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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何有林*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李*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的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取借款40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岳*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岳*的两本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骗取禹州市“风雅颂”钧瓷*公司经理田某某借款80万元。

3、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岳*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户名为刘*、岳*的两本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骗取王某某借款100万元。

4、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岳冰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对杨*甲谎称刘*租用的一辆豫KW8761牌号丰田锐志轿车是岳冰所有车辆,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骗取杨*甲借款9万元。

5、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岳*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对李*谎称由岳*租赁的一辆豫KL1258牌号银灰色马自达轿车系刘*公司所有车辆,李*帮助其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从陶某某处骗取借款6万元。

6、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李*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的假房产证和假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欲骗取刘某某借款130万元,后被刘某某识破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岳*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岳*在参与的四起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李*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的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从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刘*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民间借贷合同,借据复印件,禹*管局证明,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岳*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岳*的两本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骗取禹州市“风雅颂”钧瓷*公司经理田某某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岳*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刘*供述,禹*管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3、2012年1月2日,被告人岳*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户名为刘*、岳*的两本假房产证办理房产抵押,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刘*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禹*管局证明,照片,辨认笔录,悔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4、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岳冰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对杨*甲谎称刘*租用的一辆豫KW8761牌号丰田锐志轿车是岳冰所有车辆,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骗取杨*甲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杨*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刘*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租车协议,借条,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5、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岳*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对李*谎称由岳*租赁的一辆豫KL1258牌号银灰色马自达轿车系刘*公司所有车辆,李*帮助其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后从陶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陶某某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刘*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借条,辨认笔录,悔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6、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李*伙同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用户名为李*的假房产证和假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欲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30万元,后被刘某某识破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另案处理同案犯刘*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禹*管局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证明,借条,照片,辨认笔录,悔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的辩护人关于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可以构成自首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岳*在参与的四起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与他人共同预谋后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第六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岳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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