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里霜、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蔡*、蒋*,原审被告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潘*伙同被告人成*及赵*采取虚构武汉*限公司需要修建办公楼、公路、围墙、开挖鱼塘、房屋装修等工程项目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质保金、周*、定金等共计人民币490000元据为已有。其中:被告人潘*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11次,骗取他人人民币490000元,被告人成*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5次,骗取他人人民币117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熊*、郑*、周*、邓*、徐*、代*、邓*、谭*、邹*、张*、陈*、张*、万*、黄*甲报案及陈述,相关合同、借条,同案人赵*供述,证人肖*、方*、成*的证言,户籍材料,企业登记信息、注册信息资料,扣押清单、收条,被告人潘*、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潘*、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潘*、成*向被害人退赔诈骗所得赃款。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成保华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赃,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建设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经熊*介绍在武汉汉口火车站附近一家茶社与被害人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工程周转金的名义骗取熊*人民币20万元。

2011年4月,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建设办公楼、开挖鱼塘等工程项目,经熊*介绍在武汉市硚口区一餐馆与被害人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缴纳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得郑*、周*人民币4万元。

2011年10月,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建设办公楼、开挖鱼塘等附属工程项目,经黄*乙介绍在黄陂区蔡榨街四勿岗村与被害人邓*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缴纳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得邓*甲人民币2万元。

2011年10月,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建设茶园内公路工程项目,经赵*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唐蔡路一家茶社与被害人徐*、代*、邓*乙签订承建该公路合同,以缴纳工程质保金的名义骗得徐*、代*、邓*乙共计人民币6.7万元。

2012年5月,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建设茶园内公路工程项目,经赵*介绍在武汉市与被害人谭*签订承建该公路合同,以缴纳工程质保金的名义骗得谭*人民币5000元。

2012年9月,原审被告人潘*及赵*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建设茶园内公路工程项目,经赵*介绍在武汉市内与被害人邹*签订承建该公路合同,以缴纳工程质保金的名义骗得邹*人民币1万元。

2012年10月,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业基地要建设茶园内公路工程项目,经赵*介绍在武汉市内与被害人张*甲签订承建该公路合同,以缴纳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得张*甲人民币1万元。

2012年4月,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建设茶园内公路工程项目,经邱*、赵*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一餐馆内与被害人陈*签订承建该公路合同,以缴纳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得陈*人民币1万元。后因茶园内公路工程在承诺期限内未开工,陈*找潘*追回工程定金1万元。同年11月,潘*又谎称该公路可以开工,伙同成*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得陈*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5月,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做围墙工程项目,经赵*介绍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一茶社与被害人张*乙签订该围墙工程承建合同,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张*乙人民币2万元。同年10月,潘*再次以该工程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得张*乙人民币1.3万元。

2013年6月,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市*江小区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对外发包,经谢*等人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一茶社与万*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以缴纳工程定金的名义骗得被害人万*、王*人民币6万元。

2013年8月,原审被告人潘*虚构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要建公路和围墙工程项目,经湖北中*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余*与赵*介绍在武汉*一茶社与黄*甲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以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名义骗得黄*甲人民币3万元。

综上,上诉人成保华参与合同诈骗5次,犯罪数额计人民币117000元;原审被告人潘*参与合同诈骗11次,犯罪数额计人民币49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潘*安处追回赃款人民币60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以及2014年6月18日被抓获的经过。

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指认后,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26日二次对上诉人成*进行调查询问,其均称没有参与诈骗活动;2014年8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成*,并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3、被害人熊*、郑*、周*、邓*、徐*、代*、邓*、谭*、邹*、张*、陈*、张*、万*、黄*甲报案及陈述,相关合同、借条,证实各自被骗取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经过。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介绍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与他人签订虚构的武汉*限公司修建办公楼、公路、围墙、开挖鱼塘、房屋装修等工程项目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质保金、周*、定金的经过。

5、证人肖*(系蔡*村村书记)、方*(系蔡*村村主任)、成*(系蔡*村村委委员)证言,证实武汉*限公司茶叶基地没有被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

6、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的基本身份信息。

7、企业登记信息、注册信息资料,证实武汉*限公司2009年注册时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任副经理;2014年变更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8、扣押清单、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潘*安处追回现金人民币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人民币3000元;

9、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成*诉称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先后二次对成*进行调查询问,其均否认伙同潘*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抓获潘*,经侦查确定成*为犯罪嫌疑人,电话传唤成*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在主观上并无投案的意愿,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原审被告人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商谈项目、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及分赃等行为,在其参与的五次诈骗活动中所起作用与潘*相当,故原审未区分主、从犯正确。成*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成*、潘*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成*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