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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吕*在许昌市注册成立了河南荣*限公司,同年吕*在河南省睢县转包睢县牧草场林地两块,共计730亩。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吕*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虚假宣传其公司在睢县牧草场已承包开发“速生杨”林地3016亩,并以河南荣*限公司的名义在许昌市与92名客户分别签订林地转让托管合同,共转让林地936亩,收款总额451万余元。其中206亩林地是吕*在没有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每亩5080元的价格卖给客户,诈骗得款1046480元,赃款自肥。2007年10月份,吕*携带部分赃款潜逃至四川省绵竹市,直至2011年9月份被四川*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辩称,本案发生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的确给客户造成了损失,自己并没有诈骗的目的,涉案证人阙某某证言不真实,自己离开公司是因为办理不来林权证被客户软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

被告人吕*的辩护人辩称,睢县牧草场与河南荣*限公司就承包土地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有效的,故被告人吕*没有虚构承包3016亩土地的事实,出售的206亩土地已取得承包权,证人阙某某出具虚假证言,吕*并未非法占有林地销售款自肥、未挥霍客户资金,公诉机关指控吕*犯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吕*在许昌市注册成立了河南荣*限公司,同年吕*在河南省睢县转包睢县牧草场林地两块,共计730亩。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吕*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虚假宣传其公司在睢县牧草场已承包开发“速生杨”林地3016亩,并以河南荣*限公司的名义在许昌市与92名客户分别签订林地转让托管合同,共转让林地936亩,收款总额451万余元。其中206亩林地是吕*在没有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每亩5080元的价格卖给客户,诈骗得款1046480元,赃款自肥。2007年10月份,吕*携带部分赃款潜逃至四川省绵竹市,直至2011年9月份被四川*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吕*供述,被害人焦某某、常*等陈述,证实被告人吕*仅取得睢县牧草场林地7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人付某某、阙某某证言及吕*与孙某某、范*等人所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另有证人刘*、吕*、常*、卢某某、刘*、张某某、左*、杨某某、徐某某等证言,河南荣*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涉案客户资料、林地转让托管合同等相关材料,河南荣*限公司宣传资料,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查询材料,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关于本案发生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的确给客户造成了损失,自己并没有诈骗的目的,涉案证人阙某某证言不真实,自己离开公司是因为办理不来林权证被客户软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睢*草场与河南荣*限公司就承包土地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有效的,故被告人吕*没有虚构承包3016亩土地的事实,出售的206亩土地已取得承包权,证人阙某某出具虚假证言,吕*未非法占有林地销售款自肥、未挥霍客户资金,公诉机关指控吕*犯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付某某、阙某某证言及吕*与孙某某、范*等人所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均证实被告人吕*仅取得睢*草场林地7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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