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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乙、邱*甲诈骗、挪用特定款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合同诈骗罪,邱*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乙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特定款物罪。2000年至2005年,罗山县**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分四次向罗山县灵山镇大马村(以下简称:大马村)拨付移民政策性粮食补贴28693.8元以及移民扶持项目经费40000元,被告人邱*乙(时任大马村支书兼村主任)将上述款项领取后用于村集体支出,移民扶持项目没有按要求实施。(二)合同诈骗罪。2013年7月,京珠高速公路扩建,被告人邱*甲伙同邱*乙向高速公路指挥部、驻信公司隐瞒了邱*甲家部分房屋在2001年已经得到补偿实际情况,与灵山**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虚报冒领房屋拆迁补偿款42125元。案发后,邱*甲分二次将非法所得予以退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乙的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邱*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邱*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移民办拨付的移民政策性粮食补贴28693.8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辨称,移民办在拨付2002年度移民扶持项目坡改梯经费50000元时扣除了本村原欠款25000元,实际拨付了25000元,且该款用于移民扶持项目,没有挪用;在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拆迁补偿中,登记和签订协议都是邱*甲办理的,其没得到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乙挪用特定款物,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损害后果未达到犯罪程度,且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邱*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其签字、盖章只是履行手续,建议对邱*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

2000年、2003年、2004年、2005年,罗山县移民办共分四次向灵山县大马村拨付水库移民缺口粮补贴,折算成人民币共计28693.8元,被告人邱*乙(时任大马村支书兼村主任)将上述款项领取后用于村集体其他支出,没有按要求向水库移民发放上述补贴。2002年9月16日,移民办下发《2002年度移民扶持项目实施意见》,决定向大马村拨付坡改梯经费50000元。2002年12月10日,移民办向大马村拨付该坡改梯经费50000元时,扣除了该村原欠周转金25000元,实际拨付大马村25000元,大马村向移民办出具收到2002年度项目扶持款5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人邱*乙)。该款拨付后,大马村向在该村黑洼组进行坡改梯工程的吴**支付了10000元,余款15000元被邱*乙用于村其他支出。2013年11月22日灵山镇大马村村民检举该事,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1月8日接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后,于当日决定对邱*乙涉嫌挪用特定款物、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甲2014年1月21日证言:1997年至2006年我在大马村担任出纳,之后任报帐员。多年前县移民办给大马村拨付过项目款,是支书邱*乙去拨的,拨了多少钱我记不清。好多年前村里实施过一个项目,我不知道是不是坡改梯项目。哪一年我记不清了,我村黑洼组有一片村集体林场,是一片荒坡地,长满了杂草灌木,面积有二百多亩,村班子商量将这一片荒坡地改造一下,响应县里的号召种植茶叶。当时村里跟吴**商量,将荒坡的改造交给他,具体就是将荒坡打垄也就是说改成梯田的形式。项目由吴**自己先垫钱实施,后来县里的项目款拨回来后,就将钱付给吴**了。付给吴**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付给吴**的钱应该是县移民办拨付的项目款,因为那几年村里没有啥收入。

其2014年4月1日证言:2002年移民项目款是邱*乙一人去领的,黑洼组荒坡茶园改造时间记不清,吴**承包了砍树清场的活,是不是坡改梯项目不清楚。

其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00年至2005年县移民办每年拨给大马村一定数目移民救济及移民项目资金,经村干部同意,村的收入进帐,用于上交镇提成及还村原欠老帐和村的开支支出等支出,没有给移民组村民。2005年后移民办再没有给我村任何移民补助资金。

2、证人许某某2014年1月21日证言:2002年至今我任大马村妇女主任。我听说过县移民办给大马村拨付过项目款,邱支书多次带村干部找移民办拨钱,具体拨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大马村实施过坡改梯项目。好多年前,村里为了响应上级的号召,对黑洼组的一片村集体林场进行过改造,将这片荒坡改成了梯田,种植茶叶。面积有几百亩,当时村里将改造任务承包给了吴**,当时村里也没有钱,就由吴**先垫钱实施,后来项目款下来后,才拨付给吴**的。我记得邱支书说过,茶山改造连同退耕还林挖山等累计付给吴**好像是4万多元。付给吴**的钱是县移民办拨回来的钱,那些年村没有其他收入。

