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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赵**和禹州**事处北街村6组签订联建协议拆扒该组房屋建设鑫嘉苑小区,将建成后的1号楼2层东户的房屋补偿给该组,2014年1月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安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和董某某签订联建协议拆扒董某某的房屋建设鑫嘉苑小区,将建成后的1号楼2层西户的房屋补偿给董某某,2013年7月1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和已经抵押给孙某某的1号楼8层东户的房屋一并抵押给楚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安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和董某某签订联建协议拆扒董某某的房屋建设鑫嘉苑小区,将建成后的1号楼2层北户的房屋补偿给董某某,2013年5月2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赵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

4、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1号楼3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孙*甲,2013年3月1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孙*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

5、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1号楼8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孙某某,2013年5月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沈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3.5万元;2014年3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李**,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8.8万元。

6、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1号楼8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徐某某,2012年10月26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王*某,先后两次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7万元;2013年12月2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朱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1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1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康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2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王*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5.5万元。

7、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赵**和魏某某签订联建协议拆扒魏某某的房屋建设鑫嘉苑小区,将建成后的2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补偿给魏某某,2014年3月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张*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8、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程某某,2012年11月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田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8万元;2012年11月3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和已经销售给高某某的2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一并抵押给赵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

9、2012年6月1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售给高某某,2014年4月2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0、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张**,2014年4月16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王**,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4年4月2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欲销售给赵**,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3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史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8.4万元。

11、2012年5月1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蔡某某,2012年8月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彭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6.4万元;2012年9月3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欲销售给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3年4月1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樊*甲,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12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樊*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张**,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8.8万元;2014年3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杨*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5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孙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2、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7层西户的房子销售给解某某,2013年8月12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樊*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2月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李**,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

13、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樊*乙,2013年9月1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尚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9万元。

14、2013年8月12日,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樊*乙,2013年10月28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肖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6万元。

15、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彭某某,2014年2月21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陈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6、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彭*乙,2013年5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彭*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3.5万元;2013年9月1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朱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王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1.4万元。

17、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张某某,2013年12月26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彭*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8万元。

18、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张某某,2014年3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9、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周某某,2013年11月1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曹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1月2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了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周某某,2013年11月1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曹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2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杨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肖某某,2013年10月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孙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王某某,2014年4月21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赵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2.8万元。

23、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王某某,2014年4月2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杨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先借款、后以房抵押”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相关金额应予以扣除;“先抵押、后销售”的部分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赵**和禹州**事处北街村6组签订联建协议拆扒该组房屋建设鑫嘉苑小区,将建成后的1号楼2层东户的房屋补偿给该组,2014年1月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安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和董某某签订联建协议拆扒董某某的房屋建设鑫嘉苑小区,将建成后的1号楼2层西户的房屋补偿给董某某,2013年7月1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和已经抵押给孙某某的1号楼8层东户的房屋一并抵押给楚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安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和董某某签订联建协议拆扒董某某的房屋建设鑫嘉苑小区,将建成后的1号楼2层北户的房屋补偿给董某某,2013年5月2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赵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

4、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1号楼3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孙*甲,2013年3月1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孙*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

5、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1号楼8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孙某某,2013年5月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沈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3.5万元;2014年3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李**,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8.8万元。

6、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1号楼8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徐某某,2012年10月26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王*某,先后两次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7万元;2013年12月2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朱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1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月1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康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2月2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王*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59500元。

7、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赵**和魏某某签订联建协议拆扒魏某某的房屋建设鑫嘉苑小区,将建成后的2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补偿给魏某某,2014年3月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张*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8、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程某某,2012年11月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田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8万元;2012年11月3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和已经销售给高某某的2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一并销售给赵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

9、2012年6月1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售给高某某,2014年4月2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张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0、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张**,2014年4月16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王**,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14年4月2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欲销售给赵**,骗取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3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史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8.4万元。

11、2012年5月1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7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蔡某某,2012年8月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彭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6.4万元;2012年9月3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欲销售给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3年4月10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樊*甲,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12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樊*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7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张**,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8.8万元;2014年3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杨*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5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孙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2、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7层西户的房子销售给解某某,2013年8月12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樊*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2月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李**,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

13、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樊*乙,2013年9月15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尚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9万元。

14、2013年8月12日,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樊*乙,2013年10月28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肖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6万元。

15、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彭某某,2014年2月21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陈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6、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彭*乙,2013年5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彭*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3.5万元;2013年9月1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朱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王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1.4万元。

17、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张某某,2013年12月26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彭*乙,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8万元。

18、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销售给张某某,2014年3月1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3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9、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周某某,2013年11月1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曹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1月2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了刘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周某某,2013年11月1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曹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29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杨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1、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肖某某,2013年10月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孙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销售给王某某,2014年4月21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赵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2.8万元。

23、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将自己开发的鑫嘉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王某某,2014年4月24日,赵**又将该套房屋销售给杨某某,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赵**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但本案涉案金额高、被害人数众多、一房多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将先借钱、后以房抵押部分的金额不作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先抵押后销售部分的金额不应作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在房屋抵押后再抵押或销售时,已存在明显诈骗故意,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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