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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将其购买的一辆车牌为豫A0HK72的宝马328Li小型轿车抵押给宜信普惠信*司郑州分公司,从该公司借款34万元,并在郑*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李*隐瞒车辆已经抵押的事实,将该车于2013年11月26日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将其购买的一辆车牌为豫A0HK72的宝马牌小型汽车抵押给宜信普惠信*司郑州分公司,从该公司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在郑*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李*隐瞒车辆已经抵押的事实,将该车于2013年11月26日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选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扣除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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