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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2011年7月,被告人高**在信阳市工区路租房并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信阳市平桥区强盛车管家综合服务部”,高**以该服务部为幌子,虚构经营能力和家庭经济实力,以拓展业务需要资金并承诺给付高额经济回报,向被害人曾骗取现金20万元。后关闭服务部、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陈述称,2011年7月,被告人高**找我借20万元,自称服务部有六辆轿车,家有住房一套,一年后给付高额经济回报。2012年,找被告人时,发现店关了,人见不到,也联系不上。

2、被告人高**供述称,2011年,我从别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二辆车,然后在工区路租了一间房子就初步把服务部成立了。7月,我在工商局注册“信阳市平桥区强盛车管家综合服务部。因为我没车也没有钱,汽车租赁别人的再加上房租,公司根本无法经营,我就利用公司发展壮大为借口从别人处骗点钱。后找到曾,讲自己有六辆车,在高额回报利诱下,曾给我20万元。我把钱骗到手,在工区路待一阵后把公司关了,我人躲起来,把手机号也换了。我骗的钱都花光了,如钱都用在经营上,也不至于搞成这个样子。

3、另有曾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和信阳市平桥区强盛车管家综合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同诈骗罪:2012年7月,被告人高**在信阳**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从该公司法人吴手中骗走豫SD1213现代伊兰特轿车,豫SFE256广**轿车各一辆使用。后高**谎称与吴为合伙人且伪造吴的授权委托书,将豫SD1213现代伊兰特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从王*骗取借款30000元;将豫SFE256广**轿车以30000元卖给被害人陈**信阳市**证中心鉴定,豫SD1213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34000元,豫SFE256广**轿车价值80000元。案发后,追回两辆轿车退给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陈述称,我经营信阳**限公司,我将牌号为豫SD1213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牌号为豫SFE256广**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人。后来,多次给被告人打电话让交租金,电话中被告人推脱说忙。我通过GPS定位系统搜索车子,都搜索不到,后来被告人不接我的电话。

2、被害人王陈述称,被告人通过朋友向我借3万元钱。还款日到后,被告人说没钱,要不然把豫SD1213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给我,我看车主是吴,没同意。被告人就给我拿了份吴的授权委托书,后又重签了借款协议书,加上之前的利息及跑路费,答应(还)给4万元。另有借款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在案,且授权委托书在案发后经吴**辨认,证实并注明不是自己所签发。

3、被害人陈陈述称,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称与吴是合伙人,还给我看授权委托书,要以3万元将豫SFE256广**轿车卖给我。我同意后将钱给了被告人。我买后将车整理修复了一下,又花有2万元左右。后来,公安人员说车是人家租赁公司的,我就把车退了。后来我找到被告人,被告人给我打了一个5万的欠条,并将一个房产证给我抵押。后我到房管局让工作人员审核,经查询系假证。

4、被告人高**供述称,我通过朋友借王3万元钱。王找我要钱时,我就将租赁吴的车抵押,王看车主不是我,不同意,我就称与吴是合伙人,我有他的授权委托书。然后我打印了一份假的授权委托书,签上吴的名字给王。当时是4万元抵押的,因王**回有开销。后我将豫SFE256广**轿车以3万元卖给陈,钱还给王了。

4、信阳市**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豫SD1213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34000元,车牌号为豫SFE256广州本田轿车价值80000元。

5、另有协议书、信阳汽车租赁合同、扣押豫SFE256、豫SD1213轿车清单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3年1月份,被害人陈找被告人高**让其退回购买豫SFE256广州本田轿车车款及维修罚款共计50000元,高**遂买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给陈做抵押,骗取陈信任并给陈**写下借条及还款协议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称,我从被告人处购买豫SFE256广州本田轿车后,将车整理修复了一下,又花有2万元左右。后来,公安人员说车是人家租赁公司的,我就把车退了。后来我找到被告人,被告人给我打了一个5万的欠条,并将一个房产证给我抵押。后我到房管局让工作人员审核,经查询系假证。

2、被告人高**供述称,陈找我时,我从办假证的地方买了份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给陈,作为抵押。

3、另有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在案,经查证系假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以虚构事实、伪造授权委托书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指控诈骗犯罪不能成立,应系民事纠纷,经查,被告人虚构经营能力诱骗当事人给付财物且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数量标准,经查,本案中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为行为犯罪,不以数量多少为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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