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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漯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漯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漯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漯河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国建*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六局项目部)签订碎石、中粗砂采购合同。后*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往“中建六局项目部”供应沙石料,2009年8、9月份陈某某撤资,黄某某欠陈某某款项78万元。黄某某经甄某某认识了偃师市的蔡某某等人,并于2009年10月25日在漯河市“沙北阳光世纪苑”同蔡某某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按照协议,蔡某某等人投入资金,每销售一立方米沙石黄某某应付给蔡某某等人利润5.6元。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2月18日蔡某某等人分9次给黄某某现金及打款共计142.5006万元,后*某某给付蔡某某50万元,下余92.5万元谎称未结账,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针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蔡某某表示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石武铁路客运专线SWZQ—5标段许*特大桥项目碎石采购合同、中粗砂采购合同、公证书、中*银行转账凭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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