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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吴*,被告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光山县文殊乡猪山圈村集体一片山林因老化需更新,经光山县林业局评估林木价值130000元,允许该村出售。2012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其已购得该山林林木所有权,可转让给刘某某,并带刘某某到该山林现场查看。在此期间,付某某向猪*党支部书记王某某表明了购树意向,并书面保证当年12月12日一次付款135000元,否则一切商谈无效。但到期后付某某未如约付款,猪山圈村遂于当年年底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山林林木出售给吴某某。付某某了解情况后曾找吴某某商谈转让事宜,因未及时付款也未成交。2013年6月22日,付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该片山林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名义与刘某某签定树木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显示保证该片山林林木为付某某所有、保证刘某某6月30日前能够准时采伐等内容。后*某某遂分多次付给付某某林木款63000元。之后付某某并未如约交付该片山林林木给刘某某,刘某某后经走访发现该片山林林木实际已出售给吴某某,付某某并未取得该片山林林木所有权,刘某某遂多次催要已付63000元树款,付某某虽多次保证退赔树款,但一直推托至今未付,且吴某某已于2013年年底办理采伐手续采伐该片山林林木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树木买卖合同、被告人付某某给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保证、证明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它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对被告人付某某合同诈骗违法所得6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付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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