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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小林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廖*、李*,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2年9月,被告人蔡**与新洲区邾城街城南村黄茂墩上湾六组居民黄*共同在邾城街人民路夜市胡*的地基上进行房屋开发。2012年10月3日,黄*付给蔡**10万元投资款,并于2012年10月16日与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黄*投入的10万元占房屋开发总投资的20%。蔡**在收到黄*投入的10万元后,并没有用于房屋开发,而是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黄*无法与蔡**取得联系,遂报案。

2、2013年4月29日,蔡小**在邾城街人民路夜市胡*的地基上进行房屋开发为名,与肖*、廖*、李*签订共同开发协议书,收取廖*投资款人民币13.75万元、李*投资款人民币13万元。2014年8月11日,蔡小*和肖*签订退股协议书,非法占有廖*、李*投资款后,便与被害人失去联系。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

蔡**在新洲区邾城街向东村一组居民巴国的地基上开发房屋后,于2007年8月30日与罗*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1.3万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套房屋卖给罗*,并收取罗*购房款8.6万元,并于2009年为罗*办理了“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合同约定蔡**为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罗*才支付购房余款,蔡**遂于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伪造了“武新国用(2008)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罗*,后罗*经查询该证系伪造,便将已支付的购房余款要回。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与靖*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武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屋以人民币30万的价格卖给靖*乙。在收取被害人靖*乙25万元购房款后,蔡**与被害人失去联系。

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蔡**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蔡**定罪处罚。

被告人蔡**对起诉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骗取黄*投资款10万元、廖*、李*投资款各7万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其它犯罪事实则予以否认。其辩称:1、我收取廖*、李*各7万元投资款以外的款项为借款,我已按约定利率付过利息。2013年5月11日,我向廖*借款人民币4万元系个人借款,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已结案。2、我未向靖*乙出售房屋,而是向其借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根据靖*乙的要求而签订,但目前欠其人民币25万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蔡小*取得巴国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向东村1组的两间住宅用地使用权后,将其改建为两栋各一间三层半的单门独户楼房,蔡小*自住其中靠北的一栋楼房。2007年8月30日,蔡小*(甲方)与谢**、罗*(乙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蔡小*将其自建的靠南边另一栋占地面积为5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卖给谢**、罗*,首付款人民币7万元,甲方交付土地使用证给乙方,乙方付购房款人民币3.3万元,甲方交付房屋产权证,乙方付款人民币1万元。谢**、罗*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后入住该房屋,蔡小*收取罗*首付款后为其办理了武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2008年5月23日,彭*(蔡小*前妻)代蔡小*收取罗*购房款人民币6,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土地证办好后,罗*再付购房款人民币2.7万元。蔡小*为收取罗*购房余款,于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伪造了“武新国用(2008)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罗*。后罗*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发现“武新国用(2008)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巴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的证言,物证武新国用(2008)第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刑事判决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

