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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先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邓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洪*先及其辩护人王**、证人王*、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洪**共同出资承包经营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的金星铁厂,在本省黄梅县下新镇金星村从事生铁锭冶炼,并从黄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借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对外开展业务。2012年3月上旬,因陈**、洪**在经营过程中欠下了巨额债务,在原材料供应商均不再向其铁厂供应焦炭等原材料及已支付了预付款的生铁锭购买者催促提货的情形下,为维持生产以归还前期债务,陈**、洪**向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法定代表人王*隐瞒了上述事实,虚构了其铁厂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在骗取了王*的信任后,于2012年3月18日在该铁厂以金秋公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了《焦炭供应合同》。2012年4月3日至5月6日期间,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4次向金星铁厂供应焦炭1,285.25吨(合同约定每吨人民币1,860元,价值人民币2,390,000余元)和焦粉44.14吨(合同约定每吨人民币1,350元,价值人民币59,589元),陈**、洪**仅支付了人民币962,000元的货款后就采取各种推诿手段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天**司将已经到达武穴铁路货场的700余吨焦炭继续供应给其铁厂经营,天**司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而拒绝继续供货。在此期间,陈**、洪**被多家债权人追索债务,其铁厂工人也因未领取工资而不愿继续生产,黄梅**管理局于5月30日认定陈**在未办理相关许可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设钢厂从事生铁锭生产经营活动,系无照经营行为,决定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80,000元的罚款。为使金星铁厂继续生产以归还债务,陈**隐瞒了上述事实,向王*虚假承诺其前期所欠货款待铁厂开工生产后分步偿还,所生产的生铁锭销售后全部用于支付天**司的货款,从而再次骗取了王*的信任。2012年6月3日,陈**在本区钢花村街116街坊149门12号天**司办公室内与该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和《担保协议》,要求天**司继续供应焦炭。6月26日,天**司向金星铁厂供应了708.12吨焦炭(合同约定每吨人民币1,860元,价值人民币1,450,000余元),陈**、洪**将其中300余吨焦炭用于生产并生产出生铁锭200余吨后未履行前期承诺,于2012年8月1日与金星铁厂的工人签订协议,将上述生铁按照每吨2,700元的价格支付前期所欠工人工资,从余下的焦炭中将1车约40余吨的焦炭用于偿还前期债务,11月份,陈**、洪**委托其亲属和工人将上述200余吨生铁变卖后获得人民币460,000余元用于支付工人4-7月间的工资。2012年9月,天**司在得知被骗后,将余下的382.22吨焦炭要回。其后,天**司多次索要货款,陈**、洪**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直至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抓获经过;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的陈述;4、证人马*、袁*、汪**、张*、黎*、汪**、唐*、陈*、柳*、童*、赵*、熊*的证言;5、书证;6、被告人陈**的前科材料;7、被告人陈**、洪**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湖北省黄梅县,本案应由湖北**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系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证人马*、童*笔录中侦查人员周*签名非本人签名,应予排除。并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人对他人享有债权;提交称重单、协议、短信记录等书证复印件及录音资料2份,拟证明退回焦炭价值应当按照原价计算等。

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认为,双方之间系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证人马*、童*笔录中侦查人员周*签名非本人签名,应予排除。并向本院提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劳保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支付协议书各一份,被告人洪**的自书情况说明,证人骆*、蒋*、石*、洪*的证言,拟证明金秋矿业公司系正常经营的企业;两被告人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焦炭生产变卖后的货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单位货款、工人工资、厂房承包租金及税款等用途;将生铁锭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系政府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洪**共同出资承包经营黄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矿业公司)及黄梅县下新镇金星村金星钢铁厂。在二人经营期间,金星钢铁厂在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许可及无照经营的情形下进行生铁锭冶炼业务,并以金秋矿业公司名义对外销售。

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陈**、洪**在经营过程中欠下了巨额债务,在供应商均不再向其铁厂供应焦炭等原材料及已支付了预付款的生铁锭购买者催促提货的情形下,为维持生产以归还前期债务,向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法定代表人王*隐瞒了上述事实,虚构其钢铁厂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从而骗取了王*的信任后,于2012年3月18日在该钢铁厂以金秋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了《焦炭供需合同》,约定天**司以人民币1,860元/吨的价格向金秋矿业公司供应焦炭。2012年4月3日至5月6日期间,天**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4次向金星钢铁厂供应焦炭1,285.25吨,价值人民币2,390,565元和焦粉44.14吨(人民币1,350元/吨),价值人民币59,589元。被告人陈**、洪**仅支付了人民币962,000元的货款后就采取各种推诿手段拒绝支付余款人民币1,488,154元,并要求天**司将已经到达武穴铁路货场的708.12吨焦炭继续供应给其钢铁厂经营,天**司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而拒绝继续供货。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洪卫先被多家债权人追索债务,其钢铁厂工人也因拖欠工资而不愿继续生产。黄梅**管理局于2012年5月30日认定陈**在未办理相关许可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设钢铁厂从事生铁锭的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系无照经营行为,决定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人民币80,000元的罚款。

