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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济源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酒店)于2010年5月12日注册成立。恒源酒店成立后,王**(已判刑)与被告人赵**等人将恒源酒店的装修工程划分为9个标段,在无资金保证的情况下,以恒源酒店的名义多次或重复将工程发包,骗取保证金及其他费用。自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2月7日,赵**参与骗取被害人焦某某、湖南郴**设有限公司等17家单位或个人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及报名费等费用179.26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焦某某、熊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及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等证据。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1、其不是恒源酒店的员工,王**利用酒店工程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况与其没有关系;2、焦某某给其2万元转交王**,因焦未交合同保证金,王**将2万元经其手退给了焦某某;3、不知道熊某某、张**、陈**、陈**、梅**、栾某某、刘**、刘*己与恒源酒店签订施工合同的事情;4、不认识王某丁、牛某乙、张**、李*、陈**;5、李**、徐**与恒源酒店间系合同纠纷;6、郝**转给其的10万元系借款,没有诈骗郝**。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赵**基本一致,认为赵**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指控赵**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王**以香港华**有限公司及王**(王**的司机)的名义与张**签订《济源市恒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四五月份,王**给李**(另案处理)2万元,让李负责公司的注册,李通过中介机构于2010年5月12日注册成立恒源酒店,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同年5月14日200万元注册资金即被抽逃。恒源酒店成立后,王**与被告人赵**等人在无资金保证的情况下,将恒源酒店的装修工程划分为9个标段,以恒源酒店的名义多次或重复将工程发包,骗取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好处费及报名费等费用后,仅有合肥达美**司郑州分公司等4家承包商进驻施工,其余承包商均被王**等人以“资金不到位”为理由搪塞拖延,甚至拒接电话失去联系,他们所交的款项被王**等人用于支付工程款及日常消费。截止案发时,王**等人除退还厦门深**限公司等个别单位(个人)部分保证金外,不但拖欠装修工程款,而且无力归还涉案的大部分赃款。根据有关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等证据,查明赵**参与实施合同诈骗149.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份,焦某某和恒**店副总赵**、王**(另案处理)联系向恒**店供应卫浴的事情,赵**以打点公司其他人员为由向焦某某索要好处费2万元,并让焦向恒**店交纳500元报名费,但未与焦签订合同。

2、2011年1月25日,经杨**(已判刑)和赵**等人介绍,恒源酒店与熊某某所在的湖南郴**设有限公司签订开挖三眼空调专用水井合同,收取熊某某押金6万元。

3、2011年2月23日,经赵**联系,恒源酒店收取李**所在的北京国兴建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和图纸押金5000元后,该公司组织人员为酒店的装修施工进行前期准备,期间,恒源酒店借给李**的施工人员生活费1.3万元。因迟迟未能开工,李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赵**等人与李签订终止协议,并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但未退还李的保证金。

4、2011年4月,经赵**联系,恒源酒店收取王**保证金5万元,但未让王**施工。在王**要求下,赵退给王2万元,余3万元恒源酒店给王出具了欠条。

5、2011年5月14日,经与赵**联系,张**所在的浙江天**限公司与恒源酒店签订开挖三眼空调专用水井合同,酒店收取押金10万元。

6、2011年6月8日,赵**等人与陈**所在的湖北新**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第4、8、9标段装修合同,酒店收取保证金15万元、图纸押金5000元。

7、2011年6月18日,经朱**等人介绍,徐*乙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恒源酒店副总赵学*签订了酒店第5、6、7标段装修合同,赵学*向徐索要了3万元好处费。

8、2011年6月24日,经赵**联系,牛*乙所在的郑**派家俬与恒源酒店签订了家具供货合同,恒源酒店以借款名义收取牛*乙2万元。

9、2011年7月12日,张**所在的河南红**有限公司经赵**等人联系,与恒源酒店签订了酒店第4、5、6标段的装修合同,向酒店交保证金30万元、图纸押金及报名费1600元。

10、2011年7月18日,经赵**等人介绍,李**在的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恒源酒店签订酒店第4、5、6、7、9标段装修施工合同,酒店收取合同保证金30万元、图纸押金1万元及报名费500元。

