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进行了延期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潢川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工商登记薛XX为该公司总经理)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聘用其女婿即被告人周**为潢川县**有限公司总经理,并授权被告人周**全权负责办理潢**党校“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销售相关一切事宜。2011年3月16日,薛XX与与刘X、代XX签订“金玉良苑”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3月28日,经薛XX、刘X、周**签字同意,解除周**潢川县**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2011年3月29日,经薛XX、刘X签字,解除周**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销售的授权。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以“潢川县**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订房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方式分别收取杜XX、张XX等13人的订房预付款、工程保证金共计3981405元,并出具收据,将所收款项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取他人预付房款和工程保证金共计3981405元无异议。其辩称:1、我是经过我丈人薛XX聘请的公司总经理,对外预订房屋是薛XX给我的授权;2、从预订房屋开始一直到结束,我的总经理职务没有被解除。解除我总经理职务是在2012年8月,当时是我按照薛XX的安排给时间提前到2011年3月28日。我可以对外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销售的授权,没有解除;3、我所收取的预付房款和保证金除用于我结婚和装修房屋,其他的都用于了公司和薛XX的开支。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是:1、薛XX作为潢川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其女婿周**为该公司总经理,并授权其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事宜,此授权及委托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解除周**总经理职务和预售房屋授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相关证据证实解除周**的职务和授权并非在2011年3月28日和29日。解除决定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除周**总经理职务,”实际情况是金**产公司的股东除薛XX外,其他股东没有在决定上签字,因此解除决定不产生法律效果,而且在2011年5月8日、11日和同年7月28日仍然有还有对周**的授权。3、被告人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预收订房预付款和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公司的授权,没有设置骗局的故意。其收取预收订房预付款和工程保证金均通过不同方式交给法定代表人薛XX或者经过薛XX同意用于公司办公支出及消费支出。4、被告人经手预订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因此被告人周**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潢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司)法定代表人薛XX(潢**商局注册登记显示薛XX为该公司总经理)在该公司股东徐X、刘XX、闫XX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女婿即被告人周**颁发聘书一份,聘用被告人周**为潢川县**有限公司总经理,之后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周**出具其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数份,授权被告人周**“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销售相关一切事宜”。

2011年3月16日,薛XX与与刘X、代XX签订潢川县老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以薛XX为主体,与刘X、代XX二人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潢川县旧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取名为“金玉良苑”小区。之后,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以“潢川县**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订房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的方式,安排被害人支付现金或让被害人将预付房款转账到被告人周**自己和其妻子薛X乙的银行账户上,分别收取杜XX、张XX等13人的订房预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3981405元,并分别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据。被告人周**除将上述部分款项用于装修个人住房和结婚花费外,余款不能证实其去向。

另查,薛XX与与刘X、代XX合作拟投资开发的潢川县旧党校迁建工程项目,即“金玉良苑”小区项目与金**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至案发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招拍挂,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和补偿。被告人周**与他人签订预售房协议时,“金玉良苑”小区项目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派出所抓捕经过:2012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周**驾车行至上海市浦东锦绣路罗山路口时,因违章被交警拦下检查,核实其身份证实其是在逃人员,后移交浦东**派出所调查处理。到所后经询问,周**承认于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利用担任潢川县**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取客户购房预订款300多万元。

(3)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许X、杜其合持有的订房协议、收据。

(4)周**装修费用及票据、周**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薛X乙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杜XX、刁XX、许XX、李XX等人的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清单在卷。

(5)许X、许XX、杜XX、张X乙、张XX等13名被害人持有的订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项目合作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共计收取该13名被害人房屋预付款、工程保证金等计款398.1405万元。

(6)薛XX于2011年7月1日购买奥迪轿车一辆的完税证明、928000元的购车发票

(7)2011年7月1日薛X(金**司会计、薛XX的妹妹)往薛X乙卡号为****的账户上汇款110万元和同日薛X乙的汇款825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薛XX的购车款系薛X经过薛X乙的账户上往外转付。

(8)金**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建材销售。法定代表人薛XX。

(9)金**产公司验资表证实该公司共有4名出资人,分别为薛XX、徐X、闫XX、刘XX,4人个出资200万元。

(10)2011年3月16日薛XX、刘X、代XX三人签订的老党校迁建工程项目《金玉良苑》合作协议,证实“金玉良苑”项目的合伙人为薛XX、刘X、代XX,与金**司无关系。

