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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张*、韩*、张*、张*、李*、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因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于2015年4月20日对张*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韩*、张*、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韩*、张*、李*及张*的辩护人轩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为了还钱,在洛阳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8H397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期限一个月。张*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等手续后,于2013年10月30日伙同张*(中止审理)到济源找被告人韩*,韩*在明知此车不是张*、张*的情况下,仍介绍二人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牛某某,骗取借款12万元,由张*冒充车主刘*出具借条。当场扣除利息0.96万元,实际得款11.04万元。该车已被广*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3.9万元。案发后,韩*退给牛某某2.3万元。

(二)2013年11月3日,“张*”在广*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轿车,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7日,在籍智力(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拿着伪造的豫CZB196号牌帕*轿车相关手续,与张*驾驶该车来到济源,通过韩*介绍,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牛某某,骗取借款15万元,由李*冒充车主金崇妹出具借条,期限一个月。扣除利息0.9万元,实际得款14.1万元。该车已被广*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5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2013年11月10日,闫军成(另案处理)在洛阳好*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汽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108A号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期限一个月,由王*担保。被告人张*等人伪造了豫C0108A号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12月31日开车到济源找被害人牛某某,以车主李*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牛某某,骗取借款8万元。该车已被好运汽车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1万元。

(四)2013年11月26日,在籍智力的授意下,被告人许*明知租车用于抵押借款,仍从郑州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租赁了一辆豫A1MF10号牌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期限一个月。被告人张*伪造了该车的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11月29日伙同被告人刘*将该车开到济源,通过韩*介绍,质押给被害人蒋*某和蒋*,借款30万元,刘*以车主汪*的名义出具借条。当场扣除了1.8万元利息,实际骗取借款28.2万元。韩*从中借到5万元。该车已被龙*公司通过车载GPS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5.6万元。案发后,刘*退出赃款25万元,取得被害人蒋*某和蒋*的谅解。

(五)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在河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租赁了一辆豫AR313A号牌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轿车。后被告人张*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于2013年12月13日和卢*(另案处理)一起到济源,通过被告人韩*介绍,以车主田军晓的名义,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薛某某,骗取借款13万元。当场扣除利息1.04万元,实际得款11.96万元。该车已被东方*公司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1.5万元。

(六)2013年12月18日,在籍智力的授意下,权某某在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租赁了一辆豫AL952B号牌东风本田艾力绅商务车,由王*担保。车辆登记证显示此车是郑州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租车公司)所有。被告人张*伪造该车的相关手续后,于2013年12月19日和闫*(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韩*介绍,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薛某某,骗取借款23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6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某、牛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权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他人的授意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同被告人许*、李*、刘*等人,通过被告人韩*介绍,采取伪造车辆登记证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担保,将租赁的车辆假冒车主的名义质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张*,通过韩*介绍,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许*参与一次犯罪,诈骗金额28.2万元,数额巨大;张*参与一次犯罪,诈骗金额11.04万元,数额巨大;韩*参与三次犯罪,诈骗金额46万元,数额巨大;张*参与四次犯罪,诈骗金额71.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李*参与二次犯罪,诈骗金额26.06万元,数额巨大;刘*参与一次犯罪,诈骗金额28.2万元,数额巨大,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辩称租赁豫A1MF10号牌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与李*无关的辩解理由,经查,租赁合同显示该车的承租人是许*,除许*和李*的供述外,无证据证明李*参与租赁该车,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许*及其辩护人辩称籍智力让许*租车时只说押车借钱用于资金流转,且以真实姓名签订租车合同,涉案车辆也在租赁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许*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许*和李*的供述可以证实许*知道籍智力的公司租车后伪造车辆手续,冒用车主的名义将车辆抵押借款,且在知道籍智力资金运作紧张,可能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帮助籍智力租车用于质押“借款”,使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共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并不是为了诈骗而租赁,而是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犯意,没有诈骗预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张*伪造被租赁车辆的登记证等手续后,伙同被告人张*将该车质押给牛某某,骗取“借款”后到期不还,使牛某某受到经济损失,足以认定张*有诈骗的故意,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辩称韩*不知道豫CZB196号牌和豫A1MF10号牌车辆抵押过程中造假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韩*知道豫CZB196号牌和豫A1MF10号牌车辆的手续系伪造,其参与介绍质押两车“借款”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该辩解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关于韩*辩称其未签订租车合同,也没有参与籍智力的预谋,没有支配抵押车辆得来的借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的辩解理由,经查,韩*明知张*等人质押车辆的手续系伪造,仍为其质押车辆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韩*及其辩护人认为韩*提供线索抓获张*,系立功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张*、韩*的供述、牛某某的陈述及到案经过,可以认定牛某某通过韩*找到张*后,由牛某某将张*扭送至公安机关,韩*不属于立功,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辩称其不知道号牌为豫CZB196、豫A1MF10车辆的来源,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明知李*所持的豫CZB196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车辆登记证等手续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明知李*不是该车车主,因此其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至于豫A1MF10号牌轿车,因张*伪造了该车的手续,可以认定其明知非本人车辆仍质押“借款”,骗取他人款项,应按共犯处理。对于张*的辩护人关于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积极参与实施多次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辩称其租车使用的是自己的身份证,并不知道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李*租赁汽车后冒用车主金崇妹的名义对租赁车辆抵押,足以证实其知道租赁车辆的用途,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辩称抵押车辆时其并不是完全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张*、刘*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刘*冒用车主汪*的名义将车辆抵押,并出具借条,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张*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韩*、李*、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韩高伟上诉称一审量刑重,主要理由是:第六起事实其不知道车辆手续是假的,不应当认定犯罪;2014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应当认定自首。

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张*的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犯罪中作用有限,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张*还提出第三起和第六起当场扣的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第四起不知道车的来源。

李*上诉称一审认定犯罪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各被告人犯诈骗罪定罪准确,韩高*不能认定自首,第三起中利息4800元,第六起中利息18400元,应从犯罪数额扣除,建议二审量刑时对涉及犯罪数额减少的韩高*、张*酌情从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但第三起和第六起事实存在当场扣除利息共23200元的情况,该数额应当从张*诈骗数额中扣除,韩高伟涉及第六起犯罪数额也应当扣除利息18400元。张*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成立,张*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一审均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经二审审查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韩*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最初作为证人到公安机关没有如实陈述,被害人牛某某让韩*一起去找张*,张*被带到沁园分局后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当场对犯罪嫌疑人韩*采取了强制措施,故韩*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第六起事实韩*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并明确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印证,现在翻供称“不知道车辆手续是假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不能成立。

关于李*和张*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指控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对于证据不充分的事实并未认定,相应犯罪数额也予以扣除,且考虑了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李*的如实供述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张*、韩*、李*和原审被告人许*、刘*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张*参与四次,诈骗金额68.84万元,韩*参与三次,诈骗金额44.16万元,许*参与一次,诈骗金额28.2万元,刘*参与一次,诈骗金额28.2万元,李*参与二次,诈骗金额26.06万元,张*参与一次,诈骗金额11.04万元。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40号判决中第一、二、五、六、七项和第三、四项中对张*、韩*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40号判决中第三、四项中对张*、韩*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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