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陈**、刘军民、江贤木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陈**、刘军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孔**、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吕**、被告人刘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郑**伙同陈**(已判刑)、刘**(已判刑)、江**(已判刑)、马**(已判刑)、周**(已判刑)、鲁**(在逃)等人,采取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在电信部门登记虚构的公司、部队、银行的联系电话,来虚构卖方、买方,并将价值低廉的普通尼龙网以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卖给被害单位,实施多次诈骗。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郑**、刘**、陈**等人为老板,郑**负责向被害单位发委托代理书和样品,刘**负责策划实施诈骗,安排马**、周**、江**等人分步实施诈骗。上述人员共同作案,诈骗四次,分别是:1、2006年8月7日,诈骗河南省**工有限公司55000元;2、2006年8月11日,诈骗河南省**有限公司163000元;3、2006年8月21日,诈骗河南省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

203000元;4、2006年8月23日,诈骗河南省济**有限公司90000元,因被害单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陈**、刘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其没有出资,不是老板,没有指挥他人诈骗;陈**让其帮忙接电话,把受害单位的信息写成纸条,让其照着念,和对方单位交谈后,其把纸条撕毁;所有资金去向是陈**、刘军民安排的,其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发放委托代理书和样品;其参与团伙诈骗,但只是配合他们工作,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没有出资,不是发起者和老板,主要是冒充湘江**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打电话,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第四起诈骗系未遂。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没有参与诈骗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郑**独自操纵实施的,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军民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陈**(已判刑)、刘**(已判刑)、江**(已判刑)、马**(已判刑)、周**(已判刑)、鲁**(在逃)等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在电信部门登记虚构的公司、部队、银行的联系电话,虚构卖方、买方,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将价值低廉的普通尼龙网以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卖给被害单位,诈骗被害单位的钱财,所得赃款按照不同分工进行分赃。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郑**负责向被害单位邮寄委托代理书和样品等资料,同被害单位联系供货、确定销售数额、付款方式、金额等;被告人陈**负责全面协调工作;被告人刘**负责策划实施诈骗,安排江**、马**、周**等人分步实施诈骗。该犯罪团伙诈骗的步骤如下:

首先,虚构一家湘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由被告人郑**充当销售经理“肖**”,郑**与陈**安排人员给被害单位打电话、邮寄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的销售委托代理书、产品资料和样品,诱骗被害单位成为湘**公司PA纳米铂的地区销售代理。

其次,江*木假称山东省济宁市南阳湖综合水产养殖厂(以下简称山东济宁养殖厂)厂长“魏德财”,同被害单位签订购买PA纳米铂的供货协议,诱使被害单位与湘**公司“肖**”联系供货。

然后,周**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的处长“刘**”或“杨**”,同被害单位签订购买PA纳米铂的购买合同,并负责验货。同时鲁继安使用“潘义”的名义自称部队潘政委,协助周**实施诈骗。合同签订后,被害单位同湘**公司“肖**”联系供货,“肖**”称货源紧张,可以帮忙调配货物,并要求先支付部分货款。

最后,马*元假称湘**公司业务科长“朱**”在郑州或新乡供货,周**同被害单位的人一起到供货地验货,待被害单位将货款交给马*元后携款潜逃,被害单位与“魏**”、“刘**”或“杨**”无法取得联系。该团伙共实施了以下合同诈骗犯罪活动:

1、2006年8月7日,周尚华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与河南省**工有限公司副经理孙某某签订275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公司业务科长“朱**”在新乡供货,诈骗范县民源精细化工公司50000元,后鲁继安以提货付现金索要好处费的名义诈骗该公司5000元,共诈骗55000元。

2、2006年8月11日,周尚华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经理谢**签订265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公司业务科长“朱**”在新乡供货,诈骗濮阳**有限公司

163000元。

3、2006年8月21日,周尚华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刘**”,与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订364000元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公司业务科长“朱**”在郑州供货,诈骗郑州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200000元;鲁**以提货索要好处费的名义诈骗该公司3000元,共诈骗203000元。

4、2006年8月23日,周**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刘**”,与河南省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306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自称湘**公司业务科长“朱**”在郑州供货,欲诈骗济源市**有限公司90000元,因被害单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周**、马**被抓获。

经鉴定,所谓的高科技PA纳米铂是普通的尼龙网,诈骗上述公司所使用的尼龙网价值14214元。被告人陈**、刘军民参与诈骗河南省**工有限公司2750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163000元、河南省济**有限公司