(11)解除周**潢川县**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周**2011年1月10日被我公司聘任为总经理,并委托其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相关事宜。周**在任总经理期间,从不履行职务,不能胜任总经理一职。2011年3月28日公司董事长薛XX召集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除周**潢川县**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法人周**股东刘X受委托人周**2011.3.28。附刘XX所作的会议记录,显示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有薛XX、刘X、代XX、叶XX、刘XX、薛X、朱XX、周**。

(12)刘XX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解除周**潢川县金**责任公司预售授权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周**对此予以否认,称此证据想虚构的。

(13)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周**领取工资的工资表。

(14)薛X提供的据称是周**退回金**司的10份订房协议样本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人周**否认对此协议是自己退回金**司的。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文检)字(2012)02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编号为035589、035590、035591、035592、0450226(杜XX收据5张)、0450229(张X乙收据1张)收据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编号为035593、035594、035595(杜XX收据3张)、0450233、0450234(杨X收据2张)收据上的印章印文和三份订房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文检)字(2013)01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刁XX、华XX、李XX、蔡XX、闫XX等5人与潢川县**有限公司(金玉良苑小区)签订的订房协议书上的“潢川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刁XX、华XX、李XX、蔡XX、闫XX等5人与潢川县**有限公司(金玉良苑小区)签订的订房协议书上的“潢川县**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3)张XX、张X乙2人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的“潢川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张XX、张X乙2人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的“潢川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证人证言

(1)证人薛XX的证言:①2012年9月11日:潢川**产公司成立于2004年,我是公司法人,另外两个股东一个叫刘X,一个叫代XX。公司2008年正式启动潢川党校转换项目,现在地还没拍下来,各项工作都还没启动,公司根本没有售房权限。当时周**说为了向他在上海的父母有个交待,我作为法人与其他另外两个股东口头协议让他任公司总经理,并给他下有聘书,后来他又说光有职无权无法向家中交待,又让我给他下一份授权委托书,具体负责以后项目的房屋预售等工作。公司另外两个股东都同意,但没有形成书面上的东西。周**作为公司总经理期间给他发有几个月工资,但周**个人能力起不到应有作用,在今年3月份就停掉了。我们公司出纳是薛X,平时公司财务开支都有我和刘X签字方能认可,其他任何人任何开支没有我和刘X签字都不能入账。周**作为公司总经理的日常开支经我和刘X签字都有报销。周**在外所有对外订房协议我根本不清楚。给他授权委托书他谎称是为了给上海的父母交差我才授权给他的。

②证人薛XX于2012年9月14日的证言:潢川县金**责任公司有我、徐X、刘XX、闫XX四位股东。潢川县党校迁建工程项目《金玉良苑》由我和刘X、代XX三人合伙,与我所在的潢川县金**责任公司其他三个股东没有关系。目前项目只是先期进驻,前期运作。对周**聘用为公司总经理我们金地**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对其授权只是基于“金玉良苑”项目今后运作成功挂靠潢川县金地**有限公司一个预设。该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暂时根本无法开展。我安排周**套用我们以前开发潢川金潢小区的协议制作了“潢川**地产(金玉良苑小区)订房协议书”,周同时从我电脑上拷取项目前期户型图。订房协议上没加盖公司行政章,总共十份,作为以后项目正常开展的蓝本。事后没多久,经与项目合伙人协商,于2011年3月28日,在潢川县**楼办公室内宣布解除了周**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及委托事项,周也签了字。期间,我多次向周索要其保管的协议,周一直不配合,后断断续续收回。

周**在外预售“金玉良苑”的房子并收取定金这件事我当时根本不知道。因为目前项目根本没有启动,不可能对外预售及收取定金,这一块周**是很清楚的。后来杜XX和许XX他们手中持有订房协议书前来项目部咨询中我才知道。

总经理聘书是我在街上文具店随便买一本自己加盖公司章,我们金**产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随后周**说有职无权,我又给他出十份没有时间的授权书。

