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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伪造居民身份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6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0月29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河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89mg/dl)驾驶豫KCS285号黑色轿车在长葛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处,与王*驾驶的豫KF0699号银灰色轿车发生刮蹭。长葛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娄某某、杨某某及路政出警后,被告人胡某某对出警民警谩骂及殴打,致民警娄某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2、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为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害人吕*、杨某某处得到高息借款,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胡某某找到杨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用该二人的照片分别伪造了杨**、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并提供给吕*、杨某某,从被害人处借款20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应当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犯伪造居民身证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犯危险驾驶罪及妨害公务罪后自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属偶犯,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有年幼的女儿上学,父母年迈,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

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CS285号黑色轿车在长葛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处,与王*驾驶的豫KF0699号银灰色轿车发生刮蹭。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9mg/dl。长葛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娄某某、杨某某、路政出警后,被告人胡某某对出警民警谩骂及殴打,致民警娄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当时事情的发生经过,我喝酒喝醉了都不知道。后来18日上午8时许酒醒之后才知道是6月17日晚22时许我酒后在长葛市新华路东段“奥斯帆欢乐购超市”门前殴打了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处警民警,妨害了他们的正常执法行为,现在想想十分后悔。我当时喝了至少一斤白酒,我的车是一辆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豫KCS285,我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中间的事情经过都想不起来了,没有一点印象。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6月17日22时许,娄某某、路政和我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到市区新华路东段“奥**欢乐购超市”门前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到现场之后发现一辆白色轿车在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停着,另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在奥斯帆欢乐购超市门口停着。当时在现场有很多围观群众,经向报警人现场询问得知,黑色轿车司机酒后驾车撞住白色轿车后想要逃逸被拦下。我们将现场勘察完之后,又向黑色轿车司机了解情况,当场观察该人胡言乱语、满身酒气,当我们劝其往警车里坐的时候,该人对我们张口大骂并且用头朝娄某某面部打去,看到这种情况我们向指挥中心要求增援,等建设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后,我们才一并将其控制在车内带走。

(2)证人路政证言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王*证言:2013年6月17日22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豫KF0699银灰色轿车拉着我朋友高某某沿着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走到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红绿灯的时候,从人民路由北向南驶过来一辆车牌号为豫KCS285黑色轿车。这辆车走到交叉口往新华路拐时,刮蹭住我的车了。我往西追了二三十米左右的距离,追上了那辆车。我看见这辆车内只有驾驶员一个人,我对他说你撞住车了跑啥类,这个人张口就骂我。这个男的下车之后我看他说话语无伦次,满身酒气,一直在那骂我,我就报警了。等事故科的民警过来了解情况,这个男的不承认车是他开的,民警就让这个男的上车配合调查,这个男的不配合就在那又吵又骂,朝一个事故科的民警脸上捶了一拳。边上围观的群众就有人喊“打警察了、袭警了”等等,我看见事故科的一个民警手捂着眼,另一个民警在对讲机上要求支援,这个男的就自己坐在事故科的车上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我也跟着来派出所了。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长葛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娄某某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正式民警,其于2013年6月17日晚22时许在长葛市新华路东段“奥斯帆欢乐购超市”门前处警为正常执法行为。

4、(长)公(伤)鉴(法医)字(2013)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吕*某某右眼球结膜颞侧充血,呈红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谅解书一份:证明娄某某已对被告人胡某某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事实。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为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害人吕*、杨某某处得到高息借款,找到杨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用二人的照片分别伪造了杨某某、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并由张某某提供给吕*、杨某某,从二被害人处借款20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以来,我和张某某伪造了杨**、李**的身份证,以他俩作担保,以张某某为借款人借杨某某、吕*许多钱。现在张某某跑了,借的钱无法归还,所以我来投案。从2012年开始,张某某做买卖承兑汇票生意,做承兑汇票生意需要本金,张某某没有钱,就得借钱。张某某找杨某某借款,杨某某提出借款必须有三个担保人,我可以做担保人,但是还差两个人。我老婆说借款主要是跑承兑汇票用的,杨某某提出让和我老婆一起跑承兑汇票的人做担保,还必须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但是我老婆跑承兑汇票没有合伙人,她就提出虚构两个合伙人,伪造身份证和户口本,提供给杨某某,我就同意了。当时在我南阳瓷厂有个工人叫杨某某,还有个客户叫邓某某。我俩就商量着以杨某某和邓某某的名义担保。刚开始给杨某某和邓某某说想向别人借点款,让他俩担保,他们两个不同意,我就给他们两个说让他俩提供照片,我找人伪造身份证和户口本,这样就查不到他们,也不让他俩承担责任,他俩同意了。随后他们两个都照了照片,交给了我,我找到禹州的范某某,让她找人给我办了两张假身份证,一张名字是杨**,上面的照片是杨某某的,另一张名字是李**的,上面的照片是邓某某的,这两个名字和地址都是我编的,身份证号是我给对方提供出生日期对方给我编的。假身份证做出来后,张某某就向杨某某借钱,究竟借了多少钱,约定的利息是多少我都不知道。张某某给我拿回去的都是空白借条,有时候一次能拿来好多份空白借据让我们填写,张某某说这都是杨某某提供的,这些借条有很多,都是借着换着,杨某某的借条上胡某某的名字、身份证号都是我签的,杨**的名字、身份证号都是杨某某签的,李**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是我写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证言:我被张某某诈骗了。张某某经常找我借钱,说是跑承兑汇票的,有时说是完成邮政银行任务的,但这都是借款,她给我打的都有借据,利息是三分六。2013年7月份以前,她经常找我借钱,多时七八百万元,但是都能如约把本息还清。2013年8至9月份,她借款的金额突然增大了,说是买卖承兑汇票的,我陆续给她了21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六,利息大部分在借款的时候扣除了,少部分利息没有扣除。借据上都有张某某、杨**、李**、胡某某的签名,本来说是让做担保人的,但是担保人的责任小,我要求他以贷款人的名义签字。借款大多通过网银转到张某某的农信卡上或工行卡上,也有其它行的。每次借款都是我老公杨*某和张某某谈的,借据是我们提供的,每次张某某都签字,有时候胡某某、杨**也签字。我没见过李**,但张某某给我的有身份证复印件。8月14日这笔借款到期后我给她打电话她不接,我觉得她们全家跑了。前天我打杨**的电话,已经空号了,李**前天电话通着,就是不接,今天就无法接通。我是以我老公杨*某的名义借的钱,我帮着转的账。今天我把张某某给我打的借条带来了,一共25份,李**、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你们。