90000元的罪行已被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时,其家那边很多人实施“萝底诈骗”,其和陈**商量一起实施诈骗,由陈**联系人。陈**给刘军民、马**、周**、江贤木分工,因他们不懂部队的情况,其和陈**联系鲁**,让鲁**找部队的东西,并冒充部队的“潘政委”实施诈骗。首先在网上购买河南焦作、济源等地一些企业资料,再安排人给企业老板打电话,称是湘**公司,寻找PA纳米铂的独家代理商,宣称PA纳米铂是高科技环保产品,应用很广泛,实际就是普通的纱布,每米价值2元左右。如果企业老板有兴趣,安排人将PA纳米铂的样品及产品介绍单、独家代理商合同、代理的价格等信息邮寄过去。给代理商的PA纳米铂价格是每米20元,让其对外销售价每米26元。之后安排人冒称部队后勤处军官找获得样品的企业,说需要PA纳米铂,并买回样品,过两天再给企业打电话,说PA纳米铂质量很好,部队大批量需要,可以高价购买,想和企业签订购货合同。企业见PA纳米铂有部队购买,从中可以获得高额利润,就和湘**公司联系。接着安排人和企业签订合同,将PA纳米铂以每米20元的价格卖给企业,合同金额一般20多万元,要求企业至少预付30%的货款。发货后,企业支付预付款几万元后,他们将钱取出就走。

诈骗具体分工是,陈**负责组织联系人员,安排分工;其冒充湘**公司销售经理“肖**”,负责接电话,向受害公司发委托代理书和小样;江贤木冒充水产养殖厂厂长向受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负责看样品验货;周**冒充部队后勤处长同受害公司签订购买合同;鲁**冒充部队政委协助周**;马**冒充业务科长向受害公司供货,刘军民负责后勤带队。刘军民和马**占有股份,陈**没钱,由刘**出资,但刘**不参与诈骗,只提成;江贤木、周**、鲁**和其没有股份只拿提成。他们共实施四次诈骗,分别是濮阳两次、郑州一次、济源一次没有成功,周**和马**被抓了,共诈骗三四十万元。

2、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6月底,其和刘**、马**、刘军民、王**等人一起商量利用PA纳米铂诈骗,即俗称的“萝底诈骗”,使用普通纱布,假冒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让受害公司成为代理商,安排人假冒养殖厂和部队的人购货,并签订购货合同,使受害公司感觉有利润可图,高价购买普通纱布,他们收款后走人,设局诈骗代理商货款。其中刘军民、王**共同出资5000余元,其出资3000余元,刘**、马**各出资1000元,出资的钱由其负责管理。由于郑**也用PA纳米铂诈骗,五人就搭郑**虚构的湘**公司的名义开始实施诈骗。其通过郑**知道鲁**手里有部队的番号等手续,让鲁继案冒充部队“潘政委”,同江贤木、马**、周**等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诱骗客户上当。

其和郑**、刘军民是老板;刘军民负责策划实施诈骗,管理资金及吃住行,联系纱布;郑**冒充湘**公司销售经理肖**,同受害公司联系供货,诈骗后得5%-8%;其负责全面协调,安排人给客户打电话、寄资料;鲁**冒充部队“潘义”政委,负责欺骗客户,诈骗后得2%-3%;周**冒充部队后勤处长“刘**”等,负责签订虚假采购合同,诱骗客户上当,诈骗后得10%;马**冒充供应科科长,负责供货、收款,给受害公司出收据,诈骗后得6%;江贤木冒充山东济宁养殖厂厂长,负责签订虚假合同,诈骗后得5%。供述犯罪团伙实施诈骗的步骤同查明的事实。

其参与了三起诈骗,诈骗济源一家公司9万元,没有成功;还有濮阳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不记得了,这两家公司数额一个是5万元,一个是16万元。其没有参与诈骗郑州的公司,但刘军民给其打电话说,郑**成了一单20万元的生意,也没说谁参与了这件事情。刘军民之所以对其说这件事,是因为送出去的货物要核对数目。