当时的十份订房协议书我根本没有加盖公章,十份授权委托书我只是本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和我个人私章,且当时没有落时间。后来发现周**不太诚实,就及时解除对其职务聘用和授权,把那些协议要回。事发后我们再仔细翻看其退回的十份协议书中有二份协议书的最后一页被抽掉,且退回的订房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公司的行政章和我个人私章。问周**那些章是咋加盖上去的,周**称是项目出纳薛X加盖的,我们找薛X核实,薛X说根本没那回事。我怀疑他是趁我不注意加盖上的。再后来杜XX到我们项目部咨询时我们提供周**退还的有杜XX签字的协议,杜XX说根本不是他本人签字,并且杜XX提供自己与周**在上海签的订房协议发现,周**与杜XX所签的协议根本不是公司最早起草的那协议。他刻意把原协议上公司公款账户号****及开户行、户名删掉。他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都是私自起草的。公司行政章以前由我保管,在协议从周**手中收回后,2011年10月份后交由我妹薛X保管。

金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股东闫XX保管,“金玉良苑”项目财物专用章由刘X保管。

③证人薛XX于2013年6月8日的证言:聘用周**为金**产公司总经理,其他三位股东不知情,事后我也没给他们讲。金玉良苑项目的合伙人刘X、代XX知道,后期对周**总经理职务及授权的解除他们都知道,也有相关会议记录。没有向行政机关备案,也没有对社会公告。在2011年3月28日解除周**总经理职务及2011年3月29日解除对周**授权后,周**感到没面子,就没有到公司来上班。我公司断断续续给他又发几个月的工资金,到2012年3月1日后就没有给周**发工资了。期间周**有时到公司来转一下就走了,我也没再安排他干任何工作,也没给他任何职务。

(2)证人刘X2012年9月14日的证言:我、薛XX、代XX三人在2011年3月16日共同签订一份老党校迁建工程项目《金玉良苑》合作协议,至今没有取得任何一项相关手续。我们三人前期准备是等相关手续办理之后挂靠“金地**有限公司”的开发资质。“金玉良苑”项目与潢川县金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2011年薛XX与周**签订授权委托书,我开始不知道,薛XX在签订之后才和我讲过这事。2011年3月28日,我、薛XX、周**三人在“金玉良苑”项目拆迁办公室与周**签订解除“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委托书及解除周**金地**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

(3)证人薛X2012年9月10日的证言:我们公司的全称是潢川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薛XX。我负责公司的财物。2012年1月周**和薛X乙结的婚。当时公司给周**有授权,授权他全权负责“金玉良苑”的订房预售事宜。但后来听说又解除了。

2011年4月25日周**以签订售房协议为名收取杜XX的购房款100万元,公司不知情,也没收到购房款,周**说收取的购房款自己用了,也没说用在哪。后来杜XX到公司来询问房屋的事情,我们才知道周**私自签订订房协议的事情。

(4)证人刘XX(“金玉良苑”小区项目部资料保管员兼内勤)2013年6月8日的证言:2010年10月份我应聘到“金玉良苑”小区项目部时,周**当时就在项目部工作,他是老板薛XX的女婿,好像是金地**有限公司总经理。金玉良苑小区项目部挂靠金**产公司。周**以项目部的名义搞一些违法的事,股东们都不满意,把他总经理职务解除了。我们档案里有记录,是2011年3月28日解除的。解除周**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上“周**”的签名我看到是周**本人签的。解除周**预售授权的决定上周**拒绝签字,我当时在场,就签上了证明人证明。我们公司有什么重大决定需要开会时,我就作会议记录。

(5)证人薛X乙(被告人周**的妻子)的证言

①证人薛X乙2012年9月1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称周**预收房款都是其父亲薛XX授权的,资金也都交给了薛XX,后来这些钱都用于薛X乙自己结婚和装修房子了。

②薛X乙2013年6月9日的证言:我听周**说回上海得有个身份,我父亲给他下的聘书,现在那聘书在哪我不清楚。周**签订订房协议时大都选择我外出打麻将的时间,大都背着我。期间他从我手中拿走一张我个人在工行开的银行卡,他收多少的订房预付款,收多少我不知道。钱全部由他本人个人支配,平时说付这帐那账,结果最后才发现都没付,别人还是找我要帐。2012年9月11日我写的情况说明中称“房款是我爸爸让我丈夫收取的,他授权的,资金都交给我爸爸了……”是一时情绪激动说一些不负责任的话。事实上周**从没有将他收取的订房款交给我,也不存在我转手交给我父亲的事。那些钱的具体流向只有周**本人清楚。周**收取订房预付款一事,我父亲应该不知道,周**和我从来没有跟我父亲说过。周**与别人签订的订房协议是周**自己用电脑打印的我知道,但那协议是如何加盖公章,拿出去是如何与别人签订的及协议内容我都没注意。我交给周**那张工行卡卡号后4位是4708,周**把上面钱取完后交给我,由于磨损厉害,我扔了。

