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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0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与他人合谋,于2014年4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昌区支行(小龟山门点),持“肖*”的居民身份证,申请骗领信用卡1张,随后冒用“肖*”的名义通过互联网预订租赁北京神州汽车*嘴店福特翼博轿车1辆。同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岳家嘴店,使用“肖*”的居民身份证,及上述骗领的信用卡已及肖*名字的虚假驾驶证等证件及上述骗领的信用卡以及肖*名字的虚假驾驶证等证件,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得该公司的福特翼博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随后,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以人民币5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被告人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经被害单位报案,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租车时使用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线索,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2、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单位负责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将一辆福特翼博出租给一叫肖*的承租人使用,租赁期3天,期满后至今承租人未把车辆按时归还,电话关机,还将车载GPS卸掉,经查询承租人所留驾照信息,该信息在交管网上不存在,故其公司被骗。

3、书证:被害单位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登记证书、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肖*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租车使用的银行卡复印件、涉案车辆出租后的GPS轨迹图及其记录信息表。印证了上述报案陈述的事实,其中租车单上所留的紧急联系电话是以被告人张*登记、其妻王*使用的电话,租车使用的银行卡复印件经证实正是张*于2014年4月21日在中国邮*昌区支行以“肖*”身份证开户申办,车辆GPS记录信息显示车辆于被骗当晚22时57分至23日10时50分停留在武昌区公平路15-1号(如家快捷酒店)附近,23日20时29分GPS消失。

4、证人雷*(被害单位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其公司接到客户租车订单后,于当日20时许,有二男一女到公司岳家嘴店来取车,其中比较高个的男子(即被告人张*)称承租人为肖*,其为客户验车后,高个男子说肖*不习惯开手动挡,就自己坐到驾驶室将车开走。

5、证人黄*(被害单位员工)的证言。证实被骗车辆的GPS最后消失在武昌区公平路,4月26日他们到该地点查找车辆、未找到,4月27日根据承租人留下的身份资料到黄冈罗田肖*家了解情况,得知肖*的身份证于当年4月19日被发现遗失,28日通过交管网查询承租人留下的驾驶信息并不存在。

6、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14年4月16日出差期间被盗,公安机关出示的以肖*名字在中国邮*昌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开户的3份资料及在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租赁车辆均不是其所为,其本人不会开车,从未办理过驾驶证。并提供其在案发当日在单位上班的证明。

7、证人徐*、官某某(邮政储蓄银行武昌区支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在该行办理开户业务的相关资料其中客户签名一栏必须由客户本人亲笔填写以及办理的相关程序。

8、证人张*(张*的哥哥、收赃人)的证言。其陈述张*前后向其共借了3万元,今年3、4月份张*打电话对我说,给我搞辆车,以抵借款。4月的某天,张*打电话说车子联系好了,让我到武汉取车。我到武汉是张*开一辆灰色小轿车在长途汽车站接我,并把我送到一家如家快捷酒店用我的名字登记入住(住宿登记单入住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第二天下午张*告诉我要与一个姓肖的人(说是车主)见面,可能是当晚20时许,张*和姓肖的就把一辆红色福特翼博SUV汽车开到我住的酒店,我就给了张*2.2万元,张*当场将2.2万元给了那个姓肖的,共计花5.2万元买车,该车行车证上表明车主是北京神*限公司,肖说该车是公司欠其表弟的工资作为抵押的,张*说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我才同意要。

9、证人王*(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地下停车场中出现的穿一件上面深灰色、下面浅灰色圆领长袖衫的男子是其丈夫张*、旁边女子是其本人,另一个穿浅色上衣的男子就是和其丈夫一起去的人。王*并向警方提供张*作案时穿的上述衣服。

10、辨认笔录1份:证人雷*指认张*就是参与骗取其公司车辆的其中的高个子男子;另对肖*照片辨认后认为与当时取车人面貌、体态不太相符。

11、书证:中国邮*昌区支行出具的以肖*名字开户及交易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21日在该行持肖*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以及该卡于21日至23日存取款交易的情况(其中22日消费的5000元系支付租车押金)。

12、书证:旅客住宿登记单及收据。证实张*的哥哥张*于2014年4月21日、22日入住位于武昌区公平路15号的如家快捷酒店。

1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刑)鉴(文)字(2014)030号鉴定意见书。经检验,2014年4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资料“客户信息”与“客户声明”栏中“肖*”签名字迹为张*书写。

14、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被骗红色福特翼博SUV汽车已追回发还北京神*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1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4)1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述福特翼博轿车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75000元。

16、视听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涉案视频监控光盘、视频截图及其说明材料。其中有被告人张*在中国邮*昌区支行办理开户的截*、张*在上述银行ATM机存款的截*、张*夫妇及同伙到租车地“租车”过程截*、张*驾驶被骗的红色福特翼博轿车再次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截*、被骗车辆在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入口和黄黄高速小池收费站出口的截*等。

17、被告人张*的供述。其对持肖*的身份证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与同伙到北京神州汽*公司岳家嘴店租赁一辆红色福特翼博轿车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将车辆销赃给其哥哥张*。

18、本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4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的前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妨害信用卡管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张*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骗车辆已追回发还,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租车合同不是其签的,其没有将车辆交给其兄张*,原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在合同诈骗罪中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6时许,上诉人张*持“肖某”的居民身份证,冒用“肖某”的名义,在本市武昌区中*昌区支行(小龟山门点),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同年4月22日20时许,上诉人张*同他人在北京神州*武汉分公司岳家嘴店,使用“肖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及上述骗领的借记卡、“肖某”名字的虚假驾驶证等证件,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得该公司的福特翼博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0元)。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张*查获归案,同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张*的哥哥张*查获涉案车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称租车合同不是其签的,其没有将车辆交给其兄张*,原审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雷*、张*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上诉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张*与同伙同他人持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骗领的银行卡,冒用他人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轿车1辆并交给其兄张*,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张*的哥哥张*处查获涉案车辆的事实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诉称其在合同诈骗罪中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归案后未如实交代同案犯,原审根据上诉人张*参与了整个合同诈骗环节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未到案等情节,未认定其为区分主、从犯适当正确。故上诉人张*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还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系累犯的量刑情节以及其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张*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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