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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以租车为由,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的北*州*武汉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17100元的广*田牌GTM7200ES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辆3天。后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将该车开往广东省惠州市,并以人民币9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同年11月13日,北*州*武汉分公司发现该车失踪且已被变卖,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周*、许*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车合同、发票、验车单、银行消费记录、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71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骗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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