3、被告人刘军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3、4月份,陈**将其和马**通知到一起,让大家搞“箩底诈骗”,即利用PA纳米铂诈骗别人钱财。诈骗过程中,陈**安排周**、江**、郑**一起参与诈骗。其出资七八千元,占20%至30%,陈**占50%,马**占20%至30%。陈**是老板,负责指挥,管理资金,安排工作,雇人给受害公司打电话、邮寄资料;马**冒充公司业务员,负责送货、结账、收钱;周**冒称部队军官,负责同受害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江**冒充养殖厂厂长,同受害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考察受害公司的经济实力;郑**冒充公司经理,负责同受害公司协商要钱;陈**还安排一个“潘政委”,其不认识;其负责安排马**、周**、江**的生活起居和协调诈骗、记账。因其和陈**的能力不行,诈骗过程中陈**依靠郑**,其依靠陈**。供述犯罪团伙实施诈骗的步骤同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团伙在河南新乡和郑州两个地方实施了诈骗,郑州诈骗两次,在济源诈骗时马**、周**被抓,新乡供货以马**、周**说的为准。陈**参与了上述诈骗。诈骗数额陈**清楚,因为卡在陈**手里,由他分钱,其分了将近2万元,含其的出资。郑**可以再组织人单独进行诈骗。其记得在新乡供货后,陈**打电话让他们帮郑**诈骗一家公司,陈**让其记账,他和郑**结算,当时其知道周**、马**参与了这起诈骗,因其没有见到江贤木,不能确定江贤木是否参与。公司在郑州一带,因时间太长,具体情况不记得了。

4、同案犯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团伙共七人,通过虚构湘**公司、部队,冒充军官,设局将价值低廉的尼龙网以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的名义高价卖给受害单位,诈骗钱财。郑**、刘军民、陈**三人是老板,谋划、安排、参与具体诈骗,刘军民负责安排工作和衣食住行,郑**同客户谈生意、谈价格,诱骗客户上当,其冒充部队后勤处处长签订假购销合同,江**冒充山**养殖厂厂长“魏**”打探消息,签订协议,诱骗客户上当,马**冒充湘**公司业务科长“朱红兵”供不值钱的PA纳米铂,“潘*”冒充政委,七人互相帮忙共同诈骗。

2006年8月7日,其冒充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同濮阳范**有限公司的孙某某签订10000米的购销合同,马**冒充湘**公司业务科长“朱**”在新乡供货,诈骗孙某某50000元;其去之前江**冒充山**养殖厂厂长“魏德财”,同孙某某签有协议,采用需调剂货物,必须付现金诈骗钱财,具体付款金额是孙某某同郑**谈的。2006年8月11日,采用相同的手段,诈骗濮阳**限公司谢**货款163000元,其以“杨**”名义同谢**签订10000米合同,谢**和其一起去新乡验货,“朱**”收钱、开收据、送货。8月21日,其又冒充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刘**”,马**冒充“朱**”,合伙诈骗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李**货款50000元,剩余的钱听说通过汇款的方式汇了150000元。8月23日,诈骗济源**有限公司王**的货款时,被抓住。

实际是两个诈骗团伙,其、刘军民、陈**、马**、江**、“潘*”为一个团伙,因他们没有公司,刘军民和陈**同郑**商量,由郑**配合他们以湘**公司和68026部队名义诈骗,郑**则要求其和马**帮他诈骗,郑**还有两个人,一个是诈骗李**的“林**”(外号猴子),一个负责“林**”的衣食住行。诈骗费用由“潘*”、陈**、刘军民、郑**承担,诈骗成功后其得8%,江**、马**各得6%。

5、同案犯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郑**、刘军民、江**、陈**、周**、“潘*”合伙诈骗。郑**、刘军民、陈**三人是老板,郑**冒充湘**司销售经理“肖**”,负责出资和联系客户、供货;陈**只和刘军民、郑**联系,操纵诈骗;刘军民负责吃住行和运送货物,以及操纵、实施诈骗;其冒充湘**公司业务科长“朱**”,负责送货;江**冒充山**养殖厂厂长“魏德财”,负责打探消息和签订合同;周**假冒部队后勤处处长“杨**”,签订假购销合同,诱骗客户上当;“潘*”协助周**诈骗。2006年在河南诈骗了四家公司,诈骗濮阳**限公司孙某某50000元;诈骗濮阳**限公司谢忠友163000元;诈骗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李**50000元,剩余的153000不知道是否汇过来;8月23日,诈骗济源**有限公司王**90000元,后被抓。供述犯罪团伙诈骗的步骤同查明的事实一致。