3、证人吴某乙2014年1月21日证言:2000年之后,我承包过大马荒坡改造茶园的项目,这个项目位于黑洼组,该组有一片村集体林地,位于荒坡上,有几百亩,当时的大马村集体决定将荒坡改造成茶园,我的任务就是将荒坡上的杂草清除掉,然后再将坡地改成梯田。当时村里也没得钱,我自己先组织人工把工程搞完。这个钱就一直欠着。后来大马村陆续又有一些挖山的活,基本上都是将小片的荒坡、荒山改成梯田的形式,不过面积都比较小。搞这些活的钱也都是暂欠的。我总共给大马村搞有5万多元的活,含村借我的一万元现金,实际上净搞的活有四万多元,这些钱是分好几次给的,到现在还欠我六七千元。我听邱某乙说过,给我的钱是跑项目上面拨来的,具体项目名称是什么我也搞不清楚。反正我具体搞的是什么活,我就在领条上写上,有的写退耕还林,有的写除杂草、挖山等。搞这些项目差不多有十年左右了,我记不清领款的时间了。

4、被告人邱*乙2013年12月17日供述:2000年至2005年间,县移民办给有大概四个年度的移民粮食补贴,有三年大概是八千元左右,有一年少一些,印象中都是我和村会计吴某甲一块到县移民办,出具收据领取现金,回来后村里入了账;还有一年给的是项目扶持资金,是啥项目我搞不清楚,是村里争取的,好像是5万元,领回来后交村里入账了。2005年以后,国家直接给移民发补贴资金,通过银行打卡,移民项目由县移民办直接负责实施。村里领的粮食补贴没有发给群众,扶持项目也没实施。村里没钱,把这部分资金作为村里的收入,由村里集体支出了。之所以这样做,是我们当时的村干部在一块商量决定的。

其2014年1月9日供述:我村从移民办领钱只领到2005年,几年以粮食补贴名义大概领了二万多元,其中有两年是8000多,其余两年记不清多少,村帐上都有,另外2002年移民办拨坡改梯经费5万元。粮食补贴基本上都用于还老帐了,5万元用于坡改梯了。

其2014年4月11日供述:2002年县移民办拨付的项目款5万元给我开了21000元的支票,差额是九几年的时候欠移民办的树苗款,后由吴*甲审核收支平的,才去报帐。从大马村的收支凭证上看,我没找到移民办开的条子。这笔款用于黑洼的坡改梯项目了。坡改梯项目吴*乙干的,有四万多元钱的活。

5、罗山县**办公室证明在卷,证明罗山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移民补助资金,按国家标准每人每年6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共计20年。从2006年7月1日起,由县移民办按移民人数,提供移民底册和发放手续给县财政,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直接打入移民个人账户。此款发放不经过乡、村两级,也不存在代领。2001年度没有发放粮补款。

6、罗山县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罗*办函(2014)1号函在卷,证明2001-2005年拨付给灵山镇大马村的28693.8元移民粮食补贴款,属于移民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大中型水库老库区移民遗留问题,解决移民温饱;2002年拨付的50000元移民扶持项目经费,属于移民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库区移民基础设施问题。

7、罗山县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罗*办函(2014)11号函在卷,证明2000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分四次向大马村拨付粮补款28693.8元;2002年拨付大马村移民扶持项目款50000元,已足额领取,但领取时扣除了该村原欠周转金25000元。

8、吴**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5张在卷,证明邱*乙2001年1月20日向村委会交移民粮补款8170元;2004年2月15日向村委会交移民办项目款8729.60元;2005年3月14日向村委会交移民粮补款3787.20元,2005年12月30日向村委会交粮补款8000元;2003年6月13日向村委会交县移民办拨工程款50000元。

