月14日抓获王某某时,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M4378宝马车辆进行搜查,查获警官证、斧头、仿六四手枪一支及子弹9发、霰弹枪一支及子弹4发、警用装备、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鉴定意见。

(漯)公(刑)鉴(痕)字(2013)3、10号枪支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对送检的从*某某处搜查的仿六四式手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从*某某处搜查单管猎枪一支能正常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由漯河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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