(10)证人薛X丙(薛X乙的姐姐)于2012年10月30日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爸带回一张空白聘书,说周**明天回上海,他要求给他下张**回去有面子,可以给父母一个交待。我看到我爸在周**的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聘任周**为金**司经理。其实周**一直不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前期帮我爸开车。下聘书过了大约两三个月的一天,我爸在家里交给我十份金玉良苑小区订房协议书说:这些是周**拿回来的,你看一下。因为我看不懂,就把这十份协议拿给我姑薛X。

(11)证人王X于2012年12月17日的证言:我大概是2011年11月份开帮周**装修房子,周**共付给我75000元工价及辅材,主材我经手的有地板砖3万多、灯具1万多、门1万多、家具约十万、窗子改造约五千元。

(12)证人周X乙(周**的父亲)于2012年12月17日的证言:周**和薛X乙在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元月份在上海浦东新区北蔡镇购买一套房子,钱是他们自己的,潢**小区一套房子。

5、被害人的陈述

(1)被**XX于①2012年9月7日的陈述:2011年4月25日,我经朋友介绍在上海与潢川县**有限公司总经理周**签订《订房协议书》,约定我从潢川“金玉良苑”小区购二间门面五套房屋总共三百多万元,我先付订金100万元。随后我先后八次通过转账付周**70多万,另外通过现金付20多万,总计100万元。周**收到后给我开的有8张收款收据,都是提前加盖好的公司印章。在上海他递给我不是6张就是7张收据,在家里他可能递给我妻子吕*不是1张就是2张收据。到今年8月份,我到周**所在的公司询问情况时,他公司的股东说是周**私自同我签的协议,他们没有见到购房款,要房子可以但不能按协议上的价格。我感到被骗了,来报案。周**当时自称是潢川县**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岳父薛XX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其在公司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预售相关一切事宜。他给我出示的还有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②2012年9月7日的陈述,证实当时周**讲他们金**产公司通过置换的方式取得县委党校8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相关审批手续一应俱全,并且说2011年6月份拆迁,8月份就动工。这些在协议上写的很清楚。

(2)被害人许XX于2012年9月11日的陈述:我在2011年底通过许X从潢川县**限公司预订房屋。我从郑州打到薛X乙账户50万元,另外我弟媳刁XX打10万元,从该公司总经理周**手中预订六套房屋。今年7月20日,我儿子许X乙和我前妻王XX在潢川金潢小区周**家中补签的协议。周**当时提供的有公司任命他为总经理的授权委托书,周**给我出具一张60万元的收据,上面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

(3)被害人杨X于2012年10月25日的陈述:2012年6月初,我通过亲戚许X到周**家见到周**,周**向我出示了金玉良缘小区的平面图、户型图和薛XX给周**授权书的复印件。因为我听许X的哥许XX预订房子时见过薛XX给周**授权书的原件,于是我就和周**口头约定花十万预订金玉良缘小区一套房子6月18日交钱。2012年6月18日上午,我和妻子李X、父亲杨XX与周**、薛X乙五个人到潢川**设银行见面,我通过妻子李X的账户向薛X乙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去12万,周**交给我两张已经加好公章并填好的收据,一张十万,一张两万。2012年7月11日下午,周**通知我到他家签购房协议,我和妻子李X就去了。我们去到时已经有4个人等在周**家里。周**拿出几份已经加好公章的购房协议让我们签字,我和已经等着的4个人把购房协议签好后,周**也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并写好日期,两份购房协议我和周**一人一份。2012年8月底,许X听说其他购房户与周**发生纠纷,怀疑周**有诈骗嫌疑,于是我们到项目部询问,人家说等到了解情况后再给我们答复。2012年9月11日周**让许X打电话给我和许XX,让我们去周**家。去到以后见到周**和薛X乙,周**说欠朋友10多万现金,让我们无论如何给他想办法还上。我们说想想办法就走了。后来听说周**第二天就跑上海去了。