9、2001年1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在卷,证明移民办拨2000年度粮补款8177元,收款人邱*乙。

10、罗**食局、罗山县移民办《关于2002年-2003年度移民缺粮供应工作的通知》及粮食补贴发放表在卷,证明补贴大马村村委会稻谷7040公斤。

11、罗**食局、罗山县移民办《关于2004年度移民缺粮供应工作的通知》及粮食补贴发放表在卷,证明补贴大马村村委会稻谷2630公斤。

12、2001、2003、2004、2005年涩港镇大马村水库移民缺粮供应花名册在卷。

13、罗山县**办公室文件《2002年度移民扶持项目实施意见》及经费安排表在卷,证明拨付大马**坡改梯专项经费5万元。

14、2002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一张在卷,证明县移民办拨2002年度项目扶持款5万元,收款人邱*乙。

15、吴**领条在卷,证明吴**于2003年11月8日收大马村林场(黑洼)除杂款10000元。

(二)诈骗罪

被告人邱*甲与被告人邱*乙系父子关系。2013年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过程中,邱*甲伙同邱*乙(时任大马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向灵山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隐瞒了邱*甲家部分房屋(土木结构房屋97.5平方米和砖木结构平房16平方米)在2001年修建京珠高速公路时已经得到补偿的实际情况,邱*甲与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邱*甲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罗山段改扩建工程补偿结算领款单》上签字,将上述房屋分别以每平方米350元和500元的补偿价,从灵山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2125元。案发后,邱*甲已将上述42125元退出,后该款被罗山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某2013年12月21日证言:2001年修建京珠高速时,我是大马村泉水组组长。当时清点地上附着物的工作我参加了,邱*甲当时有正屋五间,还有厨房、牛栏、厕所、院墙,还有几间杂屋。我记得这次丈量时邱*甲所有范围内的房子都丈量了。具体有多少平方我现在记不清了,印象有200平方左右。清点、丈量后,屋主邱*甲、我、村支书邱*乙都签了字,表由乡里人带走了。补偿款一次性给我们的,我们都领了。2001年领了补偿款后,邱*甲只拆了一间半左右及院墙,其他都没拆。邱*甲的房子都是用土坯盖的。2013年京珠高速扩建中,我不是组长,没有参加。但是邱*甲的房子又丈量了一遍,我们组的人都清楚,房子补偿款他也领了。这次邱*甲有正屋四间土坯的,还有两间屋是砖的,这是什么时候盖的我们不清楚。这房子应该属于邱*甲所有。

2、证人刘*甲2013年12月21日证言:2001年拆迁时,邱*乙已不在老屋住,已搬到灵山街上住得。当时邱*甲房子是正屋五间,正屋左首是门楼一间,两边厢房各一间,门楼是红砖(砖木结构),其余房子都是土木结构,另外还有牛棚、猪圈、厕所、水井,院内有香椿等乔木,院墙外有桃树等果木树。2001年丈量后,邱*甲的房屋只拆了一部分,剩余部分不影响施工,邱*甲又没地方住,就没有要求他全部拆除。我印象中正房拆了大部分,厨房、牛栏都拆了,门楼拆没拆记不清。邱*甲后来又在老屋附近盖有房子,具体几间记不清,盖的是水泥砖的房子。村组干部的职责与镇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职责基本上是一样的,就是支援、配合、协调,以县政府40号文件为准。2012年京珠高速改扩建工作镇里又成立了指挥部,对村干部的职责要求是支援、配合、协调。

