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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被害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3月,被告人赵*自称在安徽宿州萧县承揽了“安徽正*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并与受害人鲁XX签订“合伙协议书”,从鲁XX处骗取投入资金142000万元,后鲁XX发现发现“安徽正*限公司”从未与赵*签订过任何投资项目,赵*所说的工程项目纯属虚构,于是就找赵*退还投入的资金,赵*共退给鲁XX39000万。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赵*自称是潢川县*程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并承包了马鞍*职业学院的亮化工程。被告人赵*以此与深圳联*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图纸设计费38000元;后被告人赵*又以出车祸为由从深圳联*限公司总经理代XX手里骗取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鲁XX、代XX的陈述、证人刘XX、汪X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辩称,1、第一起共收被害人鲁XX9.3万元,后退还6万余元;2、第二起3.8万元系图纸设计费,付给赵X了。5000元系其住院时代XX给其来往人情的慰问金,不应认定为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份,被告人赵*谎称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承揽了安徽正*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与被害人鲁XX签订共同承揽该公司投资项目的合伙协议,分两次从鲁XX处骗取投入资金142000元。后鲁XX发现安徽正*限公司从未与赵*签订任何投资项目,于是要求被告人赵*退还投入的资金,被告人赵*及其亲属先后共退还鲁XX10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赵*身份情况。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刑初字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3)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李*、姜*、叶*、欧*刚证实赵*于2013年6月17日中午被抓获。

(4)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鲁X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证实,二人共同承揽安徽*限公司投资项目。

(5)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赵*分两次收到鲁XX工程投入资金共计142000元。

(6)安徽正*限公司证明证实,从未与赵*及赵*所说的左*签订任何投资项目。

(7)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叶*、魏*、欧*刚证实,承揽安徽*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徐州*有限公司经理袁*证实,其公司承建的安徽*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从未对外承包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8)双方协议书、被害人鲁XX领条及谅解书。

2、被害人鲁XX陈述:2012年3月我通过朋友认识潢川*绿化公司的刘XX,她又介绍我认识她朋友赵*,说他有钢结构工程,之后赵*给我打电话说谈谈工程的事情,我们在潢川的一宾馆见面,他拿了一个钢结构合同合同章是江海园*限公司,后带我去这公司楼下说是他公司,公司下班了没人没让我进去。后把我带到安徽钢结构工程现场,让我付20万投资款,我通过银行给他42000元,2012年3月15日我当面给他10万,他打的收条。2012年4月1日我们在潢川的一宾馆补签了一个合作协议书,口头说2012年4月18日开工。但一直迟迟不开工,我就怀疑,侧面打听他不是江海园*限公司的人,刘XX是他老婆不是江海*公司员工,钢结构工程的协议是他虚构的,我让他退钱,他退给我39000元,后来他不接我电话了。案件起诉后,他家属又退给我70000元。

3、证人汪X(潢川江海*责任公司员工,负责投标)证言:我们公司没有赵*、刘XX这两个人。也没有委托他们签过合同。

4、被告人赵*供述:我通过QQ认识信阳平桥人鲁XX,后我和他合做安徽宿州萧县“正*公司”钢机构工程,主要做钢结构的生产厂房,他投了94000元,我投了近10万,我与安徽正*公司签的合同。2012年3月签合同,说2012年4月开工,到现在没开工。然后我和鲁XX签了合伙协议书,鲁XX分四、五次给我94000元,钱用于送礼和请领导吃饭。我与河南江海*责任公司无关,平时包里放一份它公司的资质复印件,有这方面工程,我就用这公司资质做。后退还鲁XX60000余元。

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赵*谎称是潢川县*程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承包了马鞍*职业学院的亮化工程,与深圳联*限公司签订了马鞍*职业学院亮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骗取该公司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又以出车祸为由骗取深圳联*限公司总经理代XX慰问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相关书证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赵*以潢川县江*限公司名义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关于马鞍*职业学院亮化工程的分包合同。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实,被害单位法人代XX于2012年11月7日汇款给赵X图纸设计费38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11月28日汇款给被告人赵*保证金100000元、慰问金5000元。

(3)潢*警大队民警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鞍*职业学院基建处*主任证实,其学院与被告人赵*在2012年签订了绿化、亮化的合同,后又于2012年10月份终止了合同。

(4)潢*警大队民警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X现不知去向。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唐XX在逃。

2、被害人代XX陈述:我去年认识自称潢川*林公司股东赵*,他说他在马鞍山有亮化工程,之后我们公司和他在南京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是马鞍*职业学院亮化工程。2012年11月22日开工,但现在没开工。他说他们公司承包他负责,签合同时他盖江海园林的章,我2012年11月17日分2次汇给赵*的建设银行卡每次5万。图纸设计费3.8万元,我通过银行汇给赵X了。合同是我给20万保证金,因为后来我怀疑他就没汇给他另外10万。之后他打电话说他车祸肋骨断了三根,让我汇钱,我汇了5000元。这工程他一直拖延,我找到马鞍*职业学院了解到,这工程根本没定。

3、被告人赵*供述:我与河南江海*责任公司无关系,平时包里放一份它公司的资质复印件,有这方面工程,我就用这公司资质做。唐XX(江苏常州人,做生态农业项目,他开公司叫天贵*限公司)我俩关系不错,他让我和深圳联*限公司签了一个合同,对方代表代XX。现在工程没开工,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费用38000元,保证金10万,10万汇到我个人帐号,38000元直接汇给设计图纸的人。我以潢川江*有限公司名义签的。这工程没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42000元,数额巨大;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辩称,1、第一起共收被害人鲁XX9.3万元,后退还6万余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分两次收取被害人鲁XX142000元,有赵*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其辩称退还鲁XX6万余元无证据证实,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第二起3.8万元系图纸设计费,付给赵X了,不应计算在赵*的诈骗数额内的意见,经查,书证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显示代XX于2012年11月7日付给赵X图纸设计费3.8万元,与被告人赵*、被害单位法人代XX关于3.8万元的用途和去向的陈*印证,故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关于此3.8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辩称,5000元系其住院时代XX给其来往人情的慰问金,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与被害单位法人代XX素不相识,代XX基于赵*与其签订虚假合同的基础上,在得知赵*出车祸后通过银行转慰问金5000元,并非是人情来往。故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及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鲁XX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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