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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见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见及其辩护人姬广丽、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被害人某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李会见用伪造其朋友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害人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从该公司租用了一辆牌照为豫L-L3319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53000元。2012年5月底,被告人李会见冒充车主闫二闯,以借款为由将黑色现代轿车抵押给王某某,先后多次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884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2年9月25日,经被害人某某租赁公司多次催要后,李会见将该车辆归还。

2、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李会见用伪造其朋友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被害人某某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从该公司租用了一辆牌照为豫L-HE188红色本田思域轿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1060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李会见让其弟弟张*甲冒充本田思域轿车车主郭*,以借款为由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某,骗取现金31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会见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会见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李会见租用车辆是手段,骗取王某某的钱财是目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被害人某某租赁公司提出,李会见的行为也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公司是本案的被害人,所受损失应得到赔偿。

被告人李会见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会见在案发前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并按时归还了租用车辆,该起指控不成立;李会见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李会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李会见冒用苏某某的姓名,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从某某租赁公司租用一辆价值为人民币53000元、牌照为豫L-L3319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2012年5月底,李会见冒充该车车主闫二闯,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多次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88400元。赃款全部挥霍。2012年9月25日,经被害人某某租赁公司多次催要后,李会见将该车辆归还。

2、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李会见冒用苏某某的姓名,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从某某租赁公司租用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06000元、牌照为豫L-HE188红色本田思域轿车。2012年8月,李会见让其妻弟张*甲冒充车主郭*,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31000元,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二份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李会见以苏某某名义从某某租赁公司租出豫L-L3319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豫L-HE188红色本田思域轿车。

借条,证实李会见冒充车主闫二闯、让张*甲冒充车主郭*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共七份借条。

2、证人证言。

证人仇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证人仇某某介绍李会见和王某某认识,李会见用车辆抵押向王某某借款十几万元,后发现李会见涉嫌冒用车主诈骗。

证人张*、王*证言,证明李会见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家中生活困难。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底,李会见冒用车主闫二闯的名义抵押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给王某某,出具六张借条先后骗取王某某现金88400元。2012年8月,李会见让张*甲冒充本田思域轿车车主郭*,将车辆抵押给王某某,骗取现金31000元。

郭*陈述,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16日,李会见冒用苏某某的驾驶证分别在某某出租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伊兰特轿车和本田思域轿车。经多次催要,2012年9月25日李会见将现代伊兰特轿车归还,本田思域轿车至今没有归还。

4、鉴定意见。源价证鉴(201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为涉案车辆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3000元、106000元。

5、被告人李会见的供述。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某某租赁公司汽车后,又冒充车主以车辆抵押方法骗取王某某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李会见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会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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