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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军民、江*木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刘军民及其辩护人魏美鸽、被告人江*木、被害单位济源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陈*、刘军民等人预谋后共同出资,伙同被告人江*、郑*(在逃)、马*(已判刑)、周*(已判刑)、鲁*(在逃)等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在电信部门登记虚构的公司、部队、银行的联系电话,虚构卖方、买方,签订虚假的购货合同,将价值低廉的普通尼龙网以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卖给被害单位,诈骗被害单位的钱财,所得赃款按照不同分工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陈*负责全面协调工作,寻找诈骗对象;被告人刘军民负责策划实施诈骗,安排被告人江*、马*(已判刑)、周*(已判刑)等人分步实施诈骗。该犯罪团伙诈骗的步骤如下:

首先,虚构一家湘江*限公司,由郑*充当销售经理“肖*”,郑*与被告人陈*安排人员给被害单位打电话、邮寄所谓的高科技产品PA纳米铂的销售委托代理书、产品资料和样品,诱骗被害单位成为湘江*限公司PA纳米铂的地区销售代理。

其次,被告人江*木假称山东省济宁市南阳湖综合水产养殖厂厂长“魏德财”,同被害单位签订购买PA纳米铂的供货协议,诱使被害单位与湘江*限公司联系供货。

然后,周*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的处长“刘*”或“杨*”,同被害单位签订购买PA纳米铂的购买合同,并负责验货。同时鲁继安使用“潘义”的名义自称部队潘政委,协助周*实施诈骗。合同签订后,被害单位同湘江*限公司联系供货,公司称货源紧张,要求先支付部分货款。

最后,马*元假称湘江*限公司业务科长“朱*”在郑州或新乡供货,周*同被害单位的人一起到供货地验货,待被害单位将货款交给马*元后携款潜逃,被害人单位也与“魏*”、“刘*”或“杨*”无法取得联系。该团伙共实施了以下合同诈骗犯罪活动:

1、2006年8月7日,周尚华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与河南省*工有限公司副经理孙*签订275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江*限公司业务科长“朱*”在新乡供货,诈骗范县*公司50000元,后鲁继安以提货付现金索要好处费的名义诈骗该公司5000元,共诈骗55000元。

2、2006年8月11日,周尚华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杨*”,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经理谢*签订267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国元自称湘江*限公司业务科长“朱*”在新乡供货,诈骗濮阳*有限公司163000元。

3、2006年8月23日,周*假称中*解放军68026部队后勤处处长“刘*”,与河南省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订306000元的PA纳米铂购货合同。马*自称湘江*限公司业务科长“朱*”在郑州供货,欲诈骗济源市*有限公司90000元,因被害单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周*、马*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刘军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周*的供述,被害单位孙某某、谢某某、高*、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湘江*公司寄给各被害单位的名片、委托书、PA纳米铂合格证,“魏德财”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PA纳米铂买卖协议,“刘晓明”的军官证及中国*后勤部、军需部购货合同,“朱*”给被害单位开具的送货单及银行存款业务单,被害单位购买的PA纳米铂照片,辨认笔录,四川*区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关于被骗尼龙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军民、江*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受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被害单位的钱财,价值308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刘军民系主犯;被告人江*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军民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军民的出资额仅占20%,只是实施者,负责外出诈骗期间人员的起居生活,诈骗所得交给陈*,并由陈*负责分赃,刘军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刘军民等人共同出资实施诈骗,被告人陈*负责全面协调工作,被告人刘军民负责安排人员分步实施诈骗,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木辩称其只是出面签订合同,并不清楚是否诈骗到钱,诈骗成功给其一定好处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军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贤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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