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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华*伙同杨*、雷*(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华*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的北*州*武汉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47258元上海大众SVW71810TJ型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天。被告人华*与杨*、雷*将车开走后,共同变卖获赃款人民币32000元,其中被告人华*分得人民币8000元。当日,北*州*武汉分公司发现该车脱离控制失踪后报警。

同日13时许,被告人华*伙同杨*、雷*经预谋后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晟盛花园的首汽*公司,采取同样手段欲骗得租赁车辆时,被北京神州*武*公司员工杨*当场抓获。

破案后,上述大众SVW71810TJ型小型轿车已追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刘*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租车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案处理人员杨*、雷*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47258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亮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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