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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东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东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并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华东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从2011年起,被告人陈华东和陈X财多次合作经销硫金矿粉,陈X财发货,陈华东在济源接收并垫付硫金矿粉运费后进行销售。销售后,陈华东扣除运费及应得的好处费后,将剩余货款付给陈X财。2012年10月26日,陈X财与郑X波等五人合伙从湖南往济源发硫金矿粉,由陈华东先行垫付运费并进行销售。陈华东在知道陈X财等人准备往济源发送硫金粉的前几天,为了偿还其在澳门赌博时所欠赌债,谎称用自己所有的2000吨硫金矿粉做抵押,向李X永、赵X喜借款2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与李X永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由赵X喜先代为支付硫金粉的运费30余万元。在硫金粉运到济源1000余吨后,赵X喜于2012年10月30日将120万元转到陈华东指定的账户上。陈华东用此款归还此前在澳门赌博时的借款。在硫金粉又发来一部分后,李X永于2012年11月14日将40万元转到陈华东指定的账户上,陈华东将该款用于在澳门赌博。经查明,陈华东抵押给赵X喜的硫金粉共计1691.13吨,经鉴定,上述硫金粉价值1006222元。

诈骗的事实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陈华东为到澳门赌博筹集赌资,以做矿粉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范X营提出借款100万元,经范X营介绍,王X振于2013年1月7日借给陈华东100万元。陈华东将此款用于到澳门赌博。2013年1月10日,陈华东再次以做矿粉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范X营借款30万元,经范X营介绍,杨X民借给陈华东30万元。陈华东将此款用于到澳门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涛、范X营、杨X民、王X振、陈X财、徐X生、郑X波等人的陈述,证人赵X喜、李X卫、李X中、李X永、赵X云、王X波、黄X志、黄X德、苏X华、陈X君、陈X霞、聂X梅、黄X红、陈X、王X亮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结算单,硫金粉检测报告,出入境记录,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过磅单,材料入库验收单,化验结果报告单,货物运输合同书及中介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00622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辩称,陈华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陈X财等人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华东明知其借款为了赌博和偿还赌债,可能无法付给陈X财等人货款,仍将硫金矿粉抵押给他人借取钱款,至今未能弥补陈X财等人的经济损失,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对被告人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陈华东上诉称,陈X财欠其钱不还,其将硫金粉抵押借款,属于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没有欺骗李X永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供了2011年6月15日冯小菊汇给陈*进49万元的汇款单一份,依此证明陈X财原来欠其款项,案发前其借给陈X财20万元,连同支付的运费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涉案的硫金粉价值刚好折抵。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关于陈华东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提供的汇款单,经查,根据陈华东的供述和陈X财的证言,可以证明从2011年起,陈华东和陈X财合作经销硫金矿粉,由陈X财在湖南发货,陈华东在济源接收并垫付运费后进行销售,均采取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二审中经本院电话核实陈X财,其证明和陈华东经常有账务往来,但与本案涉及的货物没有关联,因为陈华东明知该批货是他和郑X波等人合伙组织发运的,2012年9月底,其和郑X波等四人专门到济源见陈华东,商量让陈华东帮忙卖货,每克金提5元好处费,由陈华东先付运费。对此证人郑X波、徐X生也证明经陈X财介绍认识陈华东,销售硫金粉是陈X财和陈华东联系的,陈华东在他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们的1788.46吨硫金粉抵押给李X永。另外根据李X永、赵X喜等人的证言,结合陈华东的供述,证明陈华东为赌博向李X永和赵X喜借款,并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硫金粉抵押协议,之后将陈X财、郑X波等人合伙发往济源的硫金粉存放在赵X喜的货场,将200万元借款中的120万元直接用于偿还赌债,40万元用于赌博。在赵X喜径行变卖硫金粉的情况下,导致陈X财、郑X波等人的货款无法追回。陈华东在郑X波等人发现货物变少疑为被盗准备报警的情况下,还谎称不知情,后不得己告知抵押的实情。对此事实其在一审庭审之前供认不讳。二审期间,其提出根据案发后鉴定的硫金粉的价值可以折抵其与陈X财之间的欠款,本院认为,无论其与陈X财之间的交易如何,但陈华东对该批硫金粉的所有权属于陈X财、郑X波等人合伙所有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不具有该批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对李X永、赵X喜谎称是自己的硫金粉并予以抵押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赌博)活动,属于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履行合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款物无法返还的情形,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00622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陈华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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