(4)证人许X于2012年9月13日的陈述:昨天(9月12日)早晨周**回了上海,夜晚10点左右,薛X乙打周**电话让我接,周**在电话里说,他欠潢川一个叫刘*的人12万块钱,得罪不起他,让我和我哥等几户购户要凑齐12万元在15号以前交给薛X乙,不然购房合同就不给我们签了,房子要卖给别人。当时他还说只要凑齐12万元钱,他的事情很快就能够解决好,以后他会把薛X乙现在住的房子给我。最后他又说不管是讹我还是其他,必须在15号以前将12万元凑齐交给薛X乙,否则后果自负。接完电话,薛X乙让我回去找我哥他们商量凑钱。我回到家当我丈夫张X乙的面给薛X乙打电话。薛X乙在电话里面说:“所有一切都是你哥(许XX)到我爸售房部引起的,要不然我爸也不会告周**,不然我们还会继续卖房子,你们必须凑够12万元。”今年9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找周**时,薛X乙打电话给我哥许XX安排说:“你别到公安局,如果公安局找你了解情况,你就说没有买房子签协议,这是我和我爸的事。”事后我哥还是去公安局报案了。

经我介绍,从周**手签订协议的有刁XX住房1套,车位1个;许XX住房3套,车位1个;华XX住房1套,车位1个;闫XX住房1套,车位1个;蔡XX住房1套,车位1个;骆XX(李XX)住房1套,车位1个;杨X住房1套,车位1个;还有承包外墙漆交定金6万元;还有我住房一套,总共是10套住房6个车位。当时签协议是在周**家中,薛X乙也在场,周**提供给我们有授权委托书,签有订房协议。最早从2011年6月份开始谈,持续到今年7月20日协议都签了,就我一个人订房协议没签,但收据有。签协议、交定金时,上面公章都是提前加盖好的,周**说都是她岳父薛XX事前审核好的。钱有113万打到薛X乙账户上,还有5万元周**硬让打他账上,说薛X乙那是公司账户。

(5)被害人杨XX于2012年10月22日的陈述:2011年5月12日在上海闵行区我公司招待所与周**签订订房协议。当时是通过我朋友陈*介绍的,我与周**也是朋友。我本人到潢川也考察过,但没有见到薛XX。签订协议以后,我总共付给周**82.9425万元订房预付款,全部是现金给付的,周**给我开的有收据,收据是陈*带给我的。订房协议原件上的付款账户、开户行、户名为什么是空的,我搞不清楚,我跟周**是朋友,我只管按协议付钱,没仔细看协议,我相信他。

(6)被害人李XX于2013年3月22日的陈述:2012年4月1日左右,刁XX说从周**手中可以便宜买到潢**党校开发的房子。刁XX带我一起到周**家中,当时周**与许X在家,我说我没那么多钱,和刁XX一样先交十万可以吗?周**同意了。2012年4月4日,我和许X一起到工商银行给薛X乙的银行卡汇去十万。在汇款的时候,薛X乙还给许X打电话催问怎么钱还没有汇到。汇完钱后我和许X一起到周**家,刁XX也去了,我问周**钱收到了吗,周**说收到了。周**写了一张十万的收据给我,我让落的骆XX的名字,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两三个月的一天,许X打电话通知说房子快动工了,要签合同,我就和杨X、杨X的老婆、刁XX、闫XX的弟弟及爸爸、许X、华X的老公一起到周**家,周**分别和我们交订房款的人签了合同,并问有车库你们要吗,我说订一套,周**说定车库要交两万定金。我下楼取一万现金给刁XX让她转给周**,过了十多天我给薛X乙的银行卡汇去一万。过了几天刁XX把周**给我开的两万的收据给我了。

(7)被害人刁XX于2013年3月28日的陈述:我通过许X介绍从周**和薛X乙手中订一套房屋,在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分两次,每次5万元,将10万元订房预付款打到薛X乙账号上,周**开的10万元收据合到许XX(我丈夫的哥哥)的收据(60万元)里。另外周**说急用找我借2万元现金,我让许X带给周**的,后来周**给我开一张2万元的车位订金收据。我总共交给周**和薛X乙12万元。签合同时是在周**住在潢川金潢小区的家中,是与周**本人签的。协议书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是后来补签的。签订订房协议时杨X、闫X乙、李XX、许X都在场。我当时提找他们公司的法人薛XX签协议书,周**说薛XX把公司所有的事务全委托给他了,并且出示有委托书,不用找薛XX,找薛XX按协议上价格订不到房屋。周**给我们留的他和薛X乙的账户,让我们交订金打到上面。另外两张工商银行凭证,一笔是2012年7月12日3万元和一笔是2012年7月13日2万元,都打到周**账户上,是我帮我两个姐和李XX打给周**的车位订金款,总共是5万元。周**开的收据分别是华XX、闫XX及李XX本人的名字。华XX10万元购房订金先打给许XX,由许XX打到薛X乙账上,收据含在陆拾万中。2万元车位订金由我代交的。华XX总共交给周**12万元。