(一)2012年9月,蔡**与新洲区邾城街城南村黄茂墩上湾6组居民黄*口头协商共同在邾城街人民路夜市胡*的地基上进行房屋开发。2012年10月3日,黄*付给蔡**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6日与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黄*投入的10万元占房屋开发总投资的20%。蔡**在收到黄*投入的10万元后,未用于房屋开发,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黄*因无法与蔡**取得联系,遂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朱*、王*、靖*乙、缪*等人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合作协议、蔡**出具的收取投资股金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3月22日,蔡小*与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蔡小*在胡*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路夜市的地基上建成每户约70-80平方米的商住楼,每层两户;商住楼建成后,靠楼梯南边1-3层的商住楼归胡*所有,其他归蔡小*所有;房屋施工报建手续及报建费用由蔡小*负责等。2013年4月,蔡小*以对胡*家地基进行房屋开发为名,邀请肖*、被害人廖*、李*共同出资。同月29日,蔡小*(甲方)与肖*(乙方)、廖*、李*(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出资人民币7万元,占总投资的20%,丙方出资人民币14万元,占总投资的40%。协议签订后,蔡小*按协议收取了李*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以部分现金及借款抵投资款方式收取了廖*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同年8月11日,因其他债务人到工地扯皮等原因,致使工地无法施工,蔡小*遂与肖*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蔡小*将其持有胡*房屋开发的股权转让给肖*,同时蔡小*保证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蔡小*未退还其之前收取廖*、李*投资款人民币14万元。此后,廖*、李*因与蔡小*失去联系,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今年2月份,我到公安局举报蔡小*诈骗我5万元,是因为袁**来公安机关举报他,我不懂法,所以我那次只说了蔡小*诈骗我5万元的事。我今天来公安机关举报蔡小*,是因为蔡小*在2013年4月29日和我签订合作协议,将位于人民路的胡*家房子进行开发,收了我97,500元入股金,到现在他不给我钱。2013年2月26日,肖*介绍我认识蔡小*,蔡小*说他在开发邾城街人民路胡*家的房屋,要我入股,我去看后就同意入股。我给了他3万元现金,蔡小*写了收条,我要肖*做担保人也在收条上签名。2013年4月28日,蔡小*又要我交入股金,我又给他7,500元钱,蔡小*写收条就把前面的3万元一起写进去了,是37,500元,蔡小*还注明将他占有股份的5%转让给我。2013年4月29日,我带李*到人民路胡*家里去考察后,蔡小*将我和李*带到肖*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甲方是蔡小*,乙方是肖*,丙方是我和李*,我们四人分别在合作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30日,也就是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我给了蔡小*6万元现金,写收条时我要蔡小*把前面的37,500元和这6万元写在一起,蔡小*写了收条后,我发现只有87,500元,就对蔡小*说应该是97,500元,后来蔡小*在收条上多写了壹万元人民币,上述的三次收条原件都在我手上,但不能合计加入,应以2013年4月30日的收条97,500元为准,这是蔡小*骗我的实际现金。房屋开发是2013年5月十几号才开工的,做基础时,我和李*、肖*、蔡小*四人都在场,蔡小*说他有好几处开发都要用钱,李*又拿出6万元钱用于处理基础。这6万元蔡小*口头说算是借的,到时认利息,并写了借条给李*。后来肖*一个人把这个开发项目于2013年10月前做完。我和李*就找蔡小*要求结账,蔡小*不见面,打电话他不接,再后来就找不到他的人。我和李*去找肖*,肖*不认账,说蔡小*一分钱也没给他,房地产开发是他一个人开发的,开发的房产归他个人所有,要我们去找蔡小*。我不知道蔡小*退了股,蔡小*没对我和李*讲他退了股,我们就到法院去起诉蔡小*,法院不立案,说这是刑事案件,我和李*今天一起来报案。

廖*还证实:我只要蔡小林认可他欠我的总账是9.75万元,其中有7万元是交的投资款,其余的是往来账。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廖*叫我和他一起去入股投资,并把我带到蔡小*家里去见面。蔡小*带我和廖*到邾城街人民路胡*家里去看了后,蔡小*、廖*和我三人签订了合同。蔡小*共收取了我现金人民币13万元,但2013年10月以来我就找不到蔡小*了。今年8月底,我和廖*一起到法院起诉蔡小*,法院不受理,说是刑事案件,所以我和廖*来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29日,蔡小*带我和廖*去肖*家,要我、肖*、廖*和他四人签订合同。蔡小*为甲方,肖*为乙方,我和廖*为丙方,我和廖*各出人民币7万元,合占股份40%。签订合同当天,廖*交给蔡小*3万元(廖*以前交给蔡小*37,500元入股金)。2013年5月1日,我从家里把我准备好的人民币7万元带到老武装部附近去交给蔡小*,蔡小*收到钱后,就写了一张收条给我。蔡小*收钱时,肖*在场,我要肖*也在收条上签了名。此外,蔡小*要我再拿出6万元,我说我出这6万元,由我每天按工地实际支出付账。基础处理后,我共计付了人民币42,753元,经结账,我给蔡小*1.7万多元,合计是6万,蔡小*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基础处理完了后,蔡小*说请肖*做,叫我们不管,我就没有过问。2013年11月份左右,开发的房子做完了,我去找蔡小*要求结账,但一直找不到人。我和廖*一起去找肖*,肖说这个房子是他一个人拿钱做出来的,不与蔡小*相关,还说我们交钱给蔡小*,蔡小*没拿出来做房子,他已退了股。2014年春节前,我找到了蔡小*,蔡小*说要去找肖*,这之后我就找不到蔡小*的人了。我看了蔡小*和肖*的退股协议书,这件事我不知道。只是我和廖*去找过肖*,肖*说蔡小*已退股,但我没想到他是真的退了股,但在2013年底春节前几天,我找蔡小*问他是不是真的退股了,蔡小*说没有。这说明蔡小*一直在骗我们。

