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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到许昌市魏都*务有限公司,冒用王*的驾驶证、身份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津NE1330的雪弗兰轿车一辆(鉴定价值62425元)。2012年11月28日,王*伪造该车车辆行驶证与车牌号后,以40000元价格卖给长葛市董村镇李河口村村民李*乙,所得赃款个人自肥。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到许昌市魏都*务有限公司,冒用王*的驾驶证、身份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津NE1330的雪弗兰轿车一辆(鉴定价值62425元)。2012年11月28日,王*伪造该车车辆行驶证与车牌号后,以40000元价格卖给长葛市董村镇李河口村村民李*乙,所得赃款个人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供述,被害单位赢时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郅某某、陈*陈述,证人王*、李*、杨某某、陈*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与被害单位赢时通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转让合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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