6、同案犯江贤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时,其和陈**、马**、刘**、周**一起商量实施“箩底诈骗”,利用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其实是普通的尼龙网,诈骗别人钱财。陈**负责组织安排,刘**负责外出诈骗时的生活并协调诈骗。首先由陈**、刘**对外发信息邮寄样品,等他们联系好公司后,其冒充养殖厂厂长,考察受害公司的经济实力,签订购货合同,然后周**冒充部队后勤处处长,同受害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再让马**冒充业务科科长向受害公司供货、收钱。其只负责和对方签订合同,是否诈骗成功其不清楚。诈骗成功后,钱交给陈**或者刘**,由陈**分配,外出费用由陈**提供。因为其只是签订合同,风险小,诈骗的钱只分4%。

范县民**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与“魏德财”签订的协议是其签的,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林**”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签的,在其和陈**等人接触的过程中,不记得有“林**”这个人。

7、被害单位范县民**限公司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公司2006年7月20日左右,收到湘**公司邮寄的产品说明书、委托书及PA纳米铂小样。一周后,自称湘**公司销售经理的“肖**”打电话,说从网上了解其公司情况,想让其公司作为他们产品的地区销售代理。大概在8月2日,一个自称山**养殖厂厂长“魏德财”的人来其公司联系要货事宜,说是湘**公司介绍过来订货的,并签订了PA纳米铂4000米供货合同,价值108000元。同日,又一个自称是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部处长“杨**”的人也来到其公司洽淡要货事宜,后签订PA纳米铂10000米供货合同,价值275000元。其提出预付货款,“杨**”请示“潘政委”后同意先付30%,并把中**银行80000元的电汇凭证传真过来,公司打银行电话核实货款已经汇出(后经查没有到其公司账户)。8月7日其同“肖**”联系,“肖**”说没有货,8月20日后供货,可以从新乡的老客户处给其调8000米,但必须付现款,经讨价后,同意先付60000元。8月7日下午,在新乡市从一个自称是湘**公司业务科长“朱**”的人手中接回所谓PA纳米铂12000米,当场付给“朱**”50000元,并将写有欠款193960元的欠条交给“朱**”。货物拉回后,与“魏德财”联系提货,开始一直不接电话,接电话后拒绝提货,最后联系不上。在此期间,“杨**”的另一个同伙,自称“潘部长”的人打电话,说过两天提货付现金,让其给他汇了5000元,后同样联系不上。最后打开货物检验,发现货物与先前寄的样品不一样,而且数量不相符,货物根本不值钱。

8、被害单位濮阳**有限公司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左右,一个自称湘**公司经理“周**”给其公司经理谢**打电话,要求其公司代理PA纳米铂,并寄来委托书、价格表、小样等资料。8月7日,自称山东**厂厂长的“魏**”来到公司,说从网上看到公司代理PA纳米铂,需要订购4000米用来养鱼,双方签订了协议。其和湘**公司销售经理“肖**”联系定购了4000米,说三天到货,货到付款。8月11日,一个自称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来到其公司,说部队建油库,需要10000米PA纳米铂防腐,并和经理谢**签订了合同,价值265000元,一周后提货。公司同“肖**”联系,“肖**”说20天后才能生产出来,可以给公司调配8000米,但需要现款提货。“杨**”提出一起看货,顺便验货。8月11日,到新乡拉货,见到了自称是湘**公司业务科长的“朱**”,“杨**”看后说质量很好,会带车来取货。后公司付给“朱**”163000元,“朱**”开具湘**公司的收据,公司把货拉回濮阳的路上,68026部队的“潘*”政委打电话让公司往王**的卡上打回扣30000元;“肖**”打电话让往朱*的卡上打些货款。后“潘*”说给公司打货款27万元,并传真中**银行的电汇凭证,打银行电汇查询确实已汇出,但公司一直未收到,也没有再汇款。验货后,发现每包只有50米左右,才知道上当受骗,对方的人也联系不上。

9、被害单位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6年7月下旬8月初,收到了湘**公司寄来的委托书、PA纳米铂产品介绍、公司业务经理马**的名片等资料。8月16日上午,一个自称山**养殖厂“林**”的人打电话询问其公司是否代理PA纳米铂,其说有小样。8月17日上午,“林**”到其公司签订4000米的PA纳米铂购货协议。其同销售经理“肖**”联系供货。8月21日上午,湘**公司业务科长“朱**”打电话说货已到郑州。同日10点左右,自称是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刘**”同其联系,说要15000米PA纳米铂,其又给“肖**”打电话,“肖**”说20天后才能供货,可以让业务科长“朱**”从郑州客户处调配14000米,但必须先付10000米货款,共计203000元。其和“刘**”说要这么多货必须交定金,然后“刘**”给“潘政委”打电话,答应先预交30%货款

