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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纪*持假房产证,以房产证抵押借款的方式,骗走受害人孙*现金400000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纪*持假房产证,以房产证抵押借款的方式,骗走受害人姚*现金200000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纪军朴伙同董*持假房产证,以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骗走受害人任*现金300000元。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纪军朴伙同董*持假房产证,以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骗走受害人刘*现金300000元。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纪*伙同董*持假房产证,以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骗走受害人任某某现金2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纪*、董*以同样方式骗走任某某1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的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155万元认定错误。借任某30万元当时已扣除三个月利息54000元,借刘*30万元当时已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0元,实际这两次借到款应为51万元。另被告人所借款均支付了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超出部分应予扣除。二、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有年迈多病父母和三个幼子需要照顾,也有赔偿受害人的意愿,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一、指控骗取任*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董*签字时不知情,未参与该起犯罪。另被告人所借款均支付了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超出部分应予扣除。二、被告人董*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预谋,未掌控诈骗款项,系从犯。三、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有三个幼子需要照顾,也有赔偿受害人的意愿,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纪*持假房产证,以房产证抵押借款的方式,骗走受害人孙*人民币400000元。

2、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纪*持假房产证,以房产证抵押借款的方式,骗走受害人姚*人民币200000元。

3、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纪军朴伙同董*持假房产证,以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向受害人任*借人民币300000元,任*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后,支付二被告人人民币291000元。

4、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纪军朴伙同董*持假房产证,以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向受害人刘*借人民币300000元,刘*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0元后,支付二被告人人民币264000元。

5、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纪*伙同董*持假房产证,以房产抵押借款的方式,骗走受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纪*、董*以同样方式骗走任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许)公(刑)鉴(文)字(2014)13号、26号、36号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房产证做抵押的方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房产证做抵押的方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三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借受害人款应以实际骗取数额认定及被告人为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在采取合同诈骗时,均持董*的假房产证做抵押由被告人董*签名借款,在共同犯罪中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董*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纪*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被告人纪军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二六年八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被告人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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