3、证人刘*乙2013年12月22日证言:我现任罗山县交通局法规股股长。2001年灵山修京珠高速路时,那时我是县指挥部成员,我参与的主要是房屋拆迁丈量,灵山镇我们测量了同心和祁堂两个村,灵山镇其余的村是鲁*带队测量的。我们两个组测量完之后,进行过汇总,制作了各户附属物拆迁补偿统计表,灵山镇据此表发放补偿款。2013年灵山京珠高速改扩建,大马村泉水组地上附着物测量清点我只是陪同了房屋拆迁测量工作,没参与附着物清点工作。我是局长安排我去的,主要是向灵山镇领导引见高速路上来的有关人员,陪同有关人员进行房屋拆迁测量工作。房屋拆迁测量工作到场人员除我之外,还有驻信公司刘**等五人,具体的测量登记都由他们负责进行,灵山镇的李*去了,大马村去的是邱*乙,还有其他人,但我不认识,当时有几十人。另外,测量时房主也必须在场。测量的第一站就是大马村泉水组。测量登记表是驻信公司的人带来的,测量数字由他们具体登记,然后房主当场在登记表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予以确认,登记表上村委会和镇政府也要盖章,但不是当场盖,是后来集中到一块盖的。当时驻信公司的不是刘**就是老*(名字不知道)怀疑邱*甲的房子原来已测量补偿了,因为他的房子离栅栏只有3米左右,把我们喊到沿儿上瞧,我当时也问邱*甲:“你这房子原来是不是测了的吧?”,邱*甲回答的意思是老房子没补偿,还有新盖的房子,他说的原话我记不清。泉水组2001年房子拆迁测量不是我经手的,原来是否已全部补偿我搞不清。邱*乙他好像在场,我印象比较模糊,他咋回答的我记不清。反正我和驻信公司的人都问过邱*甲的房子是不是原来补偿了的,邱*甲家的人态度坚决,坚持房子原来没补偿。

4、证人杨*2013年12月22日证言:2012年灵山京珠高速改扩建,大马村泉水组地上附着物测量清点工作我只参与了房屋拆迁测量工作,没参与附着物清点工作。我代表镇指挥部参与房屋拆迁测量工作,是指**公室主任包*建安排我去的。房屋拆迁测量工作人员除我之外,还有驻信公司刘**等四人,具体的测量登记都由他们负责,县交通局的有刘*乙,大马村的是邱**。另外,测量时房主也在场。测量登记表是驻信公司的人带来的,测量数字由他们具体登记,然后房主当场在登记表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登记表上村委会和镇政府也要盖章,但不是当场盖,是后来集中到镇里盖的,具体啥时间盖的我不在场不清楚。测量大马村泉水组邱*甲的房子时,上面讲到的人都到场了,邱*甲、邱**肯定在场。我记得张某某也在场看热闹。我记得邱*甲的房子是瓦房,有门楼,有大院子,我印象中门楼是红砖,门楼边有耳房,好像是水泥砖的,正屋是瓦房,到底是土坯墙还是砖墙实在记不清。2013年,邱*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从我手里领取的。邱*甲领取补偿款之前,没人当面向我提出过对其房屋补偿有异议。

5、证人吴某甲2013年12月22日证言:2013年泉水组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建筑附着物清点登记表,我仔细看了,清点工作我没有参与,表上的大马村委会公章不是我盖的,公章一直在支书邱*乙手里保管,村里平时需要用公章时,由我或许某某到支书手里拿,用完后,就把公章交给支书保管。这个登记表我今天第一次看。现在公章在我手中保管,大约是十天前,我从支书手里拿过来的。

6、证人许某某2013年12月23日证言:2013年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建筑附着物清点登记表,我仔细看了,清点工作我没有参与,表上的大马村委会公章不是我盖的,公章一直在支书邱*乙手里保管。最近搞经济普查,大约十天前,我和吴**及张**镇长三个人把公章从邱*乙手里拿过来了,现在吴**手里。