李*还证实:我给蔡小林的借款6万元,他付过我的利息。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2年我介绍别人借钱时认识蔡小*的,他在邾城街搞小产权房开发。2012年3月22日,蔡小*对人民路夜市一条街旁胡*一间两层、占地面积7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开发,在胡*的屋南边有块70平方米的空地也可开发,但要报建,报建费归蔡小*负责。蔡小*和胡*签订了合同,约定房屋做成后,一半的一至三层归胡*所有,其余归蔡小*所有。蔡小*和胡*签订合同后,因为没有钱,动不了工,就要求我合伙开发。2014年4月29日,蔡小*找来廖*、李*两人合伙,我们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他是甲方,我是乙方,廖*、李*两人为丙方,我出资7万元,占20%股,廖*和李*各出7万元,合占40%,蔡小*占股40%,但蔡小*应出资的14万元,没拿出来。在我和蔡小*签订协议前,我要求由我和屋主签订协议,所以2013年4月25日,我和胡*签订了协议。这个工程是由我主持跑手续和建设的,所有的钱是我一个人出的,蔡小*不出钱。2013年8月11日,蔡小*和我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这时我和蔡小*算了账,蔡小*还欠我37万。蔡小*把我、廖*、李*入股的每人7万元,都拿去做别的用了,他还说他办土地开发许可证时用了7万多元,但退股时只拿出7,482元的发票。蔡小*退出时我都认可了,并付了现金,因此我和蔡小*的账已结清,蔡小*没有股份,这个工程和蔡小*无关。

肖*还证实:我在2013年8月11日和蔡**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真实的,当时蔡**以人民路胡*家的房屋开发为由,要我投资7万元钱,钱是在胡*的房子拆前给的。房子拆了后,因为城建不准做,蔡**又要我出钱,我又出了9.8万元给蔡**了。2013年6月做基础处理都是我出钱做的。主体做了1米高时,城建又不准我做,加上蔡**骗了别人钱的人来扯皮,我就向蔡**要求退股,让他把我投资的16.8万元还给我,蔡**说他没钱,并主动说他退出去。我问蔡**,廖*、李*的入股金怎么办,蔡**说由他去还,不要我管。他这样承诺,我就和他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合伙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责任。反之我也与他无关。退股协议签订后,我就与屋主签订了协议,我个人投资把这个开发做完。廖*、李*知道蔡**退股了,退股时蔡**说他去做廖*、李*的工作,叫我别管他们。我怕扯皮,叫蔡**把廖*、李*约在一起谈,蔡**就把他们约到李*家。蔡**说他退了股,廖*和李*入股的钱由蔡**还。所以后来我做房子,他们也没有找我扯皮。2013年5月1日,蔡**收取李*入股7万元收条上有我肖*的签名,因为给钱时我在现场,蔡**写收条后李*要我签名证实,我就签了我的名,但钱是蔡**收去还了别人的欠款。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我的房子在邾城街章南里345号,原来是两间两层半的房子。2012年,蔡**和缪*一起来找我说要将我的房子开发,因为我屋的北边有两间多地是空的,后来缪*在叶**手上将这块土地花5万元钱买了下来。蔡**和缪*说房子开发后,给两间一、二、三层的归我所有,上面的是他们所有,我家不出钱,也不得钱。2012年3月22日,蔡**和我签订了协议书,我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了他。但今年(2014年)3月,缪*到我家来说我的土地证、房产证都在他手上。2012年10月,蔡**帮我租了房,并给了我3,000元钱作租房用,要我搬家,后来他们把我的房子拆了,但一直没有做。2013年4月,蔡**说他做不下去了,他要和我签协议转到肖*手上。2013年4月25日,我和肖*签订了协议书,肖*就把我之前和蔡**签的协议书拿去了,但内容是一样的。后来是肖*一个人做的,他们之间的事我不知道,但房子是在2013年10月做完后肖*交付给我的,我得的是一、二、三层的3套房。我记得蔡**就只给了我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的租金。蔡**之所以要退合同不做了,是因为他在外面欠多了钱,做不下去。

