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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等人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漯河*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正存款罪,被告人潘*、潘某州、韩*、潘*、成*、赵*、方*鸽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潘*、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单位漯河*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500000元。二、被告人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合刑期二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三、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潘某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八、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九、被告人方*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潘*提出“1、不应该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给农民打的有借条,付的有分红、有高息”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提出“1、上诉人不是金*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组成人员,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刑期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刑期一样,量刑过重;2、上诉人不是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3、上诉人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上诉人及其家属、朋友在公司有存款327.42元,还有部分存粮户存粮变成存款的,数额不清”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高全民提出“1、一审没有被告单位漯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也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一审法院将黄*和漯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刑期一样,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卷宗显示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给各被告人发起诉书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该院立案登记表显示该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表明未立案却送达了起诉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未给被告单位漯河*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庭审时无被告单位漯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剥夺了被告单位的法定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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