7、证人刘**2014年1月14日证言:2013年灵山京珠高速公路改扩建相关工作我参与了,那时我在驻信公司工作,公司当时一共派去四个人,我是其中之一。丈量到邱*甲家时大概是在2012年8月份左右,按照当时的工作程序,由地方政府设的指挥部的人和村干部领着驻信的人到拆迁户现场。具体测量以及清点上表由驻信公司的人做。邱*甲家的房子的具体状况我记不清了,但我印象中他家的房子离高速公路的铁栅栏比较近,具体多远我记不清了,肯定是在这次新增的红线之内,在第一次红线之外。当时在现场的有房主邱*甲、村干部邱*乙、指挥部的李*、杨*、刘**等人。根据测量情况上表后,然后就是房主签名,乡里村里加盖。在测量邱*甲的房子时,就部分房屋是否已经补偿过,没有人提出异议。村干部以及指挥部的人跟着我们一起对丈量的数据和清点的数量起证明作用。第一次修京珠高速时,邱*甲家的房子是否补偿过,我不清楚。

8、证人张某某2014年4月1日证言:2001年邱*甲的房屋全部测量了,房屋是四间土木结构,一间水泥结构,门楼是砖木结构,没有拆。新增的房屋在住屋的西边盖了间水泥结构的小屋,多大面积不知道。2012年测量时邱*乙在现场也没说什么。

9、证人郑某某2014年4月1日证言:2001年邱某甲的房屋全部测量了,房屋是四间土木结构,一间砖瓦结构,门楼是砖瓦结构。没有新盖房屋。

10、被告人邱*乙2013年12月17日供述:我家的老房子在京珠高速修、改扩建过程中,共兑现补偿两次。第一次是2001年,当时我的老房子和我父亲邱*甲、我弟邱**的老房子在一块,正屋五间,厨房两间,牛栏屋一间,门楼一间及猪圈,除门楼是砖木结构外,其余均是土木结构,当时均兑现了补偿,好像4万元左右,补偿登记、领款均是我父亲邱*甲办理的。但当时正屋只拆了一间,厨房和牛栏屋、猪圈都拆了,其余的没拆。后来我父亲邱*甲又在老屋沿儿上盖了两间砖木结构的房子和猪圈。2012年,京珠高速改扩建,我家的老房子全部兑现了补偿,领款73000余元,补偿登记、领款均是我父亲邱*甲办理的。2001年修京珠高速,进行附着物清点登记时,我父亲邱*甲名下除登记了房屋外,还登记有乔*、果树、竹园(含茶园)、坟墓。2001年修京珠高速时,附着物补偿是户主直接到镇指挥部直接办手续领取。

其2013年10月11日供述:分家前家里有六间正屋加一间厨房。2000年左右修京珠高速路,老房子在拆迁范围,只拆了两间正屋加一间厨房,还剩四间正屋没拆,这四间正屋在红线外,高速路上的人也没说必须拆除,所以就没拆。所有的房子都领了拆迁补偿款,总共领了四万元左右。补偿登记是以我父亲的名义登记的,补偿款也是他领的。我和我弟各得一万元。没拆的老房子一直是我父母住得,后来我父亲又在老房子边上又盖了两间屋,盖的是砖瓦房。去年京珠高速实施改扩建,我家的老房子全拆了。

11、被告人邱*甲2013年12月23日供述:我原房屋及附属设施2001年补偿款43336.6元我领到了。2001补偿后,正屋四间没扒,门楼也没扒,其余的都扒了。后来盖有新房子,挨着门楼盖一间水泥砖墙的屋,拴牛用的;挨着原来的正屋又盖两间水泥砖墙的房子,猪圈和厕所都是重新盖的。2012年京港澳高速路改扩建又经过灵山,我的房子全部都测量登记了,我在登记表上签有名字。我领了七万多块钱。门楼是原来测量该扒没扒的,正屋四间不是的,原来没测量,我肯定不让扒。2012年测量房子时,我、邱*乙在场,高速路、县里和镇里都来有人。我组的张某某也在场。上面来的人没有向我提出过我的房子有已测量而该扒没扒的,张某某当时向我提出过,是否有人向邱*乙提出过,我不知道。