为使金星钢铁厂继续生产以归还债务,陈**隐瞒了上述事实,向王*虚假承诺待钢铁厂开工生产后分步偿还前期欠款,所生产的生铁锭销售后用于支付天**司的货款,从而再次骗取了王*的信任。2012年6月3日,陈**在武汉市**116街坊149门12号天**司办公室内与该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6月26日,天**司向金星钢铁厂供应了708.12吨焦炭,价值人民币1,317,103.20元。被告人陈**、洪**将其中300余吨焦炭用于生产生铁锭200余吨后,未履行前期承诺向天**司支付货款,而是用于偿还其前期债务及所欠工人工资。同年7月,金星钢铁厂停产。同年9月,天**司在得知被骗后,将余下的382.22吨价值人民币710,929.20元(按人民币1,860元/吨计算)的焦炭要回;被告人陈**将一辆汽车作价人民币80,000元抵偿货款。其后,天**司多次索要货款人民币2,014,328元,被告人陈**、洪**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追索。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通过网上追逃于2013年5月1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被告人洪卫先抓获,同年5月24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将被告人陈**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公安干警通过网上追逃于2013年5月1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被告人洪**抓获,同年5月24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洪**、陈**交代2012年3月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二人以金秋矿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天**司签订供需合同,收到天**司人民币3,000,000余元货物后,仅支付人民币962,000元后逃匿的事实。

2、天**司、金秋矿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两公司的基本情况;金秋矿业公司住所黄梅县下新镇金星村,经营范围为褐铁矿磁选、铁矿石、炉料销售。

3、黄梅**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证明、《陈述申辩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2012年3月该局发现陈**在未办理相关许可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始在黄梅县下新镇金星村开设钢铁厂从事生铁锭生产经营活动,系无照经营行为,同年4月黄梅**管理局拟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人民币120,000元;陈**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表示钢铁厂已经负债累累,每天亏损10余万元,无力承担罚款,希望从轻处罚;同年5月30日,黄梅**管理局决定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元。

4、承包经营合同书、承诺书,证实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洪卫先以人民币1,680,000元/年的承包费继续承包经营金秋矿业公司的钢铁厂,并使用金秋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对外开展业务,所有债权债务由陈**、洪卫先承担。

5、焦炭供需合同,证实合同约定天**司以人民币1,860元/吨的价格向金秋矿业公司提供焦炭;付款方法:每批次付运费人民币100,000元,货款付50%,待下批次货到,付清上批次货款,下批次发货再付上批次货款50%。

6、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证实2012年6月3日,陈**向王*承诺待铁厂开工生产后分步偿还前期欠款,所生产的生铁锭销售后用于支付天**司的货款、运输款,袁*提供一个月担保。

7、焦炭过磅单、结算单及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及货物抵偿货款协议等书证,证实案发期间天**司与金秋矿业公司焦炭、焦粉业务往来情况,货款总计人民币3,056,328元,已支付人民币962,000元,尚欠人民币2,094,328元。

8、黄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保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黄**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2012年3月至8月,金秋矿业公司已拖欠100余名劳动者工资人民币738,213元。

9、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安徽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洪**及其经营的金秋矿业公司拖欠安徽省六**件有限公司生铁134.68吨、违约损失人民币5,500元;拖欠职工宛仕舟工伤赔偿款人民币63,000元;陈**、洪**拖欠洪峰欠款人民币600,000元;陈**拖欠石*借款人民币80,000元等多笔债务。

10、金秋矿业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洪*先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洪*先在变卖天**司焦炭生产出的生铁锭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他单位货款、工人工资、厂房承包租金及税款等用途。

11、工资支付协议书、黄梅县下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查封财产的说明、金秋矿业公司出具的陈述说明材料,证实陈**、洪**因拖欠130名农民工工资致工人上访;2012年下半年,陈**与多名农民工达成协议,将生产的230余吨生铁(部分已被法院查封)按2,700元/吨的价格支付给农民工抵工资;后陈**、洪**委托他人将生铁变卖后发放农民工工资。

12、被告人陈**、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3、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王*(天**司法定代表人)、马*的证言,证实在两人经营天**司期间,被告人陈**、洪**在隐瞒金秋矿业公司负债累累、生产困难的情况,骗得天**司向其供应焦炭及焦粉价值三百余万元。直至案发时,在支付货款96.20万元及追回部分货物,用一辆汽车抵偿八万元后,尚有货款损失两百余万元。金星钢铁厂停产后,被告人陈**、洪**逃匿。

