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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在许昌市*司任公司经理期间,在该公司没有征得土地,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张*、张*及王*等人签订建筑防松防盗螺母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以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先后收取被害人张*、张*现金10万元,后张*携款逃匿。

破案后,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张*、张*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张*、张*、王*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到赔偿款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经全部退出赃款,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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