其2014年1月15日供述:2001年修路拆迁时我的房屋有正屋4间,一间厨房,都是土坯房,牛棚一间,还有猪圈,厕所,挨着正屋还有一间耳房。院子里还有几果树,院墙也是土墙。都被测量登记了,赔付了大概3万多块钱,钱是我从乡土管所领的,扒了几间我记不清了,反正是没扒完。在没扒完的房子边盖的,砖木水泥结构的,盖了几间我年龄大记不清了。2012年我的房屋都测量登记了,赔偿了六、七万块钱。这次补偿登记的土木结构的房屋都是2001年补偿过的。还有就是砖木结构的门楼也是2001年补偿过的。其他的砖木结构的小房子是我后来新盖的。这两次领的钱都在我手里自己用,2013年的时候我向京港澳指挥部退了34130元。

其2014年4月1日供述:2001修路时我的房屋全部测量了,2012年测量房子时我和邱*乙都在场。测量时张某某说我的房屋补偿过。

12、2013年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建筑附着物清点登记表、京港澳高速公路罗山段改扩建工程补偿结算领款单、灵**京港澳高速公路房屋及建筑物拆迁补偿发放表、灵**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附着物补偿发放表在卷。

13、201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卷,证明2013年6月16日罗山县灵山镇人民政府与邱*甲签订协议,共赔偿其房屋补偿费、自行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用共73286元。

14、2001年京珠高速公路罗山段附属物拆迁补偿明细表在卷。

15、关于京珠高速公路建设罗山段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罗**(2001)40号)及补偿统计表、补偿明细表在卷。

16、2001年6月7日邱*甲领取43446.6元拆迁补偿款的收据在卷。

17、关于调整灵山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的通知(灵*(2013)20号)在卷。

18、灵山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证明在卷,证明2013年12月18日指挥部进账34300元,经查为邱*甲退还的补偿款。

19、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罗**政局现金缴款单在卷,证明2014年1月10日、16日罗山县公安局扣押34125、8000元;2014年2月12日罗山县公安局收到邱*乙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42125元;2014年2月11日罗山县公安局将收到邱*乙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42125元交县财政局。

20、罗山县公安局提取张某某手机中被告人邱*甲房宅照片在卷。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

1、2013年11月22日灵山镇大马村村民检举信在卷。

2、被告人邱*甲、邱*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3、抓获经过两份及情况说明两份在卷。

4、被告人邱*乙身份证明及免职通知在卷。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另有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组办公室出具的对被告人邱**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3年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过程中,隐瞒其部分房屋在2001年修建京珠高速时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骗取补偿款421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邱*乙明知邱*甲隐瞒部分房屋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对邱*甲骗取补偿款42125元的行为,仍给予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高速公路改扩建属国家重点工程,在改扩建过程中的拆迁补偿,是拆迁人依据政府事前依职权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被拆迁人协商进行的,具有行政征收的性质,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和财产所有权,为双重客体;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为单一客体。故在本案中,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于诈骗性质,定诈骗罪为宜。在诈骗犯罪中,邱*甲、邱*乙系共同故意犯罪,邱*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邱*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邱*甲、邱*乙全部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乙挪用特定款物68693.8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事实,邱*乙辩称,对挪用移民办拨付的移民政策性粮食补贴28693.8元无异议,但移民办在拨付2002年度移民扶持项目坡改梯经费50000元时扣除了本村原欠周转金款25000元,其实际领取了25000元,且该款用于移民扶持项目,不属挪用;其辩护人辩称,邱*乙挪用特定款物数额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程度,已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移民办在拨付2002年度移民扶持项目坡改梯经费50000元时,扣除了大马村原欠周转金25000元,该25000元邱*乙并没有实际保管控制,故不应计入邱*乙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大马村将实际从移民办领取的25000元中的10000元用于移民扶持项目坡改梯的费用,余款15000元及移民政策性粮食补贴28693.8元,共计43693.8元被邱*乙挪用于村其它开支。邱*乙挪用上述特定款物,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犯罪事实发生在2005年前,2013年11月22日灵山镇大马村村民检举该事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8日立案侦查该案,已过法律规定的5年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终止对本罪的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邱*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邱*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甲犯诈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42125元,由罗山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害人灵山镇京港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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