(8)被害人闫X乙于2013年3月28日的陈述:我通过亲戚刁XX介绍,从周**和薛X乙手中订一套房屋,总共交给周**10万元购房订金和2万元车位订金,总计是12万元。10万元购房订金是先打到许XX的卡上,通过许XX交的,在许XX60万元订金收据中,2万元车位订金是通过刁XX代交给周**的。签合同时是在周**住在潢川金潢小区的家中,是我与周**本人签的,签名落的是我儿子闫XX和我本人的名字。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时间是真的,但订金钱交的早,协议是后来多次催周**才补签的。签协议时杨X、李XX、许X等人都在场。我们都是一天签的,但时间可能不一样,因为当时周**说时间分开签,并且周**还再三叮嘱我们说不要对外说。周**给我出具有一张车位订金2万元的收据,名字是我儿子闫XX,10万元购房订金收据开在许XX一块。我提供给你们当时打给许XX10万元订金的打款凭证,给刁XX的车位订金2万元是现金。

(9)证人蔡XX于2013年3月28日的陈述:我通过刁XX介绍认识给周**当保姆的许X,从许X手中转买她妹的房屋,她妹事先交给周**和薛X乙购房订金10万元,我给许X11.95万元,多出的1.95万元算是给他们的利息钱。购房协议是我在周**家与周**签的合同,当时许X本人在场,薛X乙在屋里睡觉。随后周**又给他妻子薛X乙的卡号发给我,我又往薛X乙卡上打2万元车位订金,总计12万元,周**总共给我开有12万元的收据。

(10)被害人张XX于2012年10月29日的陈述:2012年5月初,我通过我弟媳妇许X见到周**,周**向我出示了金玉良苑小区的效果图说:“金玉良苑小区的外墙漆和内外墙粉刷工程对外承包,你要做只要交保证金就包给你了,施工价格按市场价加百分之五个点给你。”我就同意了。周**提出公司规定两个工程要两个承包人,我说用我弟弟张X乙的名义可以吗,周**同意了。于是我和他约定两天后签订协议。两天后我到了周**家,周**拿出两份没有加章的“金玉良苑”小区配套项目合作协议,我看过后提出了补充意见。周**称得和公司领导商量后再答复我。当天协议没有签。2012年5月11日下午,我到周**家,周**把加好公章和写上补充条件的合同交给我,我把协议签好后,周**也在协议上签字,并写好日期,我和周**一人一份。2012年5月14日,我到周**家交给他六万元现金,周**给我两张加好公章的收据一张是我的名字3万元,还有一张是我弟弟张X乙的名字3万元。在周**家里签协议时就是我、许X、周**和他妻子。

6、被告人周**供述与辩解

①2012年9月11日的供述:2011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陈*在上海认识杜XX。我当时跟杜XX介绍我丈人薛XX在潢川搞房地产开发,他把我当自己的孩子,任公司总经理,并承诺年薪30万元。杜XX提出想购房的请求,随后陈*到潢川一趟,我丈人薛XX也招待了他,并与他口头约定我后来与杜XX签订订房协议上的价格。2011年4月25日,我们在上海闵行区叶家桥路203号签订的协议。按协议约定,杜XX从2011年5月份开始至2012年2月份陆续通过转账及付现金的形式共付给我订房预付款100万元。我总共给他开八张收据。同时提供给杜XX的还有潢川县**限公司任命我为总经理的授权委托书。

当时授权委托书上面没有落具体时间可能是个疏忽,具体时间是在与杜XX正式签订协议时间(2011年4月25日)之前。这份授权委托书是公司股东会通过,由法人薛XX签字授权的。

我们公司的行政章可能在公司法人手里,我没有保管行政章。与杜XX签订的“订房协议书”上面的“潢川县**限公司”行政章是提前加盖的。我在2010年就进入潢川**产公司任总经理。当时为前期融资,我从岳父薛XX妹妹薛X手中加盖20份带有潢川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协议。

