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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孙某某冒名“孙*”,用伪造的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驾驶套用张某某豫K31030车牌的货车,在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村伟东货运信息部内,与该信息部负责人翦发卷、货主李某某签订货运合同,孙某某收取预付运费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将货主李某某重17954KG、价值125127元的废旧塑料拉到广州市低价卖出,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款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宽大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合同诈骗罪无异议;翦发卷提供的数量价格单不客观,没有公允性;被告人杨某某应认定为自首;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赔偿被害人,请充分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预谋后,由孙某某冒名“孙*”,用伪造的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驾驶套用张某某豫K31030车牌的货车,在长葛市老城镇尹家堂村伟东货运信息部内,与该信息部负责人翦某某、货主李某某签订货运合同,孙某某收取预付运费3000元。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将货主李某某重17954KG、价值125127元的废旧塑料拉到广州市低价卖出,后逃匿。案发后,杨某某退赃款4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约2005年,我和孙某某合伙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是豫A-29215。2007年6月份左右,在广州*车场,我看到有人给孙某某送了一套假车牌,我问他干啥用,他说是备用,我意识到他是想利用假车牌行骗,当时并没有多问。到了2007年8月份,孙某某又和我说让我和他一起用假车牌行骗,还让我帮忙,我没有明确表态,随后两天我就发现孙某某不见了,车也不见了,我就意识到他是行骗去了。两天后的一个晚上,孙某某打电话让我到襄城县通往许平南高速的立交桥上,说有货往广州拉,我就和王*一起赶到立交桥见到了孙某某和车,我意识到孙某某要骗人,跟着就走了。孙某某要让我去是想让我给他帮忙,怕路上有啥事他一个人应付不了,我一方面意识到孙某某要骗人,另一方面我也缺钱,就想跟着挣点钱。我怕出事后牵连到我,就在车上一直喝酒,处于半醉状态,即便清醒时候我也装醉,尽量不参与孙某某的行为。到广州市的第二天,孙某某出去带了一个50多岁的人过来,我们开着车到了一个过磅的地方过磅,那个50多岁的人又找了几辆三轮车卸货,孙某某让我照看着卸货,我看到货是废旧线路板,然后孙某某跟着那个50多岁的人去算账,咋算的我不清楚。在广*停车场,孙某某私下给了我15000元钱,说这是卖这批货分给我的钱,我知道这是赃款,因为我们拉货是不应该私自卖货的,如果是运费,从家里到广州一次的纯利润不会超过3000元。在行骗期间,就是在广州卖货前,孙某某接过货主的电话,当时我和孙某某在一起,孙某某在电话里说我们在衡阳,轮胎坏了,下了高速修轮胎的,我知道他是在骗货主。我以前没有说实话,主要是怕承担责任,今天说的是实话。另当庭供述:孙某某半夜给我打电话,我上车后孙某某给我说要把货骗到广州卖了,货主与我们联系时孙某某说我们在湖南衡阳出事了,实际上在湖南衡阳没有出事,货卖了3万多元,我分得了15000元,孙某某分得了17000余元;2012年4月庭审以后,我没有与法院主动联系过,我的手机没有来电显示,很多电话我没有接。

(2)被害人李*陈述:我来报案,我的货物被骗走了,价值12万元左右。2007年8月24日,我到翦某某的信息部,把18吨价值12万元左右的废旧线路板货物装上了孙*的豫K31030车上,我货物的重量是17954公斤,合同中错写成了1795.4公斤,我当时付给了孙*3000元运费。8月26日早上我和孙*联系,孙*称已到广州,随后我和他联系却联系不上,孙*用的电话是13733702884,但户主是张某某。8月28日我和翦某某来长葛报案时,孙*给翦某某通话称他在湖南出事了,我和尹某某就于8月31日赶到湖南找孙*,但没有找到他,我感觉被骗了所以报案。

