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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使用“王志远”的假名,在河南省长葛市区给郑州万邦冻货市场经营冻货的苏广商行老板苏某某打电话订购冻牛肉10件。2014年4月7日中午,被害人苏某某将该10件冻牛肉发货给张*,张*在许昌市区接货后当日给苏某某汇来全部货款。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再次给被害人苏某某打电话谎称要订购50件牛肉和14件牛肚,被害人苏某某当天发货给张*,被告人张*在许昌市区接货后不再给被害人付货款并将手机关机。后被告人张*将上述牛肉及牛肚销赃,赃款自肥。经鉴定,上述50件牛肉及14件牛肚总价值4713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牛肉及牛肚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2、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使用“王朋”的假名,在河南省长葛市区给郑*原四季水产物流港大草原水产行业务员吕某某打电话谎称要订购70箱牛腱肉,被害人当天发货给张*,被告人张*在新郑市区接货并拉回长葛市区准备销赃。经鉴定,上述牛腱肉总价值为72096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牛腱肉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使用“王志远”的假名,在河南省长葛市区给郑州万邦冻货市场经营冻货的苏广商行老板苏某某打电话订购冻牛肉10件。2014年4月7日中午,被害人苏某某将该10件冻牛肉发货给张*,张*在许昌市区接货后当日给苏某某汇来全部货款。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再次给被害人苏某某打电话谎称要订购50件牛肉和14件牛肚,被害人苏某某当天发货给张*,被告人张*在许昌市区接货后不再给被害人付货款并将手机关机。后被告人张*将上述牛肉及牛肚销赃,赃款自肥。经鉴定,上述50件牛肉及14件牛肚总价值4713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牛肉及牛肚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2、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使用“王朋”的假名,在河南省长葛市区给郑*原四季水产物流港大草原水产行业务员吕某某打电话谎称要订购70箱牛腱肉,被害人当天发货给张*,被告人张*在新郑市区接货并拉回长葛市区准备销赃。经鉴定,上述牛腱肉总价值为72096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牛腱肉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臧某某、王*、丁某某的证言材料,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抄码单,记载有被告人诈骗时使用的假名字的名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后逃匿,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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