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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尹*化名“张*”通过电话联系在信阳市平桥区做保温材料生意的被害人郭*,口头约定购买其“玻化微珠”保温材料,并要求郭*将货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溪口镇一建筑工地。之后,郭*将十车货物先后运送到指定地点,尹*接收货物并以“张*”名义在送货单上签字、付司机运费及少部分货款。2013年10月中旬,尹*在接收货物后尚欠162600元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尹*的妻子赔偿被害人郭*150000元,郭*对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货单、欠条、收条、谅解书,证人张*、吴*、张*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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