11、2011年8月23日,经赵**联系,梅*甲所在的浙江**限公司与恒源酒店签订家具购买合同,酒店收取合同保证金10万元。

12、2011年11月18日,赵**以恒源酒店采购电梯为由,收取栾某某所在的河南**限公司招标保证金3万元和报名费500元。栾取得招标文件后,于同年12月30日前往投标时方知没有此事。

13、2011年12月2日,刘某戊所在的郑州市**照明商行付给恒源酒店的王**、赵**等人保证金3万元,签订了灯具制造安装合同,后酒店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拖延。

14、2011年12月7日,刘*己所在的郑**盈家具店付给恒源酒店的王**、赵**等人保证金5万元,签订了购买家具合同,后安排生产但酒店一直拖延付款。

15、2012年2月28日,赵**等人冒用“平陆虞**有限公司圣人嘉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郝**签订了该小区的土方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恒源酒店的赵**等人与陈*甲所在的郑州建材凤凰帝华庭布艺商行签订了购买窗帘合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丁、郝**、张**等人先后报案称被恒源酒店骗取保证金,济源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

2、赵**的户籍证明。

3、王**与香港**集团2010年4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证明香港**集团统一让王**使用公司名称经营权20年;王**代表香港**资公司与张**的移山**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酒店租赁合同。

4、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案件侦办队民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在郑州市财富广场4号楼20-22层走访调查,不存在香港华**有限公司。

5、辨认笔录,证明焦某某、熊某某、王**、张**等人分别辨认出恒源酒店副总经理赵**的情况。

6、恒源酒店与各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收到保证金、图纸押金、报名费的收据、欠条等,证实合同签订及收取费用情况,同查明事实。

7、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赵*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6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送往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8、济源**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及杨**犯合同诈骗罪的判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通过李**认识了张**,租用张的恒源酒店,用李*的名字注册恒源酒**限公司,注册公司用的200万是李**弄的,给李**2万元注册公司费用。后来把股东变更为其和李**,公司股权变更时账面上没钱,变更成王**是想借他的钱。

2009年左右,认识一个叫李**的人,李是香港华**团公司的,要来投资装修恒源酒店,答应往酒店投资8000万。2010年底,其将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其的名字,后用这个身份和别人签合同,共签了20份左右的合同,收取300多万元保证金,签的合同里有标段重复的情况。签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2011年初李**没有给其投资的意向,利用这些保证金来周转一下。

赵**、余木传先后来到公司当副总,明知公司没有资金,杨**、赵**、余木传和其商量一致同意继续采取多签订合同、一个标段可以重复签订、多收取保证金的方式来吸收资金。赵**到公司后带有七八个人在玉**公司四楼办公,2011年春天过后,赵**和其带来的人和施工队签了不少合同,收有不少好处费和保证金。

公司三个副总杨乔*、赵**(又叫赵*)、余木传的作用都是联系施工队,帮忙签合同,收取保证金。公司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他们都清楚,他们把合同写好,拿到公司,其简单看一下就盖上公章。赵**经手的合同太乱,有的合同没给其打招呼就签了,赵**经手的合同,往公司财务上交的保证金少,私底下收的好处费比较多,这是其事后听说的。交保证金的数额是杨乔*定的,没有具体标准,看对方的情况,后来都是赵**他们随意定的。他们定的标准有时给其说,有时不说。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经恒源酒店的赵**介绍认识了王**,后被聘为公司的技术总监,下聘书的时候其就怀疑公司没有资金来源。经其手介绍了三家装修公司和恒源酒店签订合同。2011年7月初,王**、赵**等人找其想让再找施工队签个合同,交点钱(指的是保证金),弄点费用。杨**、赵**等人和很多家公司都签订过合同,而且他们签重复合同,收保证金,后来很多公司、个人到工地找他们,但找不到他们。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恒源酒店的资金状况、负责保证金、报名费、图纸押金的收取及用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公司副总赵**负责联系工程业务、找施工队来酒店施工。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梅*甲想向恒源酒店供应家具,其把梅*甲引见给了公司副总赵**,和赵**谈的合同。后梅*甲向公司交了10万元保证金。其认识郝**,知道郝**和王**签订山西省平**发有限公司圣人嘉苑住宅小区的土方工程合同这事,跟着郝**、赵**去工地现场看过。为了这个合同,郝**交给王**现金10万元,给赵**转账10万元,转账的钱是转到赵**儿子的银行卡上。公司所有的发包工程都是副总赵**负责的。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其和徐*乙认识了自称是恒源酒店负责对外招标工程的副总赵**。6月份,其和徐*乙与赵**签订了装修合同,徐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所挂靠的河南**公司的印章,签完后徐给了赵**3万元好处费。7月份,刘**想给恒源酒店提供灯具,其和徐*乙将刘**介绍给了赵**和王**,赵**要求刘**交3万元保证金,后***交给王**3万元现金,王**、赵**和刘**签订了供应灯具的合同。7月份左右,刘**介绍郑州市卖家具的刘*己认识了王**、赵**等人。刘*己给王**交了5万元保证金,王**和刘*己签订了供应家具合同。8月份左右,徐*乙介绍陈*甲认识了赵**,陈给赵**送了一些礼品,之后,王**和赵**在雅士达酒店和陈*甲签订了供应窗帘的合同,但不清楚陈是否向王**、赵**交纳了保证金。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找人办理恒源酒店注册及股份变更情况。