收取杜XX100万元的购房款,当时杜XX转帐73万元,付现金27万元。我用其中20万元于2011年6月份购买奥迪A8定金20万元;我自己结婚用房装修花40万元,其他用于我与爱人买手饰、服装花有20多万元,还剩下10多万元平时这花一点那花一点。平时公司公关都由我做。这100万元没有入公司财务帐,因为我们是家庭公司,用钱根本不经公司财务帐。

我的花费都跟我岳父薛XX讲了。我岳父薛XX口头承诺我任公司总经理年薪30万元,我当时说只想帮把生意做起来,期间领每月1600元,共计6个月的工资。

我与杜XX签订订房协议时我公司知道。当时我回来开的授权委托书。其实我进公司就是总经理身份。我另外与徐**签订有三份协议,共计五套房屋,收取订房预付款每套10万元,共计50万元,另外还有其他五套房屋预付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这100万元也没有进公司账,用于公司日常花费。另外我在上海与朋友还签订有4份协议,数额比较大,协议签了,没有收取他们预付款。(被告人周**于2012年11月19日供述:我在第一次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没在意。我是收取杨XX的订房预付款,收据上是多少钱就是多少钱,他是分几次付给我的现金。)

我既然作为公司总经理,我的权限有权签订协议,收取预付款,不存在公司知道不知道。按规定应该交到公司财务账上的,但公司财务账不规范,我们公司平时开展业务都是在私人账户上。当时我认为我是总经理,他们应该打到我个人私人账户上,他们认为我老婆和我是一家人,就打到我老婆账户上。收取徐XX等人的这100万元现已全部发销完,全部用于公司年底送礼。我爸妈在上海给我们买一幢新房,我们用那100万中的20多万元用于装修。

我是总经理,我平时的开支不须任何人同意的。我开支每笔不可能事前跟我岳父打招呼,事后他问我,我只需要解释即可,没有什么解释不通的。截止目前,我收取的200万订房款全部开支完了,我也没有建任何帐,杜XX付的100万预订房款当时在我个人账户上,在潢**行,还有一个在农行。我老婆薛X乙私人账户也在工行。

②被告人周**于2012年10月29日的供述:我和杜XX签订订房协议,收取购房预付款100万元,收取杨XX的购房预付款82万多,收取陈*的购房预付款及罗X的购房预付款各不到一百万元,加上通过保姆许X的介绍及收取潢川的许X、杨X、许XX等人的总共交付的购房预付款120万元左右,总共收取购房预付款不到500万元。这500万元左右的购房预付款大至按房款的30%的比例收取的,有的是为了凑整数。是薛XX给我的授权,让我收的。我没有退回公司合同,期间我只退回过两份授权委托书,薛XX给我开具的有好几份委托书,其实委托书只要一份就够了。

在杜XX的协议里没有开户行、付款账户等,而杨XX那份合同里却有上述内容,是打印的问题,我们公司所有对外签订的订房协议上面都没有付款账户和开户行,客户把预付款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也可以,打到薛X乙账户上也可以,比如许X等人的购房预付款就是打到我妻子薛X乙的账户上。我们公司对客户将款打到哪里没有硬性的要求,客户自愿。除了收取客户的购房预付款外,我与一个姓张的签二份协议,收取定金6万元。

③周**于2012年11月21日的供述:2010年五、六月份,当时我丈人薛XX给我下的聘书。我担任总经理后就开始参与“金玉良苑”小区项目。2011年4月份薛XX先给我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委托书,没有薛XX签名。我拿到上海和杜XX签约时,杜XX提出授权书有问题。2011年5月8日我丈人给我换好授权委托书后我去找杜XX把授权书换成有薛XX签名的。

7、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周**的妻子薛X乙于2012年10月21日向信**纪委、信访办、公安局等单位对其父薛XX的投诉信。该信中,薛X乙称,周**对外签订房屋预订合同都是根据我父亲薛XX的授权和指使。因为当时我父亲建新党校没有资金,政府也没有拨款,造成工地多次停工,所以他就让周**先卖老党校的房子,价格低一点,让人家有好的回报,算是投资。周**让他弄20本合同,把公司授权办齐。在上海收取的房款用于给薛XX购买奥迪轿车、我自己结婚花费、家里装修和政府有关人员送礼了。2012年4、5月份,我父亲资金需求太多,就给老党校的股份卖给刘X和代XX一部分。