5、蔡小林与胡*签订的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22日,蔡小林就在胡*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房屋事项与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6、蔡**,肖*、李*、廖*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2013年4月29日,蔡**为甲方、肖*为乙方、李*、廖*为丙方就开发胡*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房产事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丙方出资人民币14万元。

7、蔡**、肖*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肖*、胡*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蔡**与胡*、肖*、李*、廖*签订协议后,因蔡**欠债无法开发房屋,遂与肖*协商退股。此后,蔡**为让肖*顺利开发房产,让肖*、胡*另行签订了内容为由肖*开发胡*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房产的协议,并将日期倒签为2013年4月25日。

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胡*享有原城关镇城南村一组074号7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发票。证实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3年4月3日就胡*原城关镇城南村一组074号71.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改建,在收取相关规费后向胡*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蔡**与廖*、李*签订的三方协商退股协议书。证实蔡**与廖*、李*就开发胡*房产事项拟协商退股,蔡**承诺补偿廖*、李*人民币各5万元,蔡**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现金,将大套二楼优先购买权许给廖*、李*,购房款从廖*、李*的本金与补偿费中扣除,多退少补。

1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廖*、李*的身份情况。

12、收条。证实蔡小林收到李*房屋开发款7万元(肖*在收条上签字),收到廖*投资款及其它款计人民币97,500元。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蔡小*诈骗廖*投资款为人民币13.75万元、诈骗李*投资款为人民币13万元的指控,经查:1、蔡小*与廖*、李*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廖*、李*投资金额共为人民币14万元;2、庭审中,廖*陈述其在银行取款人民币6万元付投资款,前期与蔡小*借款往来账3.75万元中有1万转为投资款,此外4万元系借款且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已结案;李*陈述其实际投资款为人民币7万元,另6万元系借款,且蔡小*曾付过6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对蔡小*与廖*、李*所约定投资款各7万元以外的资金6.75万元和6万元,双方应为普通民事借款关系,不能将该款认定为蔡小*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本起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4万元。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调整。对蔡小*辩称14万元投资款外的部分系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蔡**骗取靖*乙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的指控,经查:1、本起指控中,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相关书证均系复印件,且未经侦查人员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中,靖*乙与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中有两种笔迹,蔡**当庭质证其中部分内容非签订协议时所写;另蔡**向靖*乙出具的收条落款日期似有改动;2、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土地使用证为0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2050号”所指向的标的为罗*的房屋,但协议中“提供罗*的身份证复印件,罗*本人签字”的条件未成就,且罗*当时已入住协议中的房屋。靖*乙要买的是蔡**的房屋,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要购买的系蔡**无权处分且他人已入住的房屋,不符合常理和一般生活逻辑;3、侦讯中,靖*乙向公安机关作过三次陈述,其中就合同标的物、约定买卖房屋的价格、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交给蔡**用于办证的费用及蔡**目前所欠款的金额等主要事实说法不一,前后矛盾;4、蔡**当庭辩称其曾多次向靖*乙借款,且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根据靖*乙的要求所签,但目的不是买卖房屋而是用于借款抵押,签订合同时因家中只有罗*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故其只能提供罗*的证件作抵押。对蔡**所持有罗*房产证、土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罗*的证言与蔡**的供述一致;5、靖*乙陈述其所购房屋系蔡**自住的房屋,房屋后来被汪**强占,该陈述与汪**占有的是蔡**自住房屋而非罗*所购房屋的事实一致。至于为何在协议中约定标的物为罗*的房屋,靖*乙以“现在看来,蔡**当初就是诈骗”之辞予以回应,该说法没有说服力。综上,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小林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蔡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人民币24万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蔡小林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蔡小林犯数罪,且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小林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蔡**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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