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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提起上诉。济源*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济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欲向银行贷款需要验资为由,在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司)借款15万元,期限10天,验资后归还,并承诺将存入15万元的银行卡抵押在诚*司。诚*司将15万元存入银行卡后,周某某将事先从他人处借来的银行卡假冒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抵押给诚*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还款且联系不上,诚*司经查询发现抵押的银行卡已挂失。案发后,周某某陆续还款6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周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诚*司9万元借款,在被抓获前已将15万元全部还清,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欲向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证明其偿还能力为由,向诚*司提出借款15万元,并承诺将存入15万元的银行卡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押到诚*司。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诚*司借款15万元,期限10天,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当天诚*司派人和周某某一同到济源农*有限公司承留支行(以下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入周向兵的银行卡账户。后周某某将其从黄继平处借来的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交给诚*司。当天,周某某从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支取93500元,9月13日支取40500元,9月14日支取15000元。9月18日,周某某向诚*司汇款9万元,9月22日又取走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还款,诚*司经查询发现抵押的银行卡已挂失,且联系不到周某某,即于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9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周某某于10月份向诚*司归还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其想在承留农商行贷款,但因此前的贷款还没有还清,便想以其兄弟周*的名义贷款。为了证明偿还贷款的能力,其找到诚*司借款15万元存在银行卡上,银行验资后归还,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其主动提出来将身份证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诚*司,卡的密码也告诉了他们,并出具了借据。随后诚*司安排人和其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到“周*”的农商行卡上。当时其身上有三张农商行的银行卡,分别是周*、黄*、刘*的,卡外观一样密码不同。后其从身上掏出了一张银行卡,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了诚*司的人。其之前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因不到期未归还。其没有工作、房产、车辆,贷款是准备经营铲车。存款当天下午其发现给错卡后没有通知担保公司,因为其认为出过利息了,动用该款没有问题。当天下午有人向其要钱,其就直接在存有15万元的卡上取了八九万元,到期后其未还钱,因其欠了几十万元账,要账的人太多了,其将电话号码换了。

2、被害人贺*甲2013年9月26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某称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借15万元证明还款能力。周某某提出要将他的身份证以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公司,其叫王*带15万元现金和周某某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了周某某的银行卡内。周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贷款合同,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称付了5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0天。2013年9月25日其联系周某某时,周某某说一会儿还款,随后失去联系。其拿着周某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的取款机查询,显示银行卡已被挂失,卡也被吞了。其到承留农商行查询,周某某没在那里贷款,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也不是周某某本人的。其朋友在周某某家等了一夜也没有见到他,没办法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对于周某某的还款情况,其称2013年10月17日还款3万元,10月26日还款1万元,10月30日还款5000元。又称让出纳张*计算后归还了9.5万元。

3、被害人贺*乙(诚*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而向其借款15万元,并主动提出将款存入他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公司。到期后与周某某联系不上,经查询发现卡上没钱了。在与周某某取得联系后,其称再不还款就要报案了,周某某表示要还款,后来确实还了一部分,其让会计计算后总共还有6万元。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某以其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要验资金为由,在贺某甲的公司借了15万元钱。其和周某某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周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将周某某交给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贺某甲。当时周某某说只用三四天,2013年9月25日周某某未依约还款,贺某甲又联系不上周某某,拿着银行卡到农商行取款机上查询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了。

5、证人周*(周某某堂弟)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以开铲车为生,其家人曾给周某某贷过款,因周某某超期还款,其家人被银行列为黑名单。另外周某某赌博,所以周某某提出让其帮忙贷款,其未答应。其农商行“金燕卡”被周某某以身份证丢了不能办银行卡,别人还钱需要存在卡上为由借走了,后其向周某某要了几次都未要回来。

6、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因经营客车肇事赔偿了对方一大笔钱,后听说周某某赌博欠了不少高利贷,共有几十万元欠款。周某某自己没有房产和车辆等资产。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是亲戚关系。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某以别人向其还钱需要银行卡转账,自己没有银行卡为由,将其农商行“金燕卡”借走。当时周某某没有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也未告诉他密码。后其向周某某索要银行卡时,周某某称找不到了,其就将该银行卡挂失了。挂失时发现卡内始终只有45元钱,没有发生过交易。

8、证人张*(承留农商行信贷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周某某曾以购买客车的名义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后因客车肇事未还款。2013年10月份左右,周某某又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铲车,经银行调查认为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被拒绝。承留农商行存款抵押贷款的规定是:贷款人将固定存款(存单或银行卡)抵押到银行,然后银行按比例给贷款人发放存款,在该笔贷款还清之前,存款或银行卡不返还给贷款人,贷款人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存款取走。

9、证人孔*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向其借过款,2013年9月12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7万元。

10、证人范*、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3万元。

11、证人张*乙(诚*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于2013年9月份在诚*司借款15万元。到期后,公司让其拿周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查询银行卡上是否有钱,结果银行卡被吞了。周某某曾于2013年9月18日往公司转账9万元,公司领导交待按周某某在公司放钱得利息办手续。9月22日周某某取走6万元,剩3万元。加上该3万元,周某某已归还公司9.5万元。其写过已还款6.5万元的证明让贺*乙交到了公安局。

12、证人李*乙(周某某姨夫)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周某某合伙经营客车。2008年5月20日,经*某某父亲周*见证,周某某将客车转让给其经营。周某某因赌博输了很多钱。

13、诚*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在诚*司借款15万元,借期10天。

14、黄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卡中余额为45元。

15、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某在承留农商行存款15万元,户名为周向兵。2013年9月12日转账支出9万元,现金取出3500元;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出3万元,现金取出25500元;2013年9月27日现金取出1000元,余额10.85元。

16、贺*提供的证明,载*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3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本金6万元,上面加盖有诚信担保公司印章。

1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扣押被自动取款机吞掉的黄*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2月16日发还黄*。

18、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2月7日晚上被民警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在负有高额外债,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验证为名,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质押在诚*司的方式骗取借款,并在短时间内将借款取出,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改变联系方式,足以认定其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周某某辩称2013年9月18日归还诚*司9万元,因周某某在借款后已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质押在诚*司,诚*司在不知道借款已被周某某使用的情况下,又让周某某从该9万元中取走6万元,能够证明该9万元不是还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某已将15万元借款全部归还。周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后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周某某退还了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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