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成立以自己为法人代表的许昌*限公司,伙同朱*、马*、张*(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王*(已死亡)等人,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联系多名被害人以签订购货合同,支付小额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货物后,张*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并将所骗货物低价销赃后赃款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被告人张*伙同王*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郑*签订价值48600元的建筑模板购买合同,郑*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186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伙同王*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高某某签订价值66276元的甲醇购买合同,高某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20500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3、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伙同朱*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采购400件价值120000元四星宝丰酒的协议,交付定金20000元,在赵某某把酒送到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20000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4、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朱*超伙同张*有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价值120000元的包装板购买合同,薛某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150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5、2009年6月初,被告人张*、朱*超伙同马*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朱*签订价值53580元的电脑购买合同,朱*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支付80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6、2009年7月,被告人张*、朱*超伙同张*有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万某某签订价值48800元的包装板购买合同,万某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128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7、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伙同朱*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方签订价值46700元的电脑购买合同,张*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167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被骗货物共计价值37.235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只参与了起诉时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对于其他犯罪不知情,也未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成立以自己为法人代表的许昌*限公司,伙同朱*、马*、张*(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王*(已死亡)等人,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联系多名被害人以签订购货合同,支付小额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货物后,张*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并将所骗货物低价销赃后赃款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被告人张*伙同王*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郑*签订价值48600元的建筑模板购买合同,郑*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186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伙同王*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高某某签订价值66276元的甲醇购买合同,高某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20500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3、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伙同朱*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采购400件价值120000元四星宝丰酒的协议,交付定金20000元,在赵某某把酒送到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20000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4、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朱*超伙同张*有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价值120000元的包装板购买合同,薛某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150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5、2009年6月初,被告人张*、朱*超伙同马*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朱*签订价值53580元的电脑购买合同,朱*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支付80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6、2009年7月,被告人张*、朱*超伙同张*有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万某某签订价值48800元的包装板购买合同,万某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128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7、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伙同朱*以许昌*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方签订价值46700元的电脑购买合同,张*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被告人张*等人以各种理由仅付167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被骗货物共计价值37.235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同案犯王*、朱*、马*、张*有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1)、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2)、赵某某、郑*、朱*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魏某某、臧某某、岳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欠条,购销合同,协议,入库单,证明,公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同案犯朱*、马*、张*有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关于除了参与第二起犯罪,其他未参与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诈骗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