(2)证人汪**(金秋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结算清单,证实2010年10月,汪**将金星钢铁厂承包给陈**、洪**经营,以金秋矿业公司名义对外销售。2012年2月至9月间,金星钢铁厂仅正常生产90余天,多次停炉;陈**、洪**经营期间拖欠承包费五十余万元、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其他单位多笔货款。

(3)证人陈*的证言、黄梅县公安局下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7、8月,因生意往来,被告人陈**欠陈*煤款及运费十余万元,同年9月1日晚,陈*找金星钢铁厂陈**索要欠款,因该厂倒闭无力偿还,陈*要用金星钢铁厂的焦炭抵偿欠款。经民警调解化解纠纷。

(4)证人柳*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被告人陈**欠其运费约三万元;2012年8、9月的一天,其货车所载金星钢铁厂焦炭被陈**用于偿还他人货款八万余元。

(5)证人熊*的证言及对账单,证实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其经营武汉市**限公司向金星钢铁厂供应焦粉800余吨,尚欠货款五十余万元,后期洪*先已无法联系。

(6)证人袁*(原武汉市**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及担保书,证实陈**、洪卫先差武汉市**限公司焦粉货款五十余万元;差其欠款九万元;天**司王*不供货,陈**从王*处借三万元还给其本人,要其担保。发货开炉后不久停炉,生产的生铁用于抵偿前期他人债务、工人工资、支付电费等,未支付给王*。陈**、洪卫先开炉生产,不断诱供应商进来周转,当时已没有生产、履行供货、货款结账的能力。

(7)证人赵*(安徽**市焦炭供应商)的证言及磅码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其于2012年1月至3月向金星钢铁厂供应焦炭、焦粉,现该铁厂欠其货款四十余万元尚未结清,后多次查找陈**、洪**二人未果,电话关机、停机。

(8)证人童*(武**货场货运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起,天**司向该货场多次发运焦炭后,金星铁厂的提货情况。期间,有700余吨焦炭因金星铁厂有资金问题,在货场暂存约一个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马*、童*、甘*、周*的证言,证实在询问马*、童*过程中,由侦查人员甘*、周*进行,询问笔录内容属实。

15、被害单位天**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洪卫先隐瞒在经营过程中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形下,为维持生产以归还前期债务,向天**司虚构其铁厂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从而骗取天**司的信任后,骗得该公司向其供应大量焦炭、焦粉。铁厂停产后,被告人陈**、洪卫先企图转移财产,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追索,致案发时尚有货款人民币2,014,328元未归还。

16、被告人陈**、洪**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被告人陈**、洪**共同出资承包经营金秋矿业公司及金星钢铁厂,无证进行生铁锭冶炼业务并销售。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洪**隐瞒在经营过程中欠下巨额债务,在供应商均不再向其铁厂供应焦炭等原材料及已支付了预付款的生铁锭购买者催促提货的情形下,为维持生产以归还前期债务,向天**司虚构其铁厂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从而骗取天**司王*的信任后,骗得该公司向其供应大量焦炭、焦粉,在生产后将所得生铁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发放工人工资等。铁厂停产后,被告人陈**、洪**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更换电话号码逃避追索,致案发时尚有货款人民币2,014,328元未归还。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湖北省黄梅县,本案应由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2012年6月3日,为使金星钢铁厂继续生产以归还债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故意,隐瞒金秋矿业公司被依法取缔、多家债权人索债、工人罢工的事实,在武汉市**116街坊149门12号天**司办公室内与天**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向王*虚假承诺待钢铁厂开工生产后分步偿还前期欠款,所生产的生铁锭销售后用于支付天**司的货款,骗得天**司向其继续供应焦炭。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地在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具有此案件管辖权。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双方之间系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洪**在铁厂无照经营及依法取缔的情况下,对天**司隐瞒在经营过程中欠下了巨额债务的事实,虚构其铁厂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骗得天**司向其供应焦炭、焦粉200余万元,后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金秋矿业公司停产后两被告人逃避追讨,造成天**司巨大财产损失无法归还。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隐瞒真相,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天**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洪**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马*、童*笔录中侦查人员周*签名非本人签名,应予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童*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员为甘*、周*,其中周*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证人马*、童*均表示对其询问时系两名公安干警在场,所作笔录内容属实。结合询问人周*对笔录进行说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及证人甘*的当庭证言,已对上述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及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称重单、协议等书证,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认为应按原价计算焦炭退回价值;其提交的短信记录、录音资料2份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洪**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骆*、蒋*的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人石*、洪*的证言,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隐瞒真相,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国家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洪*先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陈**、洪*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先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洪*先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7年7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洪*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7年1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洪**向被害单位武汉市**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014,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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