(2)证人范某某证言:2012年大约10月份或11月份,我介绍胡某某、闫某某通过姚某某在禹州办了假证。胡某某在南阳开一神龙陶瓷厂,我家的陶瓷厂发胡某某的货,我认识了胡某某,我厂发货是经原来的职工邓某某发的,这样邓某某也认识了胡某某。闫某某经常往瓷厂送煤,她认识胡某某也认识我,但闫某某和胡某某比较熟悉。2012年大约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禹州的一个饭店里我见到了闫某某、胡某某、邓某某,胡某某和闫某某对我说他们想办两个假身份证,看我能不能找来办假证的人。我不认识办假证的人,就给姚某某联系,把情况给她说了,姚某某说可以给我们问问。我就让闫某某他们直接联系。我不知道胡某某、闫某某为啥要办假身份证,姚某某通过谁办的假证,具体咋办的证我也不知道。我记得是闫某某把照片给了姚某某,具体给了姚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办证的事情我就没有再参与了。

(3)证人邓某某证言:我大约从2010年8月份在禹州市**限公司打工,老板是范某某。2012年9月份我给范某某跑业务,经常从胡某某那里购买陶瓷,这样就和胡某某熟悉了。大约是在去年的10月份或11月份,在胡某某的瓷厂,胡某某说他的瓷厂欠刘**20万元承包金,需要借钱,是他老婆出面借钱,但是出借方让他提供担保,否则不借钱给他,他当时找不来担保人,胡某某提出用我的照片伪造身份证提供担保,我同意了。大约过了半个多月,胡某某带着杨某某,小*到禹州市找到我,领着我和杨某某给我和杨某某照了相。照相以后我们在一家拉面馆里吃饭,当时我和杨某某、小*、胡某某都在,吃饭的时候胡某某和小*把范某某叫出去,咋说的我不知道。吃了饭以后胡某某和杨某某开车走了,临走的时候胡某某把照片给了小*,小*开车带着我和范某某找到小*,把照片交给小*,还给了小*200元钱,我们就走了。照了相有半个多月,胡某某和小*开着车到禹州市找到我,我当时喝多了,胡某某拿出一叠资料,有20多份,让我在上面签上李*某的字,还有李*某女儿李*、老婆叫啥*的名字,我就在上面分别签了李*某、李*和李*某老婆的名字,签了名字以后他们就走了。我没有见过胡某某的老婆,但是胡某某给我说过他老婆叫张某某。胡某某伪造身份证提供担保是向谁借钱,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钱。我啥好处也没有得到,我就是给胡某某帮忙的。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春上,胡某某让我和老邓照了照片,然后用我们的照片找人伪造了身份证,用我的照片伪造的是杨**的身份证。今年春上,他带着我到禹州市要账,到禹州后让我照相,我问他照相干啥,他说跑承兑汇票能挣钱,挣钱是为了瓷厂。当时瓷厂生意不好,他是老板,我不好意思推辞,就答应了。后来胡某某分三次给我拿了几十张空白借据,让我在借据上以杨**的名义签了字,我见过杨**的身份证,身份证上是我的照片,杨**的身份证是胡某某伪造的,借据上杨**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码都是我写的。就想着给胡某某帮忙,胡某某也给我说过没有事情,和我没有关系。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25份:证明被告人伪造身份证,并从被害人处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事实。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

3、到案经过四份:证明涉嫌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时系口头传唤到案。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犯妨害公务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先期羁押的十二日予以折抵,至2015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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