7、证人李*、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用其身份注册公司。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将酒店股权转让给其的经过。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王**租酒店后不按约定装修并拖欠房租的情况。

(四)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1、焦某某(扬子卫浴)的陈述,证明赵**以打点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由收其2万元好处费后,迟迟不签合同也联系不上的情况。给赵**2万元现金时进行了录音。其提交了2011年1月20日恒源酒店给其开具的500元报名费收据。

2、熊某某(湖南郴**建设公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与杨**、赵**等人联系,恒源酒店收其打井的合同保证金6万元后不让施工的情况。其提交了恒源**在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挖井协议;2011年2月13日恒源酒店给其开具6万元的押金收据。

3、李**(北京国兴建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与赵**联系,恒源酒店收其合同保证金5万元和图纸押金5000元后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终止协议后未付保证金的情况。其提交了恒源酒店与李**所在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2010年2月23日的5万元银行取款凭条;2010年12月15日恒源酒店开具的5000元图纸押金收据。

4、王**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经与赵**联系,恒源酒店收其合同保证金5万元后不让施工,后在其要求下退了2万元的情况。其提交了2011年6月13日恒源酒店开具的欠王**现金3万元的欠条。

5、张**(浙江天**限公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与赵**等人联系,恒源酒店收其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后不让施工也不退钱的情况。其提交了恒源**在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挖井合同;2011年5月24日恒源酒店给其开具10万元的押金收据。

6、陈**(湖北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经与赵**等人联系,恒源酒店收取合同履约金15万元、图纸押金5000元后不让施工的情况。其提交了恒源**在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第4、8、9标段的施工合同;赵**2011年5月22日出具收到图纸押金5000元的收据;2011年6月8日恒源酒店出具收到该公司合同履约金15万元的收据。

7、徐**(河南**限公司)的陈述,证明与恒源酒店的赵**签订了合同,赵**索要了3万元好处费后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情况。期间,其介绍刘*戊给恒源酒店供应灯具,介绍陈*甲给恒源酒店供应窗帘,刘*戊又介绍刘*己给恒源酒店供应家具。其提交了恒源酒店与所挂靠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8、牛*乙(九派家俬)的陈述,证明与赵**等人联系,恒**店收钱后不支付预付款的情况。其提交了恒**店与九派家俬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恒**店2011年6月24日出具借到牛*乙2万元的证明。

9、陈**(西安圣**限公司)的陈述,证明与王**、王**联系于2011年7月1日和恒源酒店签订了第4、7、9标段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王**一直推脱不让开工,2011年7月15日左右,经王**介绍见到了负责恒源酒店工程的总指挥赵*,赵*表态会尽快让公司施工。其提交了恒源酒店2011年9月28日给该公司出具的28万元欠条。

10、张**(河南**团公司)的陈述,证明与赵**等人联系,恒源酒店收取1000元图纸押金、600元报名费和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不让施工的情况。其提交了恒源酒店2011年7月12日出具收到该公司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9月19日出具的30万元欠条;2011年6月26日出具的600元报名费收据。

11、李*(深圳市**有限公司)的陈述,证明与赵**等人联系,恒源酒店收取合同保证金30万元、图纸押金1万元和报名费500元后不让施工也不退钱的情况。其提交了恒源酒店2011年7月18日与所在公司签订第4、5、6、7、9标段的合同;恒源酒店2011年5月30日出具收到该公司报名费500元、图纸押金1万元、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

