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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及未缴纳购买土地款的情况下,以在漯河市东城产业聚集区建设辣椒深加工基地,需建厂房和办公楼为由,在与被害人郭某某和张某某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需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和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王某某退还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王某某家属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付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张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蔡*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补充协议、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漯河市东*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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