(3)证人孙*某证言:2007年下半年,我到长葛市老城镇尹*塑料市场拉过一次货。拉货前一天晚上,杨某某把我喊到他家对我讲,准备明天到尹*塑料市场伟*货运部给翦某某拉货,把这一车货给他骗了,让我带他找他的一个司机朋友一块去,去时填货运合同用他以前套用张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合同中别填我的名字,他给我说了一个名字填合同,我忘了,就把我的名字孙*某填成“孙*甲”了,说这件事时杨某某找的司机“亮”不在场。我到尹*塑料市场伟*货运部拉货的车是杨某某于2005年5月买的车,车牌号是豫K29215,但当时去货运部时挂的是杨某某套用别人的豫K31030车牌,杨某某于2007年10月份把这辆车卖掉了。2007年8月下旬,我与伟*货运部、货主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上司机名字、驾驶证号、车牌号是杨某某伪造他人的我提供给了货运部,手机号13733704882是杨某某办的,在车上用的,我也提供给了货运部,承运人“孙*甲”是我本人签的,货物名称、重量、运费每吨500元都是货运部姓翦的填的,货主李某某先付给我了运费3000元。货是在伟*货运部西边塑料市场装的,装好后在货运部过的磅,当时货运部姓翦的、货主李某某和我在场,近18吨,拉的是电视机里的电路板等废旧塑料。我把货拉走后,在襄县与杨某某联系,第二天早上,杨某某、司机“亮”和我三人把这车货拉到了广州市。一路上没有女子坐车,也没有发生有人拦路说强奸这名女子要赔钱的事,这些话是杨某某骗姓翦的。在广州市北郊碰到一个骑三轮收废品的,杨某某和他搞过价后,骑三轮车收破烂的又联系了一个小运输车拉了三车才拉完,如何说的价、货在什么地方过的磅、拉到了什么地方,只有杨某某自己跟车去了,我和“亮”都不清楚。杨某某给我卖这车货的部分款20000元让我保存,这些钱杨某某后来又从我手中要走交养路费等用了。杨某某骗了这车货后让我出去躲,说是给我1500元左右,但他没有给。

(4)证人翦某某证言:2007年8月23日上午,广东的李*和他租房处的尹书法让我联系一个车,把李*准备收购的近18吨废旧线路板拉到广东,孙*甲用13733702884手机号码给我6675601打电话,看有没有货需要拉。8月24日上午,孙*甲和一个司机开一辆豫K31030解放车到了我的货运部,李*就领着孙*甲开车去装货,有孙*的货,还有其他人的货,每装一家,李*付一家货款,车装满后,李*、孙*甲把车开到我的货运部称重,称完后货物净重是17.954吨。过完磅后,我们三人在我的货运部签订货运合同,孙*甲给我了一个行车证、驾驶证,司机名字显示是张某某,托运人李*让我写成了他的房东尹书法,如果有事尹书法是本地人好联系,运费每吨500元,合同签订后,李*先付给孙*甲了运费3000元,货物重量是17.954吨,合同中我把重量17954kg写成了1795.4kg。8月27日货应该到了广东普宁市,但货没有到,尹某某、李*和我就给孙*甲在合同中留的13733704882打电话,接电话人说他不叫张某某,也没有去广东。8月28日下午,孙*甲给我打电话,说在湖南衡阳有人拦路说他强奸了一个女的让赔钱,并让我给他的13733702884手机充费,缴费时我看了看机主是张某某,8月30日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8月30日,李*、尹某某赶到湖南衡阳,在那找了两天也没有找到,回到长葛后经查询孙*甲曾用广州的固定电话打电话,孙*甲说了假话,就报案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驾驶证、行车证曾于2007年5月份在广*停车场丢失。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一辆车牌号为豫K29215的解放牌运输车。

(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李*留给其被骗货物来源底单,有孙某某、郑州小*、“锁”和其本人卖给李*的废旧线路板,共计价值125127元。

(8)证人孙某某、尹*、王*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24日李某某曾从其处收购废旧塑料,并已付款。

(9)数量价格单、60吨电子磅过磅单,证明被骗货物的来源,与证人翦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尹*、王*等证言可相互印证。

(10)货运合同,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某利用伪造的张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签订了货运合同实施诈骗。

(11)孙某某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证明本案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长葛市公安局投案。

(14)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脱逃情况。

(15)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记录。

(16)财物收据、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赃款47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款47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杨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杨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脱逃情形,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认定自首情形的立法本意,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又辩翦发卷提供的数量价格单不客观,没有公允性,经查该数量价格单可与证人翦发卷、尹书法、孙*、尹*、王*等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不予采信;辩护人再辩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愿意赔偿被害人,与本案查证一致,故该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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