12、梅**(浙江**限公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与赵**联系,恒**店收取10万元合同保证金后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其提交了恒源**在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恒**店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收到该公司10万元保证金收据。

13、栾某某(河南**限公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与赵**联系,恒源酒店收钱后迟迟不招标不签合同。其提交了恒源酒店2011年11月18日出具收到保证金3万元和500元报名费的收据。

14、刘*戊(郑州市**照明商行)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与王**、赵**等人联系,赵**表示可以签合同,在给王**3万元保证金后(当时没有打收据,后来找王**补了一张收据),王**把印章给了赵**,赵**在合同上盖了章,但恒源酒店收钱后不付预付款也不退钱。其提交了恒源酒店于2011年12月2日与所在公司签订的灯具制造安装合同;恒源酒店2011年12月4日出具3万元保证金的收据。

15、陈*甲(郑州建材凤凰城帝华庭布艺商行)的陈述,证明与王**、赵**等人联系,恒源酒店不支付窗帘预付款的情况。其提交了恒源酒店与所在公司签订的窗帘工程合同。

16、刘*己(郑**盈家具店)的陈述,证明与王**、赵**等人联系,赵**表示可以签合同,在给王**5万元保证金后,恒源酒店不支付货款。其提交了恒源酒店与家具店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恒源酒店2011年12月4日出具收到5万元保证金的收据。

17、郝**(深圳市**程公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赵**等人冒用“平陆虞**有限公司圣人嘉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其所在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其先交了10万元保证金,又向赵**儿子的银行卡上转了10万元保证金,进工地后发现被骗不能施工的情况。其提交了赵**等人冒用“平陆虞**有限公司圣人嘉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所在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3月5日的开工通知,2012年3月2日10万元现金的收据,2012年3月6日10万元转账的凭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149.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赵**参与骗取陈**所在的西安圣**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8万元的事实,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公司与王**、王**联系,于2011年7月1日和恒源酒店签订了合同,也向酒店交了钱,合同签订后,王**一直推脱不让开工,2011年7月15日左右,经王**介绍才见到了赵**,因此时该起合同诈骗的行为已经完成,赵**并未参与实施上述行为,故不应计入赵**的犯罪数额。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赵**参与骗取陈**所在的郑州建材凤凰帝华庭布艺商行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只能认定酒店与陈**签订了购买窗帘合同的事实,无法证明酒店收取了陈**2万元保证金。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不是恒源酒店的员工,王**利用酒店工程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况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王**、余木传、王**、王**等人的证言综合证实赵*强系恒源酒店的副总经理,明知公司没有资金保证和履约能力,仍积极参与酒店对外招标活动,采取重复发包等手段,以收取保证金等名义来骗取他人财物,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将焦某某给其2万元转交王**,因焦未交合同保证金,王**将2万元经其手退给了焦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焦某某的陈述及录音材料证实其用报纸包了2万元好处费给了赵**,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赵**将该款退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熊某某、张**、陈**、梅**、栾某某、刘**、刘*己与恒源酒店签订施工合同的事情和不认识王某丁、牛某乙、张**、李*、陈**的辩解理由,经查,各被害人指证与恒源酒店的副总赵**等人联系后,与恒源酒店签订了装修合同,酒店收钱后不让施工、不履行合同;结合各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收据、欠条等书证,以及结合证人王**、余木传、朱**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赵**利用其恒源酒店副总的身份,积极参与联系有关被害人与恒源酒店签订装修合同、并收取的保证金等费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称李**、徐**与恒源酒店间系合同纠纷的辩解理由,经查,王**在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方式成立恒源酒店后,在无资金保证的情况下,与赵**等人采取重复发包工程等手段,收取大量保证金等费用后不实际履行合同,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属合同诈骗而非合同纠纷,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称郝**转给其的10万元系借款,没有诈骗郝**的辩解理由,经查,郝**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及郝**提供的协议、收据、转账凭条等书证,综合证实赵**等人冒用“平陆虞**有限公司圣人嘉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与郝**所在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并收取郝20万元的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中10万元是借款,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万元;加之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6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9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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