120000元,下午提货时给现金,财务给他一个工行号,他把银行电汇凭证传真过来后,带他到郑州验货。当时付给“朱**”50000元现金,下午5点通过工行汇款150000元,收款人朱*。8月22日,68026部队“潘政委”打电话说他亲自来提货,必须给他3000元回扣,又给他汇3000元,收款人王**。后来验货后发现每包不足100米,产品合格证上每包500米,才知道受骗。8月24日晚上,对方的电话全部打不通。

10、被害单位济源市**有限公司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6年7月19日接到自称湘**公司业务员“周继宏”电话,说想让其公司成为他们公司的代理商。7月24日,收到该公司寄来的委托书等资料。8月18日,自称是山**养殖厂厂长“魏**”打电话,称在网上看到公司代理经销PA纳米铂产品,该养殖厂急需3000米,要求同厂家联系,确定供货时间,其同湘**公司销售经理“肖**”联系,确定一周内供货。8月20日,“魏**”同其签订4000米购货协议,并当面催其同厂家联系,“肖**”答复8月26日前到货。8月23日上午,自称是成**区驻西昌68026部队后勤处“刘**”处长打电话,说在网上看到其公司代理PA纳米铂产品,需要购买约其面谈,他看了小样后说不错,与其签订了12000米购销合同,价值306000元。后“刘处长”一直催其同厂家联系,必须保证8月30日前到货,其与“肖**”联系,“肖**”说预定的4000米已到郑州,其说还需12000米,“肖**”说暂不生产,如急需的话,可以从郑州客户处给其调剂9000米,但接货必须支付90000元现款,“刘**”提出同其一起验货。因其2005年9月20日被同样手段诈骗过,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11、湘江**限公司寄给各被害单位的资料,包括邮寄的信封、委托书、公司情况说明,魏**、周**、马**和朱**的名片、协议书、湘**公司的PA纳米铂合格证、中**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范县、郑州汇丰),刘**军官证及中国**后勤部、军需购货合同、供货协议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虚假材料。

12、各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

13、“朱**”给范县民**限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实收现金50000元),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给王**汇款5000元);给濮阳**有限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实收现金163000元),给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实收现金203000元),李**取款50000元的手续,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6年8月21日,郭**给朱*汇款15万元),中**银行卡存款业务单(2006年8月22日,给王**汇款3000元),证实范县民**限公司被骗55000元,濮阳**有限公司被骗163000元,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被骗203000元。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辨认出马**、江**、郑**等人,马**辨认出陈**、郑**、鲁继案等人,王**、孙某某辨认出江**就是“魏**”。

15、四川**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四川省凉山州内没有68026部队。

16、鉴定结论,证实诈骗范县民**限公司所用的尼龙网23包,价值1656元;诈骗濮阳**有限公司所用的尼龙网24包,价值3864元;诈骗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所用的尼龙网28包,价值4508元;诈骗济源市**有限公司所用的尼龙网26包,价值4186元。

17、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75号、(2014)济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马**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陈**、刘军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18、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走临时羁押人员登记表复印件,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王**于2006年8月23日报案至济源市公安局,被告人郑**于2014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步亭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2014年10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陈**、刘军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受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被害单位的钱财,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军民、陈**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军民、陈**没有参与诈骗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及其同伙供述,实施的诈骗活动包括预谋、出资、组织、指挥、分工实施、事后分赃等一系列行为,刘军民、陈**作为该犯罪团伙中的主要成员,参与了预谋、出资、组织、指挥、分工实施、分赃等多个犯罪环节,应当为该团伙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且被告人刘军民供述陈**打电话让帮助郑**诈骗郑州的一家公司,并让其记账,被告人陈**供述因为要核对送货数目,刘军民打电话说郑**诈骗成功20万元,进一步证实二被告人知道并参与了该起犯罪活动,应当为诈骗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负责,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没有出资,不是发起者和老板,只是配合诈骗团伙,冒充湘**公司销售经理接打电话,且不清楚资金去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刘军民的供述及同案犯周**、马**的供述,均可以证明被告人郑**冒充湘**公司的销售经理,向被害公司邮寄资料,并负责同被害公司联系供货、确定销售数额、付款方式、金额等,在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第四起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刘军民参与实施诈骗范县民**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参与实施了诈骗郑州市汇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罪行,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加之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军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加之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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