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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光山县**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魏*、夏**、王**、陈**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犯挪用公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光检刑诉(2015)77号和(2015)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挪用公款罪、被告单位寨**公司、被告人魏*、夏**、王**、陈**合同诈骗罪两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张**、被告单位寨**公司的辩护人王*、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黄*、陈*、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余全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寨**公司分别与中储粮潢川粮食直属库签订粮食(小麦或稻谷)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在粮食收购期间,寨**公司由时任经理魏*安排,副经理夏**(参与2012年、2013年两年)、统计王**、会计陈*等人伪造虚假的粮食收购称重单、粮油验质单、粮食收购入库检验验斤结算单、收购进度日报表、收购资金拨付表以及用非卖粮户个人信息冒充卖粮户办理支付卖粮款的网银卡,向中储粮潢川直属库骗取购粮款及仓储保管费共计5740005.38元归单位所有,其中2008年至2010年骗取购粮款共计1724027.67元在案发前已归还;2012年、2013年骗取购粮款3619377.71元,上述五年虚报粮食骗取的仓储保管费396600元,共计4015977.71元。2012年、2013年,被告人夏**参与骗取粮食收购款及仓储保管费共计3843884.71元。

2014年8月30日,光**食局负责人就寨河粮**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中储粮河南省潢川粮食直属库购粮款的事实报警,同日,光**侦大队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魏*、夏**、王**、陈*等人接受询问。魏*、王**、陈*对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夏**未能如实供述。同年8月31日,光山县公安局对魏*等人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光**食局支付了购粮人李*甲通过郑州粮食交易市场拍得的寨河粮**司保管的2012年混合麦4022吨的粮款8936200元。

(二)、2013年12月份,时任寨**公司经理魏*将“未日刚”签名的1000000元借款条交单位会计入账,借出单位公款10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4年12月10日,用款人魏某某、刘*甲分别还款300000元、250000元。2015年7月16日,魏*的亲属代魏*向本院退出赃款255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检举、揭发李*乙、胡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已对李*乙、胡某某二人立案侦查。

上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寨**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魏*、夏**、王**、陈*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户名为李**、王**、刘*乙、中国农业银行卡四张,书证魏*、夏**、王**、陈*四人的户籍证明、光**食局光粮政(2008)17文件、光粮字(1995)第37号、光山县**有限公司弦丰字(2010)4号文件、光山**工股证明等证明四被告人任职文件、中储粮黄*直属库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粮食出库通知单、出库登记检验验斤单、周*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第四批跨省移库计划表、寨**公司跨省出库汇总凭单及登记检验检斤单23页、寨**公司2012年入库检验检斤两单27页(售粮人为王**、、刘*乙、夏某某、李**)、寨**公司2013年粮食入库登记检验检斤两单、称重单(售粮人为刘*乙、王**等人)、售粮人为王**等五人的粮油验质单12张、寨**公司转入王**等人账户内购粮款“转账支付类--单*支付”共计10页、2012年、2013年寨**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与潢川直属库签订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国家政策性粮食储存情况一览表、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与寨**公司签署的仓储保管合同、光山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出具的证明及出库通知单复印件、光**食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2012年至2014年资金收付情况的审计报告及公证书、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寨**公司虚报收购保管的粮食骗取中储粮潢川直属库拨付的粮食保管费数额统计情况说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行中储粮总公司联合发布的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2009年、2013年为中晚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陈*、王**查账证明及附件、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证人杨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王**、王*乙、田某某、颜某某、李**、李**、王*丙、潘某某、王*丁曹某某、周*丙、李*甲等人的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光山县粮食局光粮政(2008)17号文件、光弦**有限公司弦丰(2014)2、3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寨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粮食收购许可证、光山县粮食局证明文件、光山**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光裕会验字(2005)第5号文件(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光山**加工厂与寨**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证明385万元贷款到寨河粮**任公司帐后转潘某某帐户、潘某某收款条、贷款385万元由潘某某帐户部分到张某某帐户的情况说明及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张某某(工行5385)帐户有170万元资金去向情况及银行汇款凭条(转给魏某某30万元)、签名“未日刚”借条、记帐凭证、潘某某取款74.5万元凭条(上手书“魏某某”三字)、光山县**有限公司出具的魏某某、刘*甲还款证明两份、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退赃票据、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信息查询审批表及清单、归案经过,证人魏某某、陈*、王**、刘*甲、潘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技鉴(2014)45号鉴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作为被告单位光山县**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伙同本公司副经理夏**、统计人员王**、会计人员陈**骗取财物为目的,以单位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本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光山县**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魏*、夏**、王**、陈*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同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光山县**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魏*、夏**、王**、陈*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王**、陈*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魏*、王**、陈*在合同诈骗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依法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的亲属为其部分退赃、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在合同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中均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魏*在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挪用公款罪案件中有立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夏**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主动为其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辩护人认为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王**、陈*均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王**、陈*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案发后,光**食局为被告单位光山县**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粮人的购粮款,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及夏**、王**、陈*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夏**、王**、陈*,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对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建议对其适应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单位光山县**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陈*,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光山县**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100000元)。

被告人魏**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被告人夏治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魏*退出的违法所得25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95000元继续追缴。

(被告单位光山县**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魏*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未缴纳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夏**、王**、陈*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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