2012年8月25日晚上,我父亲薛XX和我姑姑薛X找到我老公协商,让周**给收人家房款的事情担下来,并写一份解聘书,给时间提前到签订合同之前。周**没有诈骗,也没有潜逃。请求给他一个公道。

(2)2011年3月28日和29日,周**在上海市分别入住上**酒店和上海大辉煌酒店的入住记录。用于证实2011年3月28日和29日周**根本不在潢川,因此薛XX所称在这两天解除的周**总经理职务和委托授权是虚假的。

(3)薛XX在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11张。用于证实周**在2011年3月29日以后,还在帮助薛XX办理有关业务,不存在被解除职务的事实。

针对公诉机关出示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薛XX聘请周**为金**司总经理并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问题。经查该事实客观存在。但周**与薛XX对聘任和授权的原因说法不一。由于金**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聘任系经过金**司董事会同意,因此薛XX聘请周**为该公司总经理应属无效。同时金**司与“金玉良苑”项目没有关系,因此以金**司和薛XX的名义授权周**全权负责办理“金玉良苑”小区订房销售相关事宜,也应该属于无效授权。

2、关于解除周**总经理职务和授权时间的问题。辩护人当庭提供了2011年3月28日和29日被告人周**不在潢川的证据,同时证人薛X乙、刘X、薛X、刘XX等人对该事实的叙述存在多处矛盾,故对周**于2011年3月28日和29日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和相关授权的事实无法认定。但由于薛XX聘任周**担任金**司总经理和相关授权属于无效,因此周**是否被解除职务及授权对本案的结果没有影响。

3、被告人周**收取的预付房款和保证金去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收取的款项除现金外,都由被害人转入其本人和薛X乙的银行账户,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被告人周**称该款用于房屋装修、举办婚礼、给薛XX购车花费一部分,其他均用于公司的开支。而薛XX则称这些款项均被周**占有,没有用于公司支出。如关于购车款810000元的问题,已经查明系薛X于2011年7月1日将110万元转到薛X乙的账户里,同日薛X乙将此款中的82万元支付,并非如周**所说给过20万元定金。因此该案涉案款流向只能靠言词证据证实。由于周**与利害关系人薛XX各执一词。本案的关键证人薛X乙作了前后相反的证言,其证言无证明力。但是被告人周**辩称其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的辩解,客观上无证据证实。

4、关于被告人周**使用的合同的真伪问题。案发后,金**司出纳薛X向公安机关提交了10份据称是周**退回公司的订房协议书。经查,其中有5份协议上有被告人周**的签名。这些协议与被告人周**和他人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存在很大差异。如这些协议里面有金**司的开户行和账号,但被告人周**与他人签订的协议里面均没有这些内容。如果这些协议是当初薛XX交给周**的,那么被告人周**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就是其伪造的。案发后被告人周**否认薛X提交的协议是自己退回公司的,并且称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就是薛XX交给自己的协议。双方的说法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5、关于印章的问题。经过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周**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和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的行政印章均为金**司的行政印章加盖。另外2张收取保证金的收据,上面加盖的有金**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是经过鉴定该印章与金**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人周**称自己就是加盖的公司财务章。由于金**司是否存在两枚财务专用章的事实无法确认,因此加盖在2张保证金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薛XX聘任为金**司总经理的便利条件,在明知相关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房屋预售协议和项目合作协议,骗取他人预付房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总计3981405元供自己挥霍,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本人辩称及其辩护人胡**认为,1、周**系金**司的总经理,且自始至终没有被合法的解除职务和授权,因此其收取预付房款和保证金是合法的。经查,由于薛XX聘任被告人周**为金**司总经理程序违法,且周**预售的“金玉良苑”小区的房屋与金**司没有关系,截止案发时该项目没有任何进展,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因此无论其是否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和预售房屋授权,均不能改变其行为和后果的违法性。2、被告人周**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收取的款项也未被其非法占有,而是经过薛XX同意后才正当支出。经查,被告人周**将收取的款项分别存入其本人及其妻子薛X乙的个人账户,而并非金**司企业账户,该款除用于其本人装修房屋和举办婚礼的部分支出外,对其他涉案款被告人周**不能证实其确凿去向。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以金**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经查,被告人周**具有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取他人财物并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骗取的被害人的预付房款及工程保证金总计3981405元,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赔其所骗取被害人的预付房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398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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