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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4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甲谎称自己系武汉市*限公司的格力空调销售人员,与本区园林路林*新苑的九名被害人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骗得空调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2栋1单元2104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王*乙人民币3,300元;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2栋1单元1502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盛某人民币3,200元;

3、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2栋1单元2501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项某甲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2栋1单元2603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陶*人民币1,800元;

5、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4栋2单元2105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彭*人民币3,200元;

6、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2栋1单元1504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李*人民币5,000元;

7、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4栋2单元2205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胡*人民币3,200元;

8、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4栋2单元1605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肖*人民币3,000元;

9、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甲在林*新苑2栋2单元2401室,采取上述手段,骗得项某乙人民币5,000元;

二、诈骗的事实

1、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甲采取谎称有人需要购买空调并承诺货到付款的方式,先后2次骗得武汉*贸公司格力牌家用中央空调C系列静音风管机室内机2台。经鉴定,上述室内机2台价值人民币共计4,300元;

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甲采取预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并承诺2-3天全额付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格力牌家用中央空调C系列静音风管机1台及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经鉴定,上述格力牌家用中央空调C系列静音风管机1台价值人民币5,350元,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2,599元;

综上1、2,除去被告人王*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10,24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相关合同、收条等书证,证人王*乙、盛*、项某甲、陶*、彭*、李*、胡*、肖*、项某乙、唐*、詹*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王*乙关于被告人王*甲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其系主动跟随被害人王*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12月间,被告人王*谎称自己系武汉市*限公司的格力空调销售人员,与本区园林路林*新苑的九名被害人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骗得空调预付款,后被害人王*乙等人报警,2015年1月25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王*乙在本区钢花街121街坊发现被告人王*后,要求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王*不愿意去,王*乙强制不让其离开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并非出于主动自愿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被害人发现并控制后无法离开而不得已来到公安机关,故对被告人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王*人民币3,300元;退赔盛家旺人民币3,200元;退赔项想华人民币3,000元;退赔陶洪才人民币1,800元;退赔彭月亮人民币3,200元;退赔李*人民币5,000元;退赔胡宏立人民币3,200元;退赔肖莲桥人民币3,000元;退赔项新华人民币5,000元;退赔刘*人民币5,949元;退赔武汉*贸公司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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