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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严*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7天连锁酒店”内,以制作开发其著作的小说《苍龙》为题材的游戏软件为由,欺骗被害人潘*与其签订了《投资合同》,骗得潘*的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严*于2014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前,被告人严*已退还被害人潘*人民币70,000元。

经武*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为其他分离(转换)性障碍之多重人格障碍,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控制能力有所削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3、投资合同、借条等相关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5、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严*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严*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严*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7天连锁酒店”内,以制作开发其著作的小说《苍龙》为题材的游戏软件为由,与公民潘*签订了《投资合同》,骗得潘*的人民币250,000元。

2014年7月,被告人严*退还被害人潘*人民币70,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武*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为其他分离(转换)性障碍之多重人格障碍,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控制能力有所削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通过网络与小说《苍龙》一书的作者被告人严*取得联系。2013年8月,其在苏州与被告人严*见面,在见面过程中,被告人严*提出要其出资将《苍龙》开发成游戏软件,其就同意了。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严*来到武汉,与其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7天连锁酒店”签订了关于《苍龙》一书的游戏软件开发制作的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完后,其将现金人民币25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严*,被告人严*收钱后还写了一张借条。2014年7月,根据《投资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但被告人严*关于游戏开发的事情一直没有进展,且找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向其承认游戏开发制作是骗人的,并与其一起到了公安机关投案。其还证实,被告人严*已于案发前退还其人民币70,000元。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严*与被害人潘*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以开发小说《苍龙》为题材的游戏软件为由,骗得被害人潘*人民币250,000元。

3、投资合同、借条等相关书证,证实甲方潘*与乙方被告人严*就《苍龙》游戏软件制作及开发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投资合同》,潘*出资人民币250,000元对被告人严*著作的小说《苍龙》进行游戏软件制作及开发,同时享有该游戏软件10%的股份,前期游戏开发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被告人严*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潘*现金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苍龙》的游戏开发。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等书证,证实经武*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为其他分离(转换)性障碍之多重人格障碍,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控制能力有所削弱,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5、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通过网络与潘*认识并经常在网上进行交流。2013年8月,其因赌博欠了钱,就去苏州与潘*见面,在见面过程中,其提出要潘*出资人民币250,000元将其著作的小说《苍龙》开发制作成游戏软件,潘*同意了。2013年8月23日,其来到武汉,与潘*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7天连锁酒店”签订了关于《苍龙》一书的游戏软件开发制作的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完后,潘*将现金人民币250,000元交给了其,其收钱后还写了一张借条。其收到钱后将部分钱还了赌债,亦没有开发制作游戏软件的行为。2014年7月,其退还潘*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其与潘*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系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犯罪所得部分赃款,